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彥廷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承諭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佩如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抗辯,包括否認提供詐欺集團據點、並未擔任分配任務、發放報酬等工作,均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無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共同被告甲○○、丁○○、丙○○(原名陳○○)等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勇豪」與伊結識,並向其佯稱:因急需資金在「美林證券APP」上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原審共同被告甲○○之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丁○○、丙○○等人,亦均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犯罪分工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甲○○、丁○○、丙○○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警方所查獲位於高雄市仁勇路之水房、處所,並非伊所有或承租,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擔任分配成員工作、提供成員報酬等行為,不得僅以伊遭檢察官起訴,遽認定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高雄市○○區○○路00000號鐵皮屋為據
點,負責管理分配旗下成員工作,並發放工作酬勞,指揮丙○○、丁○○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將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冒充財經分析師,利用假投資網站詐騙而匯入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相關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為憑。
㈡上訴人固否認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否認負責管理分配、發放酬勞等工作,惟查:
⒈上訴人不僅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並且指揮手下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並負責分配報酬予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趙○○、吳○○、丙○○、江○○等人於刑事偵查及警訊時證述在卷(證述內容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
⒉另警方查獲證人江○○之手機時,於其手機內之telegram內
,名稱為『想簡單』之群組中,確實有暱稱『關羽』之人。核與證人江○○證述乙○○即為暱稱『關羽』之人相符,亦有江○○之手機截圖在卷可按(見刑事影卷第35頁)。
⒊此外,警方對同案刑事被告吳諺霖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 時
,曾查扣現場攝影機,而上訴人確實進出上開據點,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刑事影卷第51頁)。基上,上訴人否認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顯無足採。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確係負責管理集團成員、分配成員工作及發放酬勞等,應可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惟其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指揮集團成員操作匯款,使詐騙份子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遮斷金流、逃避追查,是上訴人所為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目的之重要環節,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㈣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113年4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561頁)。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丁○○、丙○○、甲○○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時間 帳號 帳號所有人 金額(新台幣元) 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18分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 100,000 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19分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 100,000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犯罪分工 1 丁○○ 收簿手 2 丙○○ 收集人頭帳戶、轉帳 3 乙○○ 管理分配工作、發放工作酬勞附表三: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於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如下:
編號 當事人 起訴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判決書 卷證頁碼 1 甲○○ 雄檢:111偵15481號 111偵33456號 雄院:111金簡392號 原審卷㈠ P.409、392 2 乙○○ 雄檢:112偵緝1731號 112偵緝1732號 (尚未判決) 原審卷㈠ P.343 3 乙○○ 丁○○ 丙○○ 雄檢:111偵18146號 111偵19737號 111偵27395號 111偵30504號 111偵30508號 111偵30515號 111偵31880號 111少連偵144號 111少連偵145號 111少連偵146號 111少連偵147號 111少連偵189號 (尚未判決) 原審卷㈠ P.325
