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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詹嫈羢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堉綋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貞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〇〇〇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〇〇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萬4,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減縮對被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訴外人〇〇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上訴人即〇〇〇公司副總經理(下稱副總)李貞慧、業務員張堉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簽訂契約,約定保證獲得高額紅利。嗣伊經張堉綋招攬,與〇〇〇或〇〇〇公司分別簽訂附表各編號「投資契約」欄所示契約(下各稱編號,合稱系爭契約),約定〇〇〇或〇〇〇公司每月至少給付相當於1.4%至4.5%不等之經營利益。張堉綋並將編號1、3號契約之投資金額交予李貞慧,由李貞慧轉交予〇〇〇、〇〇〇公司,且計入李貞慧之業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分潤報酬。〇〇〇與被上訴人上開規避銀行法、以高額紅利吸收資金之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附表編號2、3號「損失金額」欄所示損害計265萬4,000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縱非共犯,亦構成幫助犯銀行法第29條之幫助行為,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連帶給付265萬4,000元,及加給自112年3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〇〇〇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〇〇〇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〇〇〇連帶給付上訴人265萬4,0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㈠張堉綋:伊固招攬上訴人投資系爭契約,然伊僅為〇〇〇公司之

通訊資訊員,且僅得聽從〇〇〇指示工作,無任何決策權限,並未與〇〇〇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次上訴人明知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應不受銀行法保護。且〇〇〇公司均有將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經營電視牆業務,嗣上訴人無法取得分紅係因投資失敗,與〇〇〇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罪無因果關係,況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侵害社會法益,非個人財產法益。故伊不構成侵權行為。再上訴人就編號1號契約獲利17萬3,600元,應予扣除。又上訴人投資時明知有違反銀行法情形且已預期將發生損害,其執意投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貞慧:伊自109年6月起始晉升〇〇〇公司之副總,且投資方案

均係由〇〇〇規劃設計,伊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決策,對公司制度無權過問。伊不認識上訴人,未曾招攬上訴人投資,張堉綋係為追求較高業績獎金抽成,始掛名在伊名下,伊與張堉綋並非上下線或上下級關係,亦未因此受有分潤報酬及佣金,伊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參與投資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況伊同為投資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〇〇〇為〇〇〇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李貞慧為〇〇〇之妹,自

105年6月起任職〇〇〇公司總部通路開發部;張堉綋為〇〇〇公司之職員。上訴人經張堉綋之招攬,與〇〇〇或〇〇〇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契約,投資金額、已領回利益及損失金額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張堉綋係將編號1、3號契約之投資金額交予李貞慧,將編號2號契約之投資金額交予訴外人〇〇〇,再分由李貞慧、〇〇〇轉交予〇〇〇、〇〇〇公司;編號1、3號契約計入李貞慧之業績,編號2號契約則計入〇〇〇之業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206至208、221、482頁),且有系爭契約、張堉綋與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3至421、649至655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〇〇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各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〇〇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

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〇〇〇公司之業務員以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所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對外招攬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民眾投資,約定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紅利,並向各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吸收資金金額總計逾1億元。又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方案,〇〇〇並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前開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等情,業據〇〇〇於刑案偵、審坦認不諱,核與李貞慧及證人即〇〇〇公司副總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暨各投資人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所列刑案卷附書證可憑(上訴人部分,見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0號所示),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⑵依系爭契約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94、413至415、421頁

),並對照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內容及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刑案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可知〇〇〇或〇〇〇公司就編號1、2、3號契約,每月依序應給付8萬3,600元、2萬9,000元、2萬8,000元之經營利益,除編號1號契約係於每期給付中同時攤還本金外,編號2、3號契約均係到期領回全數本金,換算編號1、2、3號契約每月應給付之利息依序為1.4%(計算式:83,600×36期-2,000,000〈本金〉=1,009,600,1,009,600÷2,000,000÷36=1.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2.9%(計算式:29,000÷1,000,000=2.9%)、1.4%(計算式:28,000÷2,000,000=1.4%)。

