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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楊淑樺)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甘龍強律師(民國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高榮志律師(民國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黃淑雯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吳美紅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原為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並指派許逸群代表行使職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4月2日變更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興泰公司復指派代表人A03行使職務,有經濟部核准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改派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232、343頁),興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楊淑樺據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第1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以書面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訴訟;公司依上開請求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觀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㈠查本件參加人陳明其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亦為上訴

人之股東,獲悉被上訴人前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法人董事、董事長之代表人而執行業務期間,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而有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業經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為輔助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10日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具狀向法院聲明參加訴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99頁)。雖本件參加人未踐行書面請求程序,而由上訴人自行提起之訴訟,惟稽諸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於109年6月10日之增訂理由揭示:「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本法制定之宗旨,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且非一般之輔助參加人,應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2條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6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等詞,可知修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於訴訟中不積極主張,或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賦予保護機構得為獨立參加或訴訟參加之權利,以發揮監督功能。是而,基於同一理由,自得類推適用上揭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之規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4頁),俾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得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效果。

㈡次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

泰生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長晉昇公司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並非直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然因被上訴人確曾擔任過董事長,而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係由董事互選而出,其執行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期間,屬於受上訴人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上訴人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是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適用之前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為直接董事一節,否認參加人得為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參加(見本院卷三第44頁),應有誤會,不足採認。

三、參加人雖陳稱:興泰公司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選任為法定代理人,其指派之代表人亦非其合法之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252、358頁、卷三第56頁)。惟查:

㈠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

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項規定,仍有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同法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經濟部98年2月3日經商字第09802010460號函釋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前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113年11月22日

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興泰公司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然遭該機關於114年3月28日,以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而否准在案,有經濟部114年5月6日簽呈、114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317頁)。嗣上訴人過半數當選之5名董事,於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之15日繼續召開期限經過後,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自行召集114年3月31日之董事會,惟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而流會;旋於15日內,由該等原召集人再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繼續召集114年4月2日之董事會,並依同法第206條之決議方法,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而決議通過推選興泰公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經濟部並據之准以辦理公司登記,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審核簽稿、上訴人114年4月24日函文、經濟部114年5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4300576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305-31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並自興泰公司就任後即生效力。興泰公司為現今上訴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指派之代表人為其合法之代表人,應堪認定。況上訴人之114年4月2日董事會既進行法定代理人之選任,該會議之效力迄今尚未經判決確認無效或遭撤銷確定,興泰公司於本件訴訟自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擔任伊公司法人董事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之代表人兼伊之董事長;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擔任伊之法人董事長晉昇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前開職務期間,明知在其兄吳金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年營運虧損,為協助吳金泉出脫以他人名義所持有不具投資價值之興泰公司股票,竟悖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000000-0號未授權財務部門而僅能由其下單操作之伊名義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宏遠證券帳戶),未依伊之內控制度進行事前調查評估、遵循投資程序,逕受吳金泉之指示,擅自以伊之資金新臺幣(下同)9,232萬9,350元,於108年8月12日、8月14日、11月21日,使用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並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為自己家族或他人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共計3,273張(下分稱第一、二、三次交易,合稱系爭交易);又其明知第一、二次交易屬具利害衝突之關係人交易,為隱匿及掩飾該等重大交易,不僅於108年10月16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解任簽證會計師,且參與表決第一、二次交易追認議案未迴避外,更未將上開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揭露於其所編制、申報之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致系爭財報不實。伊雖已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將上開不具投資價值之興泰公司股票及其配股全部出售完畢予以回復原狀,仍受有2,017萬5,046元之差額損害。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不僅處理委任事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構成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且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信用權利,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及違反公司法第178、206、223條、證券交易法第14之3條第3款、第14條之5第4款、171條第1項第1至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之商譽、公司治理、銀行及投資大眾之信賴利益及營業利益,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成本支出差額及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17萬5,04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考量興泰公司具有長期投資價值,並基於上訴人與興泰公司間預定交易計畫之策略聯盟,乃在權限範圍內開設及使用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並無需事先經下級單位總經理或財務單位簽核同意,即於上訴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下稱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之授權範圍內為系爭交易,並無不法。雖上訴人之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資產處理程序),二者規定內容互有矛盾衝突,然伊就第一、二次交易部分,事後已依上開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報請審計委員會、系爭董事會追認通過。又伊已就第一、二次交易相對人資料善盡查證義務後仍不知情,致無從於系爭董事會中說明,並未有拒絕提供或有隱匿之情事;吳小圓於108年當時非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晉昇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與伊間亦為三親等血親關係,並無利害關係,伊無須於系爭董事會表決時迴避,亦無須於系爭財報內註明第一、二次交易屬關係人交易,系爭財報無須重編、不會影響市場投資人決策;至伊撤換會計師則係出於成本考量所為。伊並未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主張受有2,017萬5,046元之損害,實係其法人董事長晉昇公司新指派之代表人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短期3日內,大量賤價拋售賣興泰公司股票所致,與伊為上訴人利益所為之系爭交易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己不當影響證券交易市場,還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興泰公司為營運不佳,股價低流動性小之公司,108年上半年累計虧損達5,300萬元,且其股價容易操縱,被上訴人在吳金泉因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又立即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且未經關係人交易之内稽内控制度及核決程序,擅自動支上訴人資金,而違法操控上訴人為鉅額系爭交易,並一再惡意阻擋會計師辦理查核,復於系爭財報中隱匿該等將影響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判斷之重大關係人交易情形,且經主管機關裁罰確認;其後,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上未揭露興泰股票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亦未迴避表決,則該次會議議決之追認案並未合法通過。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已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業信譽及營運;且在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而支出9,232萬9,350元,伊之損害即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後續是否發生許逸群賣出興泰公司股票等情事,乃屬獨立因素,與本件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無關聯,不得以之否認損失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7萬5,046元,及自附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5-49頁):㈠被上訴人係吳金泉之妹。吳金泉係訴外人安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鼎公司)負責人,亦係訴外人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吳星和)、泰生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吳星澄)之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係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吳星澄、吳星和、吳小圓分別為吳金泉之子、女。

