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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簡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7號原 告 林耿煌被 告 呂妤葵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妤葵與綽號「○○」、「○○○○」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飯店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個人資料、信用卡遭盜用、盜刷,需依指示網路銀行設定止付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詐騙新臺幣(下同)3萬7985元。

㈡以上各情,業據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簡稱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6

2、5025、5026、6370、6371、7846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被告「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宣告刑,尚待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等可為佐證。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85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原告起訴主張各情,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援用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卷證,資為證明其主張為真,及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所為上開事實,其中涉及刑事部

分,先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可見原告主張,核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並無歧異;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作為本件事實之佐證。

⒊被告在刑事程序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37頁、第3

9頁),故依上情及卷證,應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之主張,並處於得為抗辯之情境,經多次通知猶未為任何爭執。

⒋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之通

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

7、17頁),可認被告既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等通知及知悉案情,卻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⒌故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行為

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依上開詐欺集團之行為事實,可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起訴請求3萬7985元本息,核屬其損失範圍之內。

㈣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

萬7985元,及自000年0月7日起(同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起訴狀之繕本,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屬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預繳〈裁判費〉,惟有無〈訴訟費用〉支付則未明;爰循目前民事法院常規,依法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明事理,並預防不必要之爭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