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被上訴人 吳美紅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被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楊淑樺)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原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然現已變更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核准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改派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6、3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該公司登記案件申請資料及相關審核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97頁)。上訴人雖主張興泰公司未經福懋油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選任為法定代理人,其指派之代表人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項規定,仍有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同法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經濟部民國00年2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福懋油公司前以113年11月22日董事會決議選任興泰公司為董事長乙節申請公司登記,經經濟部否准在案,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至
29、141至143頁);嗣由福懋油公司過半數當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114年3月31日董事會,惟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而流會;旋於15日內,由原召集人再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繼續召集114年4月2日董事會,並依同法第206條之決議方法,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而決議通過推選興泰公司為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據以准以辦理公司登記,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審核簽稿、經濟部114年5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至43、207至23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並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是興泰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屬有據,則原法定代理人○○公司不復為福懋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所為陳述,業據興泰公司撤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並終止其前訴訟代理人○○○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爰均不予併列於該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福懋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吳美紅於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之代表人兼福懋油公司董事長、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公司之代表人。吳美紅在其兄○○○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年營運虧損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前,未依福懋油公司內控制度進行事前調查評估、遵循投資程序,逕受○○○之指示,擅自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9,232萬9,350元,於108年8月12日、8月14日、11月21日買進○○○以其女○○○名義持有並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共計3,273張,使福懋油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出售上開興泰公司股票後,受有2,017萬5,000元之損害。吳美紅上開行為,除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違反福懋油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理準則)所訂定「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又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負責編制、申報該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竟悖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卻故意隱匿上述福懋油公司於108年8月12日、14日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下稱系爭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系爭財報不實,其執行職務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吳美紅既有上述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情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福懋油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伊自得依114年7月1日修正前、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縱吳美紅於本件起訴後已辭任福懋油公司董事之職務,惟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仍具訴之利益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美紅已於110年9月27日辭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本件請求解任吳美紅之董事職務,已無訴訟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吳美紅係考量興泰公司具有長期投資價值,且福懋油公司與興泰公司策略聯盟,乃在福懋油公司所訂「內部控制制度取得與處分作業」(下稱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之授權範圍內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當時並不知悉有何重大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之消息,事後亦依上開內控規定,就108年8月購入股票部分,報請董事會追認,至同年11月21日購入股票部分,則因吳美紅之董事長職務於翌日即同月22日遭解除而無法報請董事會追認,而截至同月22日吳美紅仍任董事長前,福懋油公司帳上仍呈現獲利464萬5,150元,嗣因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公司新指派之代表人○○○於108年11月28日、29日、12月2日連續低價賤賣興泰公司股票,導致福懋油公司遭受2,017萬5,000元重大損害。是以,吳美紅執行福懋油公司董事業務,並無內線交易情事,亦未違反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交易罪、特別背信罪、背信罪等規定,更未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害。又吳美紅與○○○為三親等親屬,是系爭交易並非相關規範所定需於財報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況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系爭交易,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亦未告知為何人,始未於系爭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情。縱認吳美紅有隱匿屬關係人交易而未揭露於系爭財報情事,然此財報不實情節,因交易金額占比非大,且帳面損益金額及公司趨勢未受影響,應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進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違反系爭規定之重大事項。是以,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吳美紅之董事職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卷三第366至367頁):
(一)吳美紅係○○○之妹。○○○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亦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泰生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係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分別為○○○之子、女。
(二)福懋油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元。
(三)吳美紅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吳美紅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吳美紅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自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
