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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簡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5號原 告 岳國威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曾宥臻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及刑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5萬1,000元之損失,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1,000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7分、48分、49分許,在○○縣○○市○○路000號中央路郵局自動提款機,自訴外人陳名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屬司馬南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合計5萬1,000元),惟伊未出面詐騙原告,僅依上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伊亦是被騙,現仍須扶養2個小孩,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之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司馬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劉家慧於112年3月21日,以LINE向伊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以販賣商品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及被告為該詐騙集團所屬車手,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7分、48分、49分許,在○○縣○○市○○路000號中央路郵局自動提款機,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合計5萬1,000元),致伊受有5萬1,000元之損失,此有警方調查筆錄、詐騙集團成員手機截圖畫面、監視器畫面、提款蒐證相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檢方訊問筆錄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於偵查卷宗(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等證物電子卷證影印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9-7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112年4月26或27日起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又被告因參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見本院卷第7-1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既不爭執自113年4月26或27日起加入前述詐騙集團,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且原告所匯5萬1,000萬亦由其提領,則該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詐騙行為(諸如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招募車手、招募車手頭、撥打詐騙電話、傳送詐騙訊息、提領遭騙款項...等),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1,000元,應有憑據。至於被告辯稱未出面詐騙原告,事後未分得報酬,且仍須扶養子女及無資力賠償各節,均非屬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⒉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以起

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依上規定,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件宣示後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