附表四:相關證人之證述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證據出處 1 趙○○ ⑴「我發現他們都會聯繫好俗稱『車商』的收簿手來販售簿子,一次都會拿2-3本人頭帳戶過來,以1本新台幣10萬元的價格賣給乙○○,乙○○還有指示我們去一間豪豪通訊行(高雄市○○區○○○路000號)領取附有人頭卡的IPHONE工作手機,拿取時都是對應收取簿子的數量拿取1-2支,並且告知記暱稱「齊天」(即乙○○)的帳號就可以了,...,乙○○他們就會在鐵皮工廠內,聯繫好負責詐騙被害人的機房,讓被害人把錢匯進俗稱「大車」的第一層帳戶,後續會持續操作人頭卡手機再輾轉將贓款匯入俗稱「小車」的第二、三層帳戶,最後由乙○○負責拿取酬勞現金新台幣100-200萬元回來發放給有參與的成員,...。」 ⑵「乙○○是詐欺犯罪的首謀,指揮成員進行轉帳操作,以及連繫通訊行及「車商」,吳○○、李○○、鄭○○、陳○○就是他的成員,負責聽從乙○○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以及私下的群組(我沒有加入)聯繫「機房」接收贓款...。」 ⑶「問:你何時加入以乙○○為首之詐騙集團?你於該集團擔任之角色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答:...只是有替乙○○...去收取過詐欺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 ⑷「問:telegram群組名稱為『想簡單』群組成員有19人,且談話內容談及黃泓儒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並為警示帳戶,顯然該群組為談論詐欺犯罪聯繫之工作群組,你做何解釋?」「答:我拿到這支手機時這個『想簡單』群組就已經存在了。暱稱『山雞』是我、暱稱『胡迪』也是我,...,暱稱『關羽』是乙○○...。」 ⑴少連偵189號卷第100頁、高市警刑卷1第310頁 ⑵少連偵189號卷第100頁、高市警刑卷1第310頁 ⑶少連偵189號卷第101頁、高市警刑卷1第311頁 ⑷少連偵189號卷第103頁、高市警刑卷1第313頁 2 吳○○ ⑴「問:趙○○跟江○○是在鐵皮工廠內從事何事?受何人指揮?」「答:他們兩個都是乙○○所邀約進來的,乙○○都會發薪水給他們...。」 ⑵「我跟乙○○還有李○○平常在聊天時,就會談到有關詐欺的部分...我們三個會討論要如何來運作詐欺這一方面的工作...我只擔任轉帳車手而已...至於乙○○主要是負責指揮我們工作,與負責接洽他的上手,人手不足的時候乙○○才會下來幫忙操作工作手機轉帳。」 ⑶「問:...以乙○○為首之集團成員?組織架構?內部如何分工?」「答:乙○○是負責接洽詐欺集團上手的主嫌,至於我跟李○○都是乙○○底下轉帳車手、然後趙○○跟江○○會負責鐵皮工廠內的打雜工作...。」 ⑷「問:詐騙所取得之贓款如何分配?何人、何事、何地如何交付給你?你總共獲利多少?」「答:我們都是每週領一次薪水,最多一週領到新臺幣10萬元過,至於薪水的計算方式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的薪水都是乙○○和江○○拿給我的...。」 ⑸「問:...乙○○、吳○○...在鐵皮工廠內從事詐欺贓款轉匯工作,你們各自分工、角色為何?」「答:乙○○是負責管理大家的,有重要的事情就是他決定,由他分配薪水...。」(之後吳○○在同次詢問中翻供指稱,乙○○也不能說是首腦,就是大家會一起討論分工作。) ⑹「問:...以乙○○為首之集團成員?」「答:乙○○是負責接洽詐欺集團上手的主嫌,...我跟李○○都是乙○○底下轉帳車手。」 ⑴少連偵189號卷第150頁、警刑卷1第88頁、少連偵145號卷第18頁 ⑵少連偵189號卷第150-151頁、高市警刑卷1第88頁 ⑶少連偵189號卷第150頁 ⑷少連偵189號卷第151頁、少連偵145號卷第19頁 ⑸少連偵189號卷第166、167頁、高市警刑卷1第89、104、105頁 ⑹少連偵警刑卷1第89頁 3 丙○○ ⑴「問:以乙○○為首所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鐵皮屋所成立之詐騙集團成員?組織架構?內部如何分工?」「答:我透過他們聊天過程中知道乙○○...有在做金流。我看乙○○有去收錢回來...我有看過吳○○叫趙○○去買網卡、收拾東西,回來後就會將網卡交付給乙○○...。」 ⑴高市警刑卷1第43頁、高市警刑卷宗第53頁、少連偵189號卷第21頁 4 江○○ ⑴「問:為何於本隊做第一次筆錄時,要謊稱上述物品都是趙○○的?」「答:因為我...曾經看過陳○○、乙○○...在工廠毆打一個綽號『陳翰』之男子,所以才不敢在第一次筆錄中講實話...而且乙○○...在鐵皮工廠內都會時常提醒我...,並帶有一些威脅、恐嚇的語氣,告訴我們如果鐵皮工廠不慎被警方查獲,要我們自己擔下來,不可以牽扯到其他人。」 ⑵「答:在鐵皮工廠進出的有我...乙○○,吳○○的親姐姐及老公也有參與詐欺。乙○○是主要在分配工作的首謀...,我跟趙○○都是跟乙○○領薪水的。乙○○負責指揮分配有關詐欺及金流工作,並負責發薪水,我看過少至幾萬塊新臺幣,多至新臺幣10-20萬元。」 ⑶「問:你於何時加入以乙○○為首之詐騙集團?你於該集團擔任之角色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於110年9月初進入鐵皮工廠打掃跟跑腿,一個月可以領新臺幣35000元。110年9月底時乙○○和陳○○就會指揮我去超商購買各家電信公司的網路流量卡,在110年10月5日開始陳○○就叫我先跟乙○○學習如何作金流,然後乙○○就叫底下的幹部陳毅薰教導我,如何操作『工作手機操作網銀轉帳』、『驗車』... ⑷「問:...你是遭何人指揮?」「答:乙○○、陳○○。」 ⑸「問:...該鐵皮工廠進出成員有何人?你們是如何分工?分別擔任角色為何?以何人為首?」「答:在鐵皮工廠內進出的人有我、趙○○、游○○、乙○○....。乙○○是主要在分配工作的首謀,底下幹部有鄭○○、吳○○....至於我跟趙○○都是聽從上述之人指揮,我跟趙○○都是跟乙○○領薪水的。乙○○負責指揮分配有關詐欺及金流的工作,並負責發薪水....。」 ⑹「問:...你是受何人所指揮?收取多少報酬?」「答:乙○○、陳○○。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抓了。」 ⑺「問:...你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內,群組『想簡單』成員共19位...「留1-2-3車」,上述談話內容為何意思?」「答:『留1-2-3車』乙○○要底下的幹部把銀行帳戶收好留下工作手機就好。」 ⑴高市警刑卷1第239頁 ⑵高市警刑卷1第239頁 ⑶高市警刑卷1第240頁 ⑷高市警刑卷1第240頁 ⑸高市警刑卷1第239頁 ⑹高市警刑卷1第241頁 ⑺高市警刑卷1第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