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向春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被上訴人 黃詮茗0000000000000000
黃栢竣黃傳富0000000000000000
曾素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個人均省略稱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傳富以其子即黃詮茗名義分別設立大程公司、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嘉得億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得億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黃傳富為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家得億公司董事;曾素津為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董事,黃栢竣為家得億公司董事。詎被上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成立上開多層次傳銷吸金組織,以如附表所示儲蓄分紅制度、虛擬幣制度、滑吧制度等方案邀約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且黃傳富保證最快3個月,最慢6個月就可獲利新臺幣(下同)9萬元,伊因此對上開方案分別投入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扣除上訴人獲利、獎金後,迄今尚損失99萬0,7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家得億公司及大程公司均於112年8月23日廢止登記,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對家得億公司、大程公司之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答辯:㈠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係黃傳富以黃詮茗名義而設立,其係
為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素津則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至黃詮茗、黃栢竣均係從事保全行業,並未參與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任何業務,且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係合法經營,並未以引誘或誘騙方式向上訴人說明,亦未向上訴人保證獲利。
㈡儲蓄分紅制度中之終身7,000元方案,係會員有單一號碼放至
系統內跑號碼順序,在該會員之後加入之投資人,其投資金額有部分金額給予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須視其後序位號碼之投資人投資多寡而決定分給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多少紅利總額,但每個月並不一定會分錢給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且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可領得金錢總額是以3萬元為限,復未保證可領回3萬元之時間,要看公司整個營運狀況。至月繳2,800元方案,除月繳2,800元,及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可領得金錢總額以9萬元為限外,運作模式大致與終身7,000元(原6,000元)方案相同。熊貓幣部分則非系爭公司主體業務,而係其他公司業務,所收款項亦交予其他公司,且被上訴人投資熊貓幣比上訴人還多,然因政府對虛擬貨幣之管制,而致虛擬貨幣無法繼續經營。滑吧制度係為一APP使用平台,一年繳360元使用費,點擊後會有點數回饋,但使用費不是由被上訴人收取,且使用期間屆滿後,亦無法退還。
㈢上訴人原係家得億公司商城之平台廠商,並已獲利25萬3,976
元,且其投資亦獲獎金7萬9,830元,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黃詮茗、黃栢竣為黃傳富之子,曾素津則為黃傳
富之再婚配偶,黃傳富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06年8月1日以黃詮茗名義設立大程公司、嘉得億公司,均以黃詮茗擔任董事長,黃傳富為實際負責人,曾素津則為嘉得億公司之監察人,黃栢竣原為嘉得億公司之董事,嗣嘉得億公司於109年6月17日更名為家得億公司後,已非公司董事,及上訴人投資各方案之金額及領回之紅利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41-44頁、第259-265頁),堪信屬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上訴人主張黃傳富、曾素津以實際經營之大程公司、家得億
公司,向上訴人介紹儲蓄分紅制度、熊貓虛擬幣制度、滑吧制度等方案,並向上訴人保證獲利,誘使投入資金後,上訴人並未如期領得獎金,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投資明細一覽表、大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家得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7、1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5月17日中分檢榮律111上聲議13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處分書、家得億公司108年1月29日公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終生球統一發票、家得億公司108年4月8日調整公告、廠商合作合約書、會員訂單、羽紳實業社出貨明細、收據及匯款單、家得億公司107年9月18日公告、金額算式附表、108年2、3、4月份轉至一條龍系統序號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黃傳富、曾素津通緝書、系統轉換同意書、家得億公司107年10月8日調整公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37-73、123-257、431-47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黃傳富、曾素津曾向上訴人招攬投資,然否認有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行為,辯稱: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黃傳富、曾素津,終身7,000元方案及月繳2,800元方案均須視上訴人其後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多寡以決定可分紅利總額,但並未保證可以分紅之時間,要看公司整個營運狀況;熊貓幣部分則非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主體業務;滑吧為APP使用平台,上訴人所給付者為使用費,無法退還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涉犯詐欺與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行為,及有無保證獲利之金額及時間,暨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黃銓茗、黃栢竣為黃傳富之兒子,均係從事保全行業,並未
參與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任何業務,當初是黃傳富以黃詮茗名義開設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黃傳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素津則協助處理一些行政事務等情,經黃銓茗、黃栢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與證人陳瑞櫻證述:
「(問:據你所知黃傳富、曾素津他們與家得億及大程國際這兩家公司的關係是什麼?)據我所知這兩家公其實是同一家,應該都是黃傳富在經營的」、「(問:你也沒有去查證當初這兩家公司登記的名義負責人是誰,你只知道老闆好像就是黃傳富?)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及證人郭靜宜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雙方,一方是向春華,一方是黃傳富、曾素津及家得億公司、大程公司、黃銓茗、黃栢竣?)認識,黃銓茗、黃栢竣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認識黃傳富及曾素津,但我有聽過家得億公司與大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80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雖黃詮茗為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栢竣為家得億公司前身嘉得億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44頁),然其等均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黃銓茗、黃栢竣有實際幫助黃傳富、曾素津招攬投資、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認其等與黃傳富、曾素津具有親屬關係,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黃傳富、曾素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核屬欠缺依憑,要無可信。
⒉又上訴人簽約時在場之友人即證人陳瑞櫻於原審到庭證述:
「(問:是否認識向春華?)認識」、「(問:你加入時是向春華跟你一起加入的還是晚一點加入的?)向春華比我晚一點加入會員。」、「(問:知道7,000元交了一次就終身,之後不定期會有回饋?)是。」、「(問:妳是否實際上拿過回饋?)7,000元的還沒有拿到回饋,一個月2,800的部份有拿到回饋過。」、「(問:不論是終身7,000元的方案或是會員一個月繳2,800元的方案,是否都是取得一個號碼之後號碼會去跑順序?)是。」、「(問:是否是後面號碼的人會給前面號碼的人金額?)這個我不知道,我不清楚輪到我的時候我獲得的紅利總額是怎麼來的,我只知道有推薦費,還有我的號碼輪到時就可以領錢,但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問:所以是沒有受損,是有獲利的?)妳說的受損,當然後面沒有排隊到,那是時間的問題,時間沒有繼續的話,當然就沒有收入了。」、「(問:當初他有沒有跟妳說什麼時候、多久時間會輪到妳的號碼?)這是沒有辦法保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9頁);再參之上訴人簽約時在場之友人即證人郭靜宜於原審到庭證述:「(問:000年0月間是否有與向春華加入家得億公司或大程公司成為會員?)有」、「(問:是不是你介紹上訴人加入?)我們一起同時加入,一起去聽說明會。」、「(問:有無保證什麼時候可以領?)沒辦法保證,有排到才有。」、「(問:所以無法保證妳何時可以領到?)對,要看流量。」、「(問:流量是否指加入的人數有多少?)是。」、「(問:這算不算是一個投資?)我是把他當作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80-483頁),可知黃傳富、曾素津於招攬終身7,000元方案及月繳2,800元方案時,已說明投資方案取得會員號碼後,會與其他投資者一同排序,倘有流量即有其他會員加入,就能加速輪序,須輪到該會員號碼時,始得領取紅利明確。本院衡以同樣身為會員之上訴人,領取紅利之時限既係取決於不確定之流量,則實難認定黃傳富、曾素津有何向上訴人保證獲利之情事,而此亦與上開2名證人所為關於「無法保證」、「未曾給予保證」之證述意旨相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黃傳富、曾素津於舉辦說明會時,曾向上訴人稱「僅要取得序號即可領回9萬元」,並以保證獲利之方式遊說投資、誘使上訴人加入,且提出上訴人與曾素津之對話訊息為憑(見原審卷第19、65頁);惟細鐸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僅有曾素津邀同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至苗栗參與說明會之情,並無任何向上訴人保證獲利之字句,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認定。據上,上訴人主張黃傳富、曾素津違反銀行法,而有以7,000元方案及月繳2,800元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承諾或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語,應難憑採。
⒊又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更名前為嘉得億公司)係分別於1
04年6月15日、106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而登記之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繁多,並有向上訴人購買商品而販賣予投資會員,此有上訴人提出訂單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1-443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告、廠商合作合約書、line對話擷圖、訂貨資料明細、收據、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發放紅利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44、63-
64、65-73、131-137、163-205、207-233、347-375、383頁)。再者,黃傳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提出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109年6月17日前為嘉得億公司)之報稅資料、107至109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堪認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確有對外實際營業,並非單純靠吸收會員入會為公司之主要收入。況且,上訴人就其主張遭黃傳富、曾素津詐欺投資及黃傳富、曾素津有違反銀行法吸金之情事,曾對黃傳富、曾素津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且曾發放紅利予告訴人(包含上訴人),而告訴人既均主張渠等交付之款項為投資款,且黃傳富、曾素津亦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營運公司之事實,而告訴人等5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黃傳富、曾素津有將投資款挪用、侵占入己等情事,及銀行法規範之非法吸金犯行,須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黃傳富、曾素津辯稱並未保證獲利,亦未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等語,告訴人等就其等指述黃傳富、曾素津承諾之紅利額度,亦均未提出如投資契約、投資契約簽訂過程錄音錄影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現有事證,黃傳富、曾素津所為與銀行法規範之非法吸金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第198號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駁回再議,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61頁)。是亦難認黃傳富、曾素津就終身7,000元方案及月繳2,800元方案之招攬,有何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黃傳富、曾素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⒋再者,上開證人陳瑞櫻、郭靜宜均稱投入終身7,000元方案及
月繳2,800元方案係想要獲利,但何時會輪到自己的號碼是沒辦法保證的,認為上開方案係屬一種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99、400、481、482頁),上訴人亦稱當初係想要透過上開方案增加投資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50頁),足見上訴人及證人陳瑞櫻、郭靜宜均認知黃傳富、曾素津所招攬之上開方案,本質上係屬一種投資。本院衡酌投資之性資本屬有賺有賠,一般社會經濟之交易行為本身亦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與風險,身為並非毫無任何智識經驗成年人之上訴人,於從事該等投資活動前,應本於風險管理之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對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即上訴人可自行查詢、評估終身7,000元方案及月繳2,800元方案之投資風險為何?是否適合投資?始決定投資,實難僅憑嗣後流量減少,未能獲取預期之投資紅利,即率爾推認黃傳富、曾素津具有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傳富、曾素津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則其主張遭黃傳富、曾素津詐騙投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傳富、曾素津返還投資款項,乃屬無據。