㈡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元。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

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晉昇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長,被上訴人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自110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開立系爭宏遠證券帳戶,未曾簽具

委任授權書交由他人代為買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同月14日13時50分,透過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 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 張、840 張,合計1,523 張,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吳小圓。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透過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 張,金額合計4,900萬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農安公司。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公司合計買進興泰公司股票3,273 張,金額合計9,232萬9,350元。

㈤上訴人公司系爭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一、評估及作業

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上訴人公司另訂有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

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㈥被上訴人上開使上訴人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經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亦未經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上訴人公司系爭董事會,經

董事會5比3通過追認前開交易案。惟該次會議中,董事許偉平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上訴人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前開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

㈧上訴人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以盤後

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但被上訴人未提供。嗣被上訴人更換簽證會計師。

㈨上訴人公司未於公司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108年8

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 年11月14日

8 時25分將公司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

㈩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

、28.34元、28.39 元、27.39 元。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3,273 張、成本9,232 萬9,350元,經除權獲配股利19萬375 股後,為3,463 張又375 股。

被上訴人因前開交易案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並由晉昇

公司改指派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逸群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許逸群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上訴人公司之實益,財務部門所出具評估報告認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興泰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極高,且近

5 年殖利率為0 ,實無投資價值。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公司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 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該交易量占3 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收盤價每股21.85元。上訴人公司處分興泰公司股票總價款為7,217 萬5,077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

前開上訴人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農安公

司、吳金泉及吳金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進,經計算農安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復於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進,預估獲利為3,342萬3,000元。

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

萬9,850元,依興泰公司上傳公布的財務報表,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5元;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

26.99元。依興泰公司上傳公布的財務報表,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

0.44元,笫2季每股虧損0.18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該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將108年度上半季財報上傳公開。

被上訴人、吳金泉、秦慧如因本件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嫌,以109 年度偵字第9732、19257 、19258 、22251 、2901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就公訴意旨認其等3人涉犯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撤銷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全部無罪,後上訴最高法院(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A04因本件事實,經參加人投保中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解除董事職務,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金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投保中心之訴,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字第3 號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併改判A04擔任被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務,應予解任,後再經A04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發回更審,本院再以11