衡諸國內銀行存款利率長期低迷,系爭契約約定之年利率高達16.8%或34.8%(計算式:1.4%×12月=16.8%;2.9%×12月=3

4.8%),已逾當時國內地區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10至20倍以上,顯係以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大眾罔顧投資風險投入金錢;佐以〇〇〇以此等方案吸收資金規模龐大,益彰依刑案發生期間之社會經濟狀況,該等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顯然特別超逾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額,方致廣大民眾受到吸引交付資金,則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洵無疑義。是足認〇〇〇並非銀行,竟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含上訴人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又〇〇〇因上開與投資人簽立契約、收取投資款之行為,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經法院判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確定,有刑案卷附刑事二審判決可佐,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

⑶按銀行法第29條之1,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

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致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而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暨擬制同法第29條之1行為為收受存款,在於避免行為人巧立名目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並以一般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之契約、方案,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行為人不具專業能力、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或因不受金融監理機構監管而承擔過度風險,導致投入資金者血本無歸,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則投資人因行為人終無法返還已給付投資款本金而受有損害,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所欲防免者,且與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非法吸金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堉綋抗辯:上訴人明知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應不受銀行法保護。且〇〇〇公司均有將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經營電視牆業務,嗣上訴人無法取得分紅係因投資失敗,與〇〇〇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罪無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78、693至694頁,原審卷二第9

1、143頁),要非可採。⑷據此,〇〇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

致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後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堉綋抗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侵害社會法益,非個人財產法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78頁),顯無足取。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張堉綋部分:①系爭契約為張堉綋招攬上訴人投資,已如前述。稽之張堉綋

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5至411、417至4

19、649至655頁),顯示張堉綋於109年1月30日、同年6月8日,張貼明確記載投資金額與預估每月獲利金額之對照表,並以「這個只到1/31」、「額滿為止」、「以往都是逐年調低,這是第一次看到後面的案子比前面的高」等詞,持續向上訴人介紹、鼓吹投資〇〇〇公司之優厚回饋。而張堉綋雖陳稱:伊為〇〇〇公司之通訊資訊員,非任職通路開發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7頁,本院卷第64、206、439頁),惟〇〇〇公司非通路開發部成員亦得招攬投資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207至208頁)。參以〇〇〇於原審陳述:通路開發部以外員工自己報件之獎金就是7%,通常會找通路開發部報件,因為通路開發部有些階級的人%數比較高。因伊與張堉綋認識很久,他說經濟上需要故委託伊報件,獲利均給張堉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1、605至605、708、710頁),於112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99號李貞慧、〇〇〇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299號案件)一審陳以:張堉綋想要獲取較高成數之獎金,掛在伊名下之獎金伊全部都交給張堉綋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此經本院調取299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李貞慧於原審亦陳稱:伊從11%開始給張堉綋報件;佣金都是張堉綋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6至548、709至710頁,原審卷二第90頁)。再考之張堉綋於110年12月20日刑案檢察官偵訊時坦言:

伊本身沒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同年3月16日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張堉綋於106年間來伊經營之幼稚園進行陌生拜訪,詢問伊有無廣告推撥需求;因費用過高,伊未委託〇〇〇公司刊登廣告。張堉綋亦於同年間向伊招攬〇〇〇公司之電視牆投資方案,方案內容為被動收入;於107年11月間向伊招攬投資「廣告複合機」、「室內外屏」等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知張堉綋尚另主動向與其前無交誼之〇〇〇招攬投資〇〇〇公司之投資方案。

是足見張堉綋純係為獲取佣金,始積極向上訴人等投資人招攬投資,且其自知非通路開發部成員,為取得以更高比例計算之佣金,方透過李貞慧、〇〇〇報件;其並非僅單純向親朋好友分享投資獲利資訊,洵堪認定。張堉綋抗辯:伊僅係分享好事予好友,且無法透過自己獲得投資契約之簽約獎金紅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5頁,本院卷第440、442頁),與客觀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②準此,張堉綋上開所為,自係以積極招攬行為,對〇〇〇之非法