(四)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且未曾簽具委任授權書交由他人代為買賣。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同月14日13時50分,透過福懋油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吳美紅復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透過福懋油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額合計4,900萬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公司。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合計買進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金額合計9,232萬9,350元。
(五)福懋油公司依系爭處理準則訂有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其中第5條規定:「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福懋油公司另訂有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六)吳美紅上開使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經福懋油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亦未經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
(七)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追認前開交易案(上訴人對該追認案之效力有爭執)。惟該次會議中,董事○○○以吳美紅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福懋油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前開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
(八)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事務所會計師○○○,以盤後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吳美紅說明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但吳美紅未提供。嗣吳美紅更換簽證會計師。
(九)福懋油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108年8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
(十)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28.34元、28.39元、27.39元。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成本9,232萬9,350元,經除權獲配股利19萬375股後,為3,463張又375股,依108年11月22日(即○○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由吳美紅變更為○○○之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28元計算,市值9,697萬4,500元(上訴人對於「該時福懋油公司帳上並未虧損」有爭執)。
()吳美紅因前開交易案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並由○○公司改指派福懋油公司總經理○○○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之實益,財務部門所出具評估報告認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興泰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極高,且近5年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該交易量占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收盤價每股21.85元。
福懋油公司處分興泰公司股票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
()前開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公司、○○○及○○○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進,經計算○○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復於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進,預估獲利為3,342萬3,000元。
()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9,850元,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
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5元;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
58.99元、34.94元、26.99元。
()興泰公司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每股虧損0.18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該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將108年度上半季財報上傳公開。
()吳美紅、○○○、○○○因本件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違反證交法、背信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9732、19257、19258、22251、2901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認吳美紅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判處吳美紅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公訴意旨認其等3人涉犯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撤銷上開有罪部分,改判無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1.按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是吳美紅雖係於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為上開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14年7月1日修正,並於114年7月16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本件係於110年6月22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尚未終結,應適用修正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主張併依修正前之規定擇一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71頁),尚非可採。
2.又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第1項規定,或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裁判解任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與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下稱代表訴訟規定),同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及保障股東權益。雖裁判解任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僅加以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而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增列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然參以投保法於該次修正第10條之1時,既增列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規定),且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所增訂,更明載:「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情,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則於保護機構對訴訟繫屬中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情形,如因裁判解任規定未明定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而認不具訴之利益,將無法使該董事因裁判解任訴訟之判決確定,而發生失格效力,亦與上揭裁判解任、失格規定維護公益之目的有違。故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雖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保護機關對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時,該董事縱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因此,吳美紅雖已於110年9月27日卸任董事職務,現非福懋油公司之董事,然依前揭說明,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吳美紅辯稱其已非福懋油公司董事,無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洵非有據。
(二)福懋油公司未因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而有重大損害:
1.吳美紅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吳美紅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吳美紅執行福懋油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於108年11月21日,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額合計4,900萬元;吳美紅因前開交易於108年11月22日遭○○公司撤換,並由○○公司改指派福懋油公司總經理○○○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將上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福懋油公司處分興泰公司股票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有福懋油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見前審卷一第355至36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94頁)、投資人鉅額成交買賣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且查,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9,850元,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5元;有興泰公司財務比率表、財報資料、股利分派情形表、重大訊息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7頁)為證。綜合各項數據,堪認吳美紅辯稱興泰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尚稱平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2.又查,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以4,332萬9,350元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平均每股價格28.45元,於108年11月21日以4,900萬元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平均每股價格28元。而興泰公司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99元,且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28.34元、28.39元、27.39元,有興泰公司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二第389頁)、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報表(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7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價格符合交易市場行情,並無高價買進之情形。再者,依前述興泰公司108年、109年之除權息狀況計算,若福懋油公司持有興泰公司股票至109年底未賣出,至108年11月14日持股1,523張可配得股票股利19萬375股(計算式:1,523,000×1.25÷10= 190,375),加計108年11月21日買進1,750張,共346萬3,375股,109年12月15日持股346萬3,375股可配得股票股利19萬485股(計算式:3,463,375×0.55÷10=190,485)及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計算式:3,463,375×0.55=1,904,856 ),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股26.7元計算(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311頁),持有365萬3,860股(計算式:1,523,000+1,750,000+190,375+190,485=3,653,860)之市值為9,755萬8,062元,加計配得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後,合計為9,946萬2,918元,扣除買進成本9,232萬9,350元後,仍獲益713萬3,568元,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害。參以吳美紅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董事長職務時,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加計108年配得之股票股利合計為346萬3,375股,依該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28元計算,股票市值為9,697萬4,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時福懋油公司帳上並未虧損,益徵上訴人主張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導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3.再查,福懋油公司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雖經福懋油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全數於集中市場賣出,處分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福懋油公司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惟此係福懋油公司於3日內大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占該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資訊(見原審卷二第391、393頁)可佐,使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收盤價每股2
1.85元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自難據此認為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造成福懋油公司受有2,017萬5,046元之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吳美紅未經評估即買進毫無投資價值之興泰公司股票云云。惟福懋油公司如持有興泰公司股票至109年底,尚可獲益,業如前述,興泰公司股票是否全無投資價值,已非無疑。而○○○於000年11月22日接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後,福懋油公司雖於同日即出具投資評估表(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1頁),認為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然觀諸該投資評估表之內容,無非係以興泰公司近年未發放現金股利,殖利率為0,且實際係投資公司,獲利能力依靠其他公司,風險極高,即認定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並未詳細評估興泰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亦未探究興泰公司轉投資公司之營運狀況,其評估過程及內容尚嫌粗略,不能採為認定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導致福懋油公司現金流動有問題,須借款支應股款因而受有利息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僅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55、265頁)為其依據,已乏實據。再參諸福懋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13頁),福懋油公司於108年7月31日銀行存款11億4,391萬8,890元,現金及應收款項小計21億6,684萬2,545元,高於短期借款10億3,926萬9,252元、應付款項7億1,406萬5,692元;108年10月31日銀行存款4億9,050萬174元,現金及應收款項小計16億9,040萬8,715元,亦高於短期借款8億5,639萬3,532元、應付款項4億6,991萬2,258元,堪認吳美紅辯稱福懋油公司財務狀況足以支應108年8月股款4,332萬9,350元及108年11月股款4,900萬元,無須借款支應股款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致該公司信用權遭銀行限縮,於開立信用狀前,須先在銀行存入現金為擔保,受有信用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107年至109年開立信用狀資料為憑(見前審卷二第183至204頁)。然觀諸該份資料內容,福懋油公司於108年8月12日至109年1月16日間,雖有部分信用狀之擔保類別為現金開狀,然於同一期間、相同金融機構,亦有部分信用狀之擔保類別為信用開狀,則福懋油公司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之原因為何、是否確遭銀行限縮信用,均非無疑。況且,吳美紅係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始第1次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除非金融機構能同步得悉,甚至提早預知,否則如何於同日即以此為由要求福懋油公司改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可見福懋油公司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是否與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有關,顯非無疑。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5.綜上,福懋油公司雖因處分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致受有2,017萬5,046元之虧損,然該虧損係因福懋油公司短期大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使股價下跌所致,不能歸因於吳美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福懋油公司因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而有重大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自屬無據。
(三)吳美紅未犯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不合營業常規罪: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既不能認定有致福懋油公司遭受損害之情形,即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吳美紅有背信、特別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主觀故意,且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就吳美紅被訴此部分罪嫌,亦為相同認定,而為吳美紅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33頁、本院卷二第9至47頁),則上訴人以吳美紅執行董事業務違反前開法令或其重大事項為由,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亦屬無據。