3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駁回投保中心上訴。投保中心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上訴人董事長選任之爭議,是由上訴人之獨立董事所提起,目前繫屬於商業法院中。

投保中心目前持有興泰公司股票,興泰公司持有其他公司如上訴人公司之股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違反上訴人公司

之系爭資產處理程序、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內容,投資程序具有瑕疵:

1.依上訴人公司系爭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見附民卷第41-43頁):「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

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 ,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㈡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除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並將交易價枱之參考依據或計算及交易條件呈總經理核准,另其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含 )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㈢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 經董事會通過者,公司並應送審計委員會審議。

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㈠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符合第五項現定者外,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償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㈠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㈡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㈢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實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㈣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償證券。

㈤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㈥海內外基金。

㈦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㈧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償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㈨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〇九三〇〇〇五二四九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講基金者。

㈩申購或買回之國内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實

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可知,上訴人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5,000萬元在1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1億元者,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且依核決權限呈核後,應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秦慧如代為賣出吳金泉以吳小圓名義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9,350元;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及15時10分,用前揭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吳金泉所出賣持有農安公司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交易,各次交易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合計金額亦在1億元以下,且係在證券交易所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依照上揭系爭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之二之㈠、三、五之㈣規定,雖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然屬總經理核准之權限,且依核決權限呈核總經理核准後,應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然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時,並未經送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准即逕自為之,亦未經上訴人公司財務單位為執行,顯違背系爭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董事會中,董事許偉平曾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上訴人公司資金,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為由,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有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50-360頁)在卷可稽;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9年5月4日函文及裁處書(見原審卷二第383-386頁),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非由財務單位執行部分,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4萬元,並促請上訴人公司嗣後注意改進,亦可為佐。

2.雖上訴人另訂有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見附民卷第45-79頁),其中柒、投資循環中之FC-708取得與處分作業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規定:「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超過1億元以上,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見附民卷第67頁),然上開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2、則規定:「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每筆交易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上須總經理核准後為之,每筆交易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經最高財務主管核准後為之。」(見附民卷第67頁);且柒、投資循環中之FC-708取得與處分作業二、執行單位規定:「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見附民卷第67頁));又依柒、投資循環中之FC-707投資種類可知(見附民卷第65頁),上訴人公司之投資包括長期投資及短期投資

一、短期投資:

1.短期股權投資:係指購買本公司以外具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

2.購買可轉定期存單、商業本票、銀行承兌匯票。

3.購買一年內到期債券,包括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二、長期投資:

1、長期股權投資

(1)購買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之股票。

(2)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為與其建立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

2、長期債券投資

3、國內受益憑證、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4、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

5、會員證。

6、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7、衍生性商品。

8、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9、其他重要資產。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16日系爭董事會中,表示其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原因為「長期投資」,有上訴人公司108年第7次董事會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50頁),然觀諸前揭柒、投資循環中之FC-707投資種類,關於「長期投資」及「短期投資」之定義可知(見附民卷第65頁),長期投資中之長期股權投資係指「購買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之股票」、「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為與其建立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之情形,然本件興泰公司股票並非「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之股票」,且並無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係「意圖控制興泰公司或為與其建立業務關係為目的」,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僅係簡略稱:會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純粹是投資,希望幫上訴人公司追求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356頁),是實難逕認本件被上訴人購入興泰公司股票等情,應適用柒、投資循環中之FC-708取得與處分作業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關於長期取得有價證券之規定。酌以本件被上訴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舉,符合「購買上訴人公司以外具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興泰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要件,屬上揭柒、投資循環中之FC-707投資種類中「短期投資」之「短期股權投資」甚顯,不僅上訴人公司108年第3季財報將興泰公司股票列為短期投資之流動資產,有公司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95-202頁),上訴人亦曾為前開應屬「短期投資」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550頁,卷三第190頁),是應適用柒、投資循環中之FC-708取得與處分作業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2、之規定,即「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每筆交易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上須總經理核准後為之,每筆交易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經最高財務主管核准後為之。」(見附民卷第67頁),及柒、投資循環中之FC-708取得與處分作業二、執行單位之規定(見附民卷第67頁),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始屬適法。而前開短期股權投資及執行單位之規範,核與系爭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之二之㈠、三之規定(見附民卷第41頁)大致相符,即每筆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之交易,均須經核准後,始得為之,且應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有所歧異矛盾等語,並無可信。承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自行買入興泰公司股票後,再於上訴人公司108年10月16日系爭董事會中,以屬於「長期投資」為由,規避須經事前核准之程序,自屬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蓋本件被上訴人購買興泰公司之股票,並不符合上訴人公司所訂「長期投資」之要件,而應屬「短期股權之投資」至明,不論係依上訴人公司系爭資產處理程序,或依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被上訴人於買入每筆交易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之興泰公司股票前,均應先經核准後,始得為之,無從由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且應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資產處理程序、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屬非常規之交易,堪以認定。