吸金行為予以助力,促成〇〇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侵權行為之實施,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依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認定張堉綋係與〇〇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詳後述),惟張堉綋既以系爭契約投資回饋甚豐為由向上訴人招攬投資,其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年利率已逾正常銀行存款利率甚鉅,編號1號契約本金可於每期給付中領回,編號2、3號契約更明確約定到期全額領回投資本金等節,顯然知之甚稔;且張堉綋任職〇〇〇公司,縱非隸屬通路開發部,亦知〇〇〇公司設有佣金獎勵制度、透過通路開發部副總報件得取得較高額佣金,其就〇〇〇係廣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吸收大量資金,猶無不知之理,則張堉綋就其所為係幫助〇〇〇以上揭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事實,自有故意,不因是否明知銀行法相關規範即得解免責任。張堉綋抗辯:伊主觀上不知〇〇〇與其他高階管理人所為係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且伊所為與上訴人受〇〇〇侵權所生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40至443頁),皆諉無可採。是依前說明,張堉綋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〇〇〇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至張堉綋因招攬投資人參與〇〇〇公司投資方案所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等罪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3至86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裁定、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院經綜酌前揭刑案、299號案件相關卷證,並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已可認定張堉綋幫助〇〇〇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侵權行為,自不受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

④上訴人雖另主張:張堉綋係與〇〇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證人〇〇〇於110年3月16日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張堉綋於同年12月20日刑案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6至300、379至384、409至411頁),僅能證明張堉綋向〇〇〇招攬投資,且張堉綋自己未參與投資。〇〇〇於112年11月20日299號案件一審所陳及李貞慧於該案件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87、421頁),亦僅可知張堉綋為獲取較高佣金,有透過李貞慧、〇〇〇報件之事實。又依張堉綋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59至660頁),雖可認張堉綋曾傳送LINE群組「知識菁英」之對話擷圖予上訴人,惟張堉綋否認有參加此群組(見原審卷一第673頁,本院卷第221頁),徒以該擷圖內容,亦無從認定群組成員是否包括張堉綋,遑論執以推謂張堉綋實質上相當於〇〇〇公司副總職級,或有涉入〇〇〇公司之經營管理。至上訴人其餘所舉張堉綋與李貞慧間109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之證詞、投影片及異議處理文件、〇〇〇公司及〇〇〇廣告媒體集團公告(見原審卷一第487頁,本院卷第263至286、301至335、385至405頁),核無從推謂張堉綋有無參與〇〇〇公司之經營暨程度。是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張堉綋有參與〇〇〇公司之經營、決策、管理或為核心幹部,而有與〇〇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容難據以認定張堉綋所為應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⑵李貞慧部分:

①依李貞慧於110年4月20日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105年

6月間進入〇〇〇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向親友及其家人招攬〇〇〇公司之投資方案,於109年6、7月晉升副總。〇〇〇公司通路開發部對外向民眾招攬之投資方案內容,均有保證每期可領取之利潤及期滿返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4頁),可見李貞慧自105年6月間起,長期為〇〇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且知悉該公司投資方案內容,自應明知〇〇〇公司係以約定保本並提供顯逾當時一般金融商品報酬額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②再者:

〇〇〇於110年4月20日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述:〇〇〇公司有廣告

業務部、通路開發部、設計部、會計部及管理部等部門;通路開發部主要業務為推廣〇〇〇提出之投資方案;會計部負責財務工作。通路開發部最主要領導人員是總經理〇〇〇,下設11名副總,包含李貞慧、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及伊本人。疫情爆發前,〇〇〇會每月召集通路開發部副總舉行會議,佈達行政事務、詢問各營業處營運狀況,並告知副總投資方案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於同年12月16日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以:伊於103年1月進入〇〇〇公司擔任業務,107年8月升任副總。李貞慧是〇〇〇妹妹,座位在外面通路開發部;其除了副總外,還有兼會計部門工作。伊有關帳務的事情,都會去會計部,例如交件要拿合約書,合約書都是李貞慧蓋章;伊看到李貞慧蓋公司章及〇〇〇之私章;伊持續都有看到李貞慧用印,有好幾年了,且伊只有看過李貞慧蓋章,沒有看過其他會計部門人員會蓋章,伊每次去都是李貞慧蓋的,次數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