(四)吳美紅違反福懋油公司購買有價證券程序規定,非屬重大事項;未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規定之重大事項:
1.福懋油公司依系爭處理準則訂有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7頁),其中第5條規定:「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福懋油公司另訂有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39頁),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由此可知,福懋油公司就購買有價證券程序所制定之規範,彼此間有所歧異。是吳美紅抗辯其乃董事長,依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之授權,具決行權限,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即可等語,尚非無據。且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後,已於同年10月16日報請董事會追認並獲通過,有董事會議事錄(見前審卷一第92至101頁)可考,業已符合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堪認吳美紅未遵行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應經總經理核准之規定,乃因福懋油公司前開2份規定內容相互矛盾所致,尚難認為吳美紅有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故意。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4日函及裁處書(見原審卷一第643至646頁),僅認定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非由財務單位執行部分,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及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對吳美紅處以罰鍰,並促請福懋油公司嗣後注意改進,亦未就吳美紅未經負責單位評估及總經理核准乙事,另予裁罰,同可佐證。至於福懋油公司108年10月16日董事會中,董事○○○雖以吳美紅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福懋油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而以前開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為由,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有董事會議事錄(見前審卷一第92至101頁)可佐。然此僅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對於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業經福懋油公司董事會追認並獲通過,以及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與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內容相互矛盾之事實,不生影響。因此,上訴人主張吳美紅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應經負責單位評估及總經理核准,而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云云,自無可採。
2.且查,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與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均明定福懋油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而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時,未依前開2項規定交由福懋油公司財務單位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吳美紅亦因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吳美紅裁處罰鍰24萬元,有該會函文及裁處書(見原審卷一第643至645頁)可稽。然審酌吳美紅未交由福懋油公司財務單位執行,即自行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投資程序固有瑕疵,然其行為既未造成福懋油公司實質損害,已如前(二)段所述,事後亦經董事會追認並獲通過,尚難認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則上訴人據此為由,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自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吳美紅未於董事會追認前開交易案中揭露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表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規定之重大事項,該追認案並未有效通過而爭執其效力等語。惟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示,該追認案之案由為:「本公司(即福懋油公司)取得上市公司(即興泰公司)有價證券,提請追認」,並經出席董事表決照按通過(見前審卷一第92、101頁),該決議之表決結果,係就該投資案進行決議,並非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且該投資案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害,已如前
(二)段所述,亦難認因此致有損害福懋油公司利益之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追認案決議經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尚難認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則上訴人據此為由,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亦屬無據。
(五)吳美紅未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
1.按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係指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
2.上訴人主張○○○及○○○於108年7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得知興泰公司營運欠佳,108年上半年財報累計虧損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1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該消息核屬重大消息云云。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每股虧損0.12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與前1年相比係由盈轉虧,有興泰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前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興泰公司108年度上半季虧損主要係因第1季虧損達0.44元所致,而此第1季虧損消息早於108年5月15日公布第1季財報資料後,即為市場上投資人所知悉,且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於108年5月15日公布第1季財報當日僅下跌0.05元,收盤價為28.55元,直至同年7月底,股價均僅小幅波動,並無太大變化,有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83頁)可考,已難認為興泰公司108年第1季每股虧損
0.44元之消息,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況且,興泰公司第2季每股雖仍虧損0.12元,然相較於第1季虧損金額已大幅減少,營運狀況明顯改善。佐以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即當日盤後)將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4元,第2季每股虧損0.12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之財報上傳公開後,興泰公司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底之股票價格,成交價最低為28.00元,最高為28.80元(108年9月25日收盤價),108年9月至11月間亦維持在28元至29元間,並無大幅波動,有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7頁)為證。則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公開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之消息,是否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即非無疑。何況,吳美紅除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即上半季財報公開前及當日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外,復於108年11月21日再次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該次交易顯與內線交易無涉。而吳美紅因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被訴涉犯證交法第157條之1、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為吳美紅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33頁、本院卷二第9至47頁)。則上訴人以吳美紅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亦屬無據。
(六)吳美紅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申報不實罪或違反該法令之重大事項:
1.按財務報告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法院應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本件發回意旨參照);並得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報之標準,以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及個別項目金額,與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總資產金額互為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情事,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公司董事,關於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判斷,自仍應審酌上開「重大性」判斷標準而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是否該當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獨立解任事由之判斷,無須審酌前揭重大性要件,洵非有據。又依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辦理該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應以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始足當之。
2.福懋油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為證交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有編造及決議財務報表之義務,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吳美紅於108年6月27日至109年9月20日及110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27日為福懋油公司之董事,並於108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期間兼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自為依上開規定對編製、決議公司財務報告負責之人。且查,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同月14日13時50分,透過福懋油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而吳美紅係○○○之妹,○○○則為○○○與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之女、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妹,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即屬於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下稱系爭關係人交易)資訊;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事務所會計師○○○,以盤後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吳美紅說明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但吳美紅未提供;福懋油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108年8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有投資人鉅額成交買賣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4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函(見原審卷二第286頁)為證,且經證人○○○於調查員詢問(見原審卷一第501至507頁)、偵訊(見前審卷一第473至478頁)時,證述綦詳,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3.吳美紅雖辯稱其係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亦未告知為何人,始未於系爭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云云。惟查:
(1)吳美紅於原審自承○○○事先告知有股東要賣出興泰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5至526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13時30分收盤後,就以電話或LINE通知伊,要伊用福懋油公司帳戶以收盤價及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下單買進興泰公司股票700仟股、840仟股,最後分別成交683仟股、840仟股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5頁)。可見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乙事,係由○○○主導並決定買進之時間、價格、張數後,再通知吳美紅下單執行。佐以興泰公司股票除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因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下單買進而有71萬6,884股、84萬1,000股之成交量外,於108年8月間每日成交量均未超過3萬股,甚至大部分在1萬股以下,有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吳美紅既陳稱伊有經過評估才去做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6頁),對於興泰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極小,倘非○○○或其接洽之特定人大量下單賣出興泰公司股票,福懋油公司不可能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買進高達68萬3,000股、84萬股之興泰公司股票,自應知悉甚詳。是吳美紅辯稱其係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云云,顯不可採。
(2)福懋油公司原簽證會計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福懋油公司主辦會計於108年9月向其表示有此交易,其要求福懋油公司提出相關憑證及內部控制要求的表單,同時也要求針對是否為關係人作評估,其因準備核閱第3季的季報,於10月9日與福懋油公司高層開會,有董事長吳美紅、副董事長○○○、財務長○○○、主辦會計○○○及稽核主管出席,會議過程中,有請他們提示2筆交易的相關表單,並評估交易對方是否為關係人,以便在財務報表上可以充分揭露,其詢問吳美紅跟○○○是否知道交易對方是誰,他們回答因為是盤後交易,所以他們不知道,其當時跟他們說,興泰公司的每日交易量都小於10張,突然在那2天都有鉅額的盤後交易,買方應該知道賣方是誰,因為是盤後交易的特性關係,其後來有跟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說如果公司不好好對關係人交易作評估,其事務所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見書,他們就一直說他們不知道,之後福懋油公司就於同月16日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74、475頁)。倘若吳美紅於為系爭股票交易時確實不知賣出股票者為何人,則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在製作福懋油公司系爭財報時,既已在會議上提出質疑,甚至表示如果無法提出股票買賣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資料時,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在簽證會計師如此嚴正警告下,吳美紅若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故意,當可直接向○○○詢問即知。且○○○與吳美紅係兄妹,吳美紅受○○○為負責人之泰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且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為○○○配偶,○○○為○○○、○○○之女,其等關係甚為密切,○○○豈有對吳美紅,甚至○○○,隱瞞福懋油公司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係由○○○帳戶賣出之可能。惟吳美紅、○○○竟以福懋油公司係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盤後交易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為由,拒絕告知股票交易對象,甚至更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會計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工作,足證吳美紅明知系爭股票交易之賣方係○○○,因不願在系爭財報上揭露其情,而故意隱匿系爭關係人交易之訊息至明。吳美紅辯稱○○○未告知系爭股票交易之賣方為何人,始未於系爭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云云,亦無可採。
4.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執行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受○○○指示為福懋油公司以4,332萬9,350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明知交易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自○○○帳戶賣出,而○○○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臺灣大食品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即屬於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屬關係人交易。惟吳美紅卻隱匿此關係人交易,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並於108年11月14日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吳美紅未隱匿前開交易云云,委無可採。
5.惟承前(六)、1.段所述,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實務通說上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及審酌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影響法律遵循等「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
(1)就「量性指標」而言:①經查,興泰公司股票難認全無投資價值,吳美紅為福懋油公
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害,如持有至109年底,尚可獲益,已如前(二)、1.、2.段所述。