3.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涉犯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罪嫌,均屬無罪後,經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亦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二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9-490頁,卷三第287-297頁),且認定被上訴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系爭交易行為非屬非常規交易(見本院卷二第471-476頁),其所為之認定尚不拘束本件之認定。㈡被上訴人無須於系爭董事會追認系爭交易案中迴避表決。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所示,該追認系爭交易案之案由為:「本公司(即福懋油公司)取得上市公司(即興泰公司)有價證券,提請追認」,並經出席董事表決後照案通過(見前審卷一第350、359頁),該決議之表決結果,係就系爭交易案進行決議,並非立即、直接致被上訴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迴避而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等語,並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具有故意隱匿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情,投資程序具有瑕疵。

1.按財務報告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上訴人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即證交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造及決議財務報表,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至109年9月20日及110年3月12日至

同年9月27日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108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兼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其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自為依上開規定對編製、決議公司財務報告負責之人。而其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同月14日13時50分,透過上訴人公司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吳小圓;另被上訴人係吳金泉之妹,吳小圓則為吳金泉與時任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之女、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三第45、46頁),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見原審卷三第35、49頁),吳小圓即屬於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下稱系爭關係人交易)資訊。

⑵吳金泉指示其子吳星澄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

,以每股28元電話委託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在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 7670-9 號帳户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張;被上訴人則依吳金泉指示,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與15時10分,以電話委託方式透過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以鉅額逐筆交易方式每股 28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經加計手續費及扣減退佣後,以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4,901萬1,025元,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頁),核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上訴人公司異常交易事項查核說明所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7-310頁),堪信為真。而該交易雙方能同日收盤時間、同價格、同股數,撮合完成,疑有刻意安排之情事,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上訴人公司異常交易事項查核說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8、309頁),倘非交易之雙方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理實難想像。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見原審卷三第35、49頁),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上訴人公司異常交易事項查核說明亦認定農安公司屬上訴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見原審卷一第308頁),堪以採認。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系爭關係人交易資訊。

2.上訴人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以盤後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買受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但被上訴人未提供;又上訴人公司未於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108年8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函文、證人即會計師謝○○109年2月13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2、323、383頁,本院卷一第395、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訴人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吳金泉亦未告知為何人,始無法告知公司簽證之會計師,且未於公司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9月18日偵訊中陳稱:吳金泉

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13時30分收盤後,就以電話或LINE通知伊,要伊用福懋油公司帳戶以收盤價及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下單買進興泰公司股票700仟股、840仟股,最後分別成交683仟股、840仟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392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乙事,係由被上訴人之哥哥吳金泉主導並決定買進之時間、價格、張數後,再通知被上訴人下單執行。而興泰公司股票除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11月21日,因被上訴人為福懋油公司下單買進而有71萬6,884股、84萬1,000股、180萬365股之成交量外,惟於108年8月間其餘交易日之每日成交量均未超過3萬股,甚至大部分在1萬股以下,於108年11月21日前每日成交量均未超過12萬股,有興泰公司股票108年8月、11月各日成交資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7、633頁)。衡諸常情,興泰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非多,倘非吳金泉或其接洽之特定人大量下單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11月21日買進高達68萬3,000股、84萬股、175萬股之興泰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三第47頁),被上訴人就此應知悉甚詳,是其辯稱係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訴人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等語,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公司原簽證會計師謝○○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2月13日

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於108年9月向其表示有此交易,其要求上訴人公司提出相關憑證及內部控制要求的表單,同時也要求針對是否為關係人作評估,其因準備核閱第3季的季報,於10月9日與上訴人公司高層開會,有董事長A0