⒌另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
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屬自由市場之正常銷售手法。然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者,即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之所禁,此觀多傳法第18條規定即明。乃因變質多層次傳銷,將使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故明文加以禁止。準此,是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其傳銷商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佣金、獎金,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斷。至是否為「主要」之認定,以50%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多傳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提出書狀所載:推薦及對等獎金:
推薦人對於其推薦之會員,享有推薦獎金200元占營業總收入7.15%及其第一個首購單,該首購單日後每一個重消單,所參與之每月分紅總數同額之對等獎金。實撥分紅為112元×7層,共784元,占營業總收入之28%,對等獎金為分紅之同額,亦占營業總收入之28%,合計為63.15%,如有超出以加權平均值計算發放。也就是每筆2,800元之消費實際發放金額為:200元+784元+784元=1,768元。2800元-1,768元=1,032元(公司產品成本及利潤)(見原審卷第483頁)。可知家得億公司就參與會員月繳2,800元,於扣除發放會員獎金、紅利1,768元後,其餘1,032元則為公司產品成本及利潤,則家得億公司就會員月繳2,800元部分,約占36.85%(計算式:1032元÷2800元≒0.3685),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家得億公司以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佣金、獎金,而非以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家得億公司係以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佣金、獎金,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已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家得億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新聞資
料、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69-471、565-571頁)。惟觀諸前開新聞資料及處分書內容可知,家得億公司係因違反多層事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變更傳銷制度未於實施前報備,而遭以同法第34條規定處以5萬元之行政罰鍰,與上訴人主張係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同法第29條規定併科罰金有別,兩者違法之行為態樣甚異;且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於第一項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之事項。」,可知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用以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並非用以保護他人,縱有反射利益,亦非主觀之效力,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僅因家得億公司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即得據此逕予推認其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至上訴人提出前開新聞資料、處分書,主張黃傳富、曾素津實質經營家得億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亦未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家得億公司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傳富、曾素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⒍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傳富、曾素津應返還投資熊貓幣資金及滑吧APP使用平台費用部分等語。然查,黃傳富、曾素津辯稱:前開項目非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之主體業務,是其他公司業務,錢也是交給其他公司,使用費不是給被上訴人,也無法退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第105、488、48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委託黃傳富、曾素津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繳納APP使用平台費用等事務,黃傳富、曾素津也允為處理,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與黃傳富、曾素津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惟承前所述,投資熊貓幣資金及滑吧使用費用最後係交付予第三方公司,是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及APP平台服務契約實應成立於上訴人及第三方公司間,除上訴人能證明黃傳富、曾素津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得對黃傳富、曾素津請求損害賠償外,上訴人就前開買賣契約及服務契約若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向契約相對人即第三方請求賠償,始屬適法。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傳富、曾素津處理前開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情事,則上訴人請求黃傳富、曾素津應返還投資熊貓幣資金及滑吧APP使用平台費用部分,難認有理。
⒎據上各情,黃傳富、曾素津、黃詮茗、黃栢竣並無上訴人所
指詐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非法吸金等行為,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黃傳富、曾素津招攬上訴人投資儲蓄分紅方案、虛擬幣方案及滑吧方案之行為,係涉犯詐欺,或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保護他人法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傳富、曾素津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黃傳富、曾素津、黃詮茗、黃栢竣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非法吸金等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詮茗,實際幫助黃傳富、曾素津招攬投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家得億公司前身嘉得億公司董事即黃栢竣執行職務加害於上訴人,渠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0,7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獲利金額 1 儲蓄分紅制度 月繳2,800元 1033,320元 兌換商品115,120元、獎金79,830元 終身7,000元 98,800元 2 虛擬幣制度 50,000元 0元 3 滑吧制度 3,600元 0元 請求金額:990,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