又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以關係人交易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交易金額4,332萬9,350元(見前(六)、2.段所述),然該交易並非「與關係人間互有進、銷貨交易」,故在選擇供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不適用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修正前第15條)第1款第7目所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之規定,而應審酌同條款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規定,即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觀諸福懋油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元(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是上開交易金額43,329,350元,並無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實收資本額之20%即437,406,102元)以上之情形。
②又福懋油公司108年度總營業收入106億4,650萬6,000元、淨
利3億9,548萬元,108年第3季營業收入27億2,690萬9,000元、淨利1億781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95、403頁福懋油公司公告),108年8月資產總額63億6,337萬2,499元(見原審卷一第405頁資產負債表),可見上開關係人交易金額4,332萬9,350元,僅占被告福懋油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9%,亦僅占108年8月總資產0.68%,金額占比非大。且審之福懋油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3頁資產負債表),可知該表在「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項下有確實列載上開108年8月間股票買賣交易,則吳美紅未於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筆交易乃關係人交易,不影響財務報告上之綜合損益金額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無美化帳面情事,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報之標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三第329頁),且未影響公司獲利之營收趨勢,自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是以,依前述法令相關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結果,系爭關係人交易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③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未達重編財報之標準,並非是否具備重大性之唯一認定標準,應可參照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即稅前淨利之5%,系爭關係人交易金額43,329,350元,已達108年第3季稅前淨利32%,而具備量之重大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然查,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敘及該案原審判決理由說明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關於查核規劃及執行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係分別規定:「對於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雖然實務上難以設計查核程序以偵出僅依其性質即認定為重大之不實表達,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並未規定以「稅前淨利之5%」為量性指標。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理由中雖提及:「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常見以下諸項:1.稅前淨利之5%至10%。2.總資產之0.5%至1%。3.股東權益之1%。4.總(銷貨)收入之0.5%至1%。...參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規定:『重要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要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要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等語,然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規定內容即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亦未規定以「稅前淨利之5%」為量性指標,上訴人所主張之「稅前淨利之5%」縱為若干會計實務上之量性指標之一,然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規定:「重大性之決定涉及專業判斷。查核人員通常以所選用基準之某一百分比作為決定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之起點」、第16條規定:「查核人員依受查者之情況不同,可選擇適當之基準,例如所報導淨利之組成項目(如收入總額、銷貨毛利、費用總額及稅前淨利)、權益總額或淨資產價值」,並未如前揭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第8目、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般,明文規定特定比例於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於規劃查核工作時決定重大性及執行重大性決定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所使用之基準中(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0頁),尚難遽以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規定據為稅前淨利之5%量性指標之依據。且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規定,亦揭櫫對於重大性之判斷受不實表達之金額(量性)或性質(質性)或二者之影響,縱以本件關係人交易金額43,329,350元,已占福懋油公司108年度淨利3億9,548萬元約10.9%(計算式:43,329,350÷395,480,000=0.109561),然僅達此一量性指標,猶未達前①、②段所揭量性指標,且未臻後述質性指標,亦難僅此即推認其內容具備重大性。
(2)就「質性指標」而言:觀諸福懋油公司於108年7月31日之短期借款小計10億3926萬9252元,應付帳款小計7億1406萬5692元,然其銀行存款足有11億4391萬8890元,加計應收款後之現金及應收款項更高達21億6684萬2545元(見原審卷一第403頁),該筆108年8月間興泰公司股票買賣交易4,332萬9,350元,應不致影響公司履約或償債能力。又吳美紅買受興泰公司股票之事,尚難認涉有內線交易或非常規交易或其他背信犯行,除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易標的、價額、會計列帳科目、產生之處分利益、至次年度將原交易約定價額折減若干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達於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舞弊、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飾關係人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又吳美紅雖未揭露該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然此財報不實情節,因金額占比非大,且帳面損益金額及公司趨勢未受影響;且福懋油公司於109年2月7日公告訊息揭露系爭關係人交易,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當日股價收盤價為32.70元,其後當月交易日收盤價依序為:10日:32.65元、11日:32.80元、12日:
32.85元、13日:32.90元、14日:32.90元、17日:32.70元、18日:32.55元、19日:33.45元、20日:33.45元、21日:33.40元、24日:33.10元、25日:33.20元、26日:33.30元、27日:33.00元,月平均收盤價則為33.02元,有福懋油公司當時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可見於揭露系爭關係人交易資訊後,福懋油公司股價仍呈現微幅上揚之趨勢。則綜合研判以上整體資訊以觀,難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不具備重大性之要件,應堪認定。
6.從而,揆諸前(六)、1.段說明,系爭關係人交易資訊內容不具備重大性,難認吳美紅隱匿該交易資訊之所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申報不實罪,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8至44頁),自亦難認其違反上開法令之重大事項。職是,上訴人以吳美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該法令之重大事項,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事,洵非有據,縱依修正前之規定亦同。
(七)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及函文,欲證明系爭關係人交易存有重大疑慮,系爭財報未予正確揭露交易相對人為關係人之事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263頁);惟查,系爭財報係由○○○○會計師事務所簽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154、262),並非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核,其工作底稿尚非系爭財報所據,且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關係人交易資訊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六)、2.至4.段所述明確,況該交易資訊重大性之判斷非僅繫乎未予揭露之財報外觀,尚須綜合審酌前揭量性、質性指標為斷,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