4、副董事長林月廷、財務長陳世章、主辦會計林芳如及稽核主管出席,會議過程中,有請他們提示2筆交易的相關表單,並評估交易對方是否為關係人,以便在財務報表上可以充分揭露,其詢問被上訴人跟林月廷是否知道交易對方是誰,他們回答因為是盤後交易,所以他們不知道,其當時跟他們說,興泰公司的每日交易量都小於10張,突然在那2天都有鉅額的盤後交易,買方應該知道賣方是誰,因為是盤後交易的特性關係,其後來有跟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說如果公司不好好對關係人交易作評估,其事務所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見書,他們就一直說他們不知道,之後上訴人公司就於同月16日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足徵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8年10月9日透過謝○○之提醒、質疑,明瞭系爭交易中8月之交易可能存在有程序瑕疵問題。

⑶縱使被上訴人之前為系爭交易時確實不知賣出股票者為何人

,然於上訴人公司簽證之會計師在製作公司財報時、提出前開嚴正警告後,被上訴人若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故意,當可直接向當初主導系爭交易之吳金泉詢問,即可知悉賣出股票者為何人,且避免其後又於108年11月21日再向農安公司購入興泰公司股票,而復進行實質關係人交易。蓋吳金泉與被上訴人係兄妹,被上訴人受吳金泉為負責人之泰生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且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為吳金泉配偶,吳小圓為吳金泉、林月廷之女兒;農安公司前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亦為興泰公司前十大股東,其負責人為吳星和,吳星和為吳金泉、林月廷之兒子,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被上訴人曾為興泰公司監察人及前十大股東,其等彼此關係甚為密切,吳小圓確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人、農安公司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有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上訴人公司異常交易事項查核說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6-309頁),吳金泉豈有對被上訴人,甚至林月廷,隱瞞上訴人公司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係由吳小圓帳戶、農安公司帳戶賣出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林月廷竟以上訴人公司係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盤後交易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為由,拒絕告知股票交易之對象,甚至更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另委由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進德會計師接任上訴人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工作,有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41-350頁),益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交易8月時之賣方為吳小圓,且因不願在上訴人公司財報上揭露該情,而故意隱匿系爭關係人交易之訊息,甚至於同年11月21日,與農安公司就興泰公司股票續為實質關係人之交易至明。被上訴人辯稱吳金泉未告知系爭交易之賣方為何人,始未於上訴人公司財報揭露系爭關係人交易之資訊等語,乃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並未導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1.經查,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9,850元,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5元;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99元,有興泰公司財務比率表、財報資料、股利分派情形表、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卷一第271-277頁,原審卷一第133-137、385、627-635頁,卷三第31、33、65、107、109、129-133頁)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49頁),堪認屬實。又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季虧損為0.56元,第一季每股虧損0.44元,第二季虧損0.18元,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將108年度上半季財報上傳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8頁),相較2季之數值變化,其虧損已大幅減少;另因業外投資關係,其每年第三季皆可因業外投資獲得眾多盈餘分派,第三季獲利大幅提高已屬常態一情,有興泰公司申報106年至108年各季財務報表及當月收盤價17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卷一第391-423頁),是綜合各項數據,堪認興泰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尚稱平穩。況判斷投資的指標固然不只淨值一種,但股價淨值是重要的指標,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 Fama-French 提出的三因子模型,其中之一的因子就是股價淨值比,由見股價淨值比在財務領域上的重要性,而依據證交所官方資料,108年6月間,興泰公司的每股平均淨值58.99元,上訴人公司每股淨值只有12餘元,且興泰公司連續3年都有配息,經營績效良好,每股淨值遠超過公開發行公司、食品同業,有興泰公司每股淨值、股利分派情形資料、每股淨值比較資料、鉅亨易策略網路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3-137、519-523頁),故被上訴人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實難認定即會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此外,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交易後,興泰公司殖利率、股價表現等,均有成長,甚至113年12月8日最高達123元,成交價則為116.5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卷四第115、117頁,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卷卷一第59頁、卷二第53-59、77頁、卷五第81、113頁),且依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公布上市500大報酬指數成分股,興泰公司亦列名在內,有工商時報111年9月19日網路新聞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17頁),是興泰公司股票對上訴人公司非無實質利益,亦非毫無投資價值,堪以認定,上訴人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為其買入興泰公司股票即受有損害亦明。