〇〇〇於110年12月16日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10月

進入〇〇〇公司擔任業務,107年9月升任副總。伊有幫客戶代收投資款,收款後拿到公司蓋合約章,伊再把合約拿給客戶。會計室有其他會計,但係李貞慧蓋章;伊只有看過李貞慧蓋章,有時候李貞慧會拿公司大小章出來在她的座位蓋合約章。伊看過李貞慧蓋合約章蠻多次,應該有5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〇〇〇於110年4月20日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述:〇〇〇於疫情前每

個月會固定與通路開發部副總開會一次,研討投資方案之推行;疫情後停止開會,就利用LINE、電話宣達投資方案。〇〇〇公司有會計室負責記帳、出金給投資人,主要負責業務人員是〇〇〇胞妹李貞慧。李貞慧負責計算投資民眾佣金、電視牆經營利潤及業務獎勵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3至344頁)。

〇〇〇於110年4月20日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以:〇〇〇公司有會計

部,主要負責記帳、出金給投資客戶等業務,因為會計部辦公室有限制其他人員出入,故伊不清楚會計室員工有哪些人;會計室可以自由進出的副總只有李貞慧,在契約書上用印的也是李貞慧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9頁)。

證人〇〇〇於110年5月12日刑案檢察官偵訊時陳謂:伊是〇〇〇公

司通路開發部業務,自107年10月開始任職,伊之副總為〇〇〇。新進業務進入時,是副總在做教育訓練;有投資人有意願要投資時,要問副總確認特定投資方案有無額度可以投資。客戶投資時,錢和報件單都會一起拿給通路開發部助理或總部14樓助理。伊有看到李貞慧在總部14樓會計部辦公室裡,她幾乎都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證人即〇〇〇公司職員〇〇〇於111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742號事件(下稱1742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謂:〇〇〇曾說會計部門的總會計是李貞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衡諸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上開所證李貞慧有在投資人合約上

用印等情,互核均屬相符;〇〇〇所陳李貞慧負責計算投資人利潤、業務獎金乙節,亦與〇〇〇證述李貞慧為總會計、〇〇〇陳以李貞慧幾乎都在會計部等項無違。另〇〇〇所證新進業務係由副總進行教育訓練一情,復與李貞慧於110年4月20日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投資方案為〇〇〇設計,〇〇〇沒有針對前開投資方案提供統一訓練課程,各通路開發部門主管(即副總)會各自舉辦投資方案之訓練課程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353頁)。堪認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據此,足見李貞慧除自109年6月起因業績達標晉升通路開發部副總,須作為〇〇〇與直屬李貞慧之業務人員間橋樑,職司統領直屬業務推廣、招攬〇〇〇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而負擔管理責任外,亦得自由進出管制出入之會計室,並於其他業務、副總報件時,持〇〇〇公司大小章在會計室或其座位負責投資人合約用印,且協助計算業務佣金與應給付投資人之利潤而管理〇〇〇公司財務事宜。參以〇〇〇於110年4月20日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以:客戶簽好合約,由單位的業務助理交回總公司,公司確認無誤後就會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則由李貞慧可持〇〇〇公司大小章獨立完成投資人合約用印作業,益彰李貞慧有經〇〇〇授權審核決定是否與投資人簽約,而直接涉入〇〇〇公司之核心經營管理。

③綜核上情,堪認李貞慧確有與〇〇〇共同經營〇〇〇公司並實施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其所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其實際上有無參與投資方案之規劃設計、形式上有無會計職稱、是否為張堉綋之上線或招攬上訴人參與投資、有無因上訴人投資受領佣金、是否同有投資〇〇〇公司之投資方案而異,則李貞慧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〇〇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李貞慧執前詞抗辯:伊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參與投資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李貞慧另抗辯:〇〇〇公司有聘僱法律顧問、會計師查核〇〇〇集團發行之產品,伊始相信投資方案均屬合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0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未舉證證明,亦無足取。