2.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以4,332萬9,350元為上訴人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平均每股價格2

8.45元,於108年11月21日以4,900萬元為上訴人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平均每股價格28元;而興泰公司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99元,且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28.34元、28.39元、27.39元,有興泰公司財務報表、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卷二第389頁、卷一第281-287頁,原審卷三第107-111、129-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49頁),可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價格符合交易市場行情,並無高價買進、致上訴人公司受有不利益之情形。

3.再者,依前述興泰公司108年、109年之除權息狀況計算,若被上訴人公司持有興泰公司股票至109年底未賣出,至108年11月14日持股1,523張可配得股票股利為19萬375股(1,523,000×1.25÷10= 190,375),加計108年11月21日買進1,750張,共346萬3,375股(1,523,000+190,375+1,750,000=3,463,375),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頁),109年12月15日持股346萬3,375股可配得股票股利19萬485股(3,463,375×0.55÷10=190,485)及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3,463,375×

0.55=1,904,856 ),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股26.7元計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卷卷一第311頁),持有365萬3,860股(1,523,000+1,750,000+190,375+190,485=3,653,860)之市值為9,755萬8,062元(3,653,860×26.7=97,558,062),加計配得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後,合計為9,946萬2,918元,扣除買進成本9,232萬9,350元(43,329,350+49,000,000=92,329,350)後,仍獲益713萬3,568元,並未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甚明。

4.此外,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三第47頁),而該時,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公司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股數、加計108年配得之股票股利後,合計為346萬3,375股,再依該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28元(見原審卷一第633頁)計算後,股票市值共為9,697萬4,500元,上訴人公司之帳上並未虧損,經兩造於原審時不爭執該數額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367頁),堪認屬實。審以上訴人公司財務處協理陳世章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買完股票後,股價沒有波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366號卷一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後,股票之價值並未變少,另加上已買入之泰興公司股票可受分配之股利後,益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導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反致上訴人公司獲得利益。

5.復查,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雖經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全數於集中市場賣出,處分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上訴人公司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董事長職務後,上訴人公司於3日內大量、全數賣出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所致,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賣出決定,與被上訴人無涉至顯;且因前開賣出張數占該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7-8成,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資訊(見原審卷一第147頁)附卷可參,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頁),亦使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之收盤價每股21.85元(見原審卷二第364-367頁),上訴人公司不顧股價因此下跌之情,而仍持續賣出股票之決定,終致上訴人公司最後受有2,017萬5,046元之損失,實難認係被上訴人先前為上訴人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所造成。蓋上訴人公司如持有興泰公司股票未賣出,至109年底尚可獲益,興泰公司股票並非全無投資價值,已如前述,雖許逸群於108年11月22日接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上訴人公司同日即出具投資評估表(見原審卷一第141-144頁),認定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然觀諸前揭投資評估表內容,係以興泰公司近年未發放現金股利、殖利率為0、實際係投資公司、獲利能力依靠其他公司、風險極高等為由,即遽為認定,並未詳細評估興泰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亦未探究興泰公司轉投資公司之營運狀況,其評估過程及內容粗略,尚難採認。酌以縱使被上訴人所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有所違法,且經金管會處分如前,然並無任何規定或處分要求上訴人公司於許逸群接任董事長後,必須立即出售興泰公司股票,經參加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是上訴人公司最後受有2,017萬5,046元之損失,係許逸群於108年11月22日接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自主決定連續3日內迅速賣出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所致,足堪認定。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公司信用權遭銀行限縮,於開立信用狀前,須先在銀行存入現金為擔保,受有信用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提出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狀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5-368頁)。然觀諸該份資料內容,上訴人公司於108年8月12日至109年1月16日間,雖有部分信用狀之擔保類別為現金開狀,然於同一期間、相同金融機構,亦有部分信用狀之擔保類別為信用開狀,則上訴人公司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之原因為何、是否確遭銀行限縮信用,均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始第1次為上訴人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除非金融機構能同步得悉,甚至提早預知,否則如何於同日即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公司改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可見上訴人公司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應與被上訴人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並未導致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或信用上之損害,上訴人所指2,017萬5,046元之財產損失與現金擔保等情,與被上訴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並無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7.至參加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所揭見解,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法令未經評估即依吳金泉之指示使上訴人公司購入興泰公司股票,在支出9,000多萬股款當下,損害即已發生,而事後上訴人公司出脫興泰公司持股一事係屬獨立因素,與本件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頁),惟細鐸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19-423頁),係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該犯罪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他人係因其後市場之獨立因素發生,非得執以遽認他人原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而反觀本件被上訴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內線交易罪等,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49-490頁,卷三第287-297頁);且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係上訴人公司連三日大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所致,業如前述,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完全相同,不得比附援引,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乃非可採。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17萬5,046元,並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交易,受有9,232萬9,350元之損害,僅請求2,017萬5,046元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8頁),然因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9,232萬9,350元損害之事實,故依前揭法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猶以兩造不爭執之帳列處分總損失2,017萬5,046元(見本院卷三第47頁),作為上訴人公司本件受損之金額。