④至證人〇〇〇於1742號事件雖證稱:伊於104年3月至〇〇〇公司上

班,是總公司行政部門內勤助理,負責收受各個通路開發部助理交到總公司的錢,於108年9月離職。李貞慧不是公司總會計;公司出具給客人的合約會給〇〇〇看過,〇〇〇會蓋章,〇〇〇沒空時,伊在旁邊,〇〇〇會請伊蓋章。在伊任職期間,李貞慧沒有負責蓋公司大小章在合約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惟〇〇〇所陳前詞,顯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言不符。且〇〇〇並非任職會計室,復早於108年9月間離職,則〇〇〇所證李貞慧未負責蓋公司大小章在合約上云云,難認屬實。又李貞慧之職稱是否為總會計,與李貞慧客觀上有無協助管理財務事宜,係屬二事。是〇〇〇上開證詞,不足為李貞慧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〇〇

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連帶賠償265萬4,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各有明文。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連帶賠償其因訂立編號2

、3號契約所受投資款本金之損失,首應指明。次上訴人就編號2、3號契約,雖依序交付投資款100萬元、200萬元,然已依序領回29萬元、5萬6,000元之投資利益,則上訴人雖因訂立編號2、3號契約受有投資款之損害,然亦本此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投資利益,自應予以扣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連帶賠償編號2、3號契約所受損害各71萬元(計算式:1,000,000-290,000=710,000)、194萬4,000元(計算式:2,000,000-56,000=1,944,000),合計265萬4,000元(計算式:710,000+1,944,000=2,654,000),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就編號1號契約已領回217萬3,600元,雖超逾其投入之投資款本金計17萬3,600元。惟此與上訴人因編號2、3號契約所受損害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扣除。張堉綋抗辯:上訴人就編號1號契約獲利17萬3,600元,應予扣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7至688頁,本院卷第444頁),無可憑採。

㈣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非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張堉綋雖抗辯:上訴人投資時明知有違反銀行法情形且已預

期將發生損害,其為獲取高額利益執意投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445頁)。然張堉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此舉違反銀行法或可預期將發生損害。而上訴人為〇〇〇公司、〇〇〇非法吸金之對象,其為謀高額利息參與投資,僅屬投資動機。酌以〇〇〇公司係以投資人出租廣告設備予〇〇〇公司、出資委託〇〇〇公司或〇〇〇經營事業、或加盟合作電子看板等話術,美化、包裝非法吸金之事實,此觀系爭契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83、4

13、421頁);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刑案檢察官偵訊時復陳述:張堉綋於投資前曾帶伊去〇〇〇公司參加說明會,亦曾帶伊去總公司參觀、聽加盟,及參加尾牙。伊會相信張堉綋是因和張堉綋是多年朋友,張堉綋說他跟李貞慧交情很好,他都會幫伊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則上訴人因受誤導,且基於對張堉綋之信賴,誤信其所為係在加盟投資而簽立契約給付投資款,不能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張堉綋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堉綋復抗辯:上訴人投資時明知有違反銀行法情形且已預

期發生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簽約起算。且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述109年11月間出事,其亦於斯時即知悉損害之發生。故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4、677、688、694頁,本院卷第446、485頁)。然張堉綋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投資時明知有違反銀行法情形、或上訴人究於109年11月間何日知悉投資恐生變化,更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〇〇〇或被上訴人所為具違法性且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上訴人已預期發生損害云云,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無涉。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一第13頁),自難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張堉綋前揭辯詞,皆諉無可採。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8日依序送達張堉綋、李貞慧,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1至533頁)。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連帶給付265萬4,0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其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即無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契約 相對人 投資契約 對應刑案附表方案 簽訂日期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1 〇〇〇公司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方案5 107年10月23日 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10月23日 200萬元 217萬3,600元 無 2 〇〇〇 委託經營合約書 方案6 109年1月30日 109年1月30日至113年3月30日 100萬元 29萬元 71萬元 3 〇〇〇公司 合約書 方案4 109年9月26日 109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26日 200萬元 5萬6,000元 194萬4,000元 共計 265萬4,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