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未經正當流程使上訴人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違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資產處理程序、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系爭交易屬非常規交易等節,業於前述。次查,於108年10月16日之系爭董事會會議中,多名董事對於被上訴人未經正當流程使上訴人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一事提出質疑,有該次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0-417頁),然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說明,反而於其後之108年11月間,持續透過不法之程序購買興泰公司之股票,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故意隱匿系爭關係人交易,未於上訴人公司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並於108年11月14日將公司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被上訴人顯然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復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先自承:其未查明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資產處理程序、即未經總經理核准、未由財務人員執行、逕自買入本件興泰公司股票、進行系爭交易,具有疏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58號卷第220頁,原審卷二第392頁),後又陳稱:其於108年11月21日明知上訴人公司訂有系爭資產處理程序,需經總經理核准、財務人員執行,始得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但基於想讓上訴人公司賺更多錢、讓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後支持被上訴人之考量,仍未按照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58號卷第222頁,原審卷二第394頁);另被上訴人經吳金泉指示於108年8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經上訴人公司簽證會計師嚴正提醒、警告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範後,猶於其後之108年11月21日繼續買入興泰公司股票,進行實質關係人交易,未於公司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系爭關係人交易之情,且於108年11月14日8 時25分將公司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其不顧可能對於上訴人公司造成之不利後果,終致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8年11月22日起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8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67頁),顯亦已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故意。惟因上訴人公司受有2,017萬5,046元損害之原因,係許逸群於108年11月22日接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連續3日內迅速賣出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所致,業敘述如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資金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雖具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法行為,然與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毋庸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而設立金管會。金管會為管理監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發布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銀行同業公會全聯會訂定並送金管會核備之自律規範,旨在要求銀行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之原則,應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強化內部稽核,以落實實質查核制度,俾達金融市場之穩定,並保障社會大眾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18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進目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證交法第14 條之1第1、2項載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據證交法第14 條之1第2項授權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第1、2項明確表示「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是證交法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所應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同時亦有保護公司資產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即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公開發行公司所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未依程序以上訴人公司資金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因上訴人公司受有2,017萬5,046元損害之原因,係許逸群於108年11月22日接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連續3日內迅速賣出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所致,業敘述如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資金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雖違反前揭相關規定,然與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毋庸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由於並未符合證交法上「重大性」之要件,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被上訴人未犯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內線交易罪等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49-490頁,卷三第287-297頁),故就該部分行為而言,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

2.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得提出反證,以否定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董事執行業務未守法,即應認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報務,而無援引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各款情事審酌判斷之必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108年8月、11月間身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與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應屬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規定對公司之業務執行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捨此不為,竟刻意規避、違反法令規定,未經事先核准,且未交由財務部門執行,在董事會已提出相關質疑下,猶持續不依正當程序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及不公告關係人交易,已違反其守法義務無疑。承上,被上訴人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委任契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惟因上訴人公司受有2,017萬5,046元損害之原因,係許逸群於108年11月22日接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連續3日內迅速賣出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所致,業敘述如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資金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雖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然與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毋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17萬5,0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