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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錚洛0000000000000000

許麗環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再審被告 李佳澐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公告時確定,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回證卷第91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3月7日經訴外人○○○提供再證4之○○○○集團107年7月30日公告、再證8之○○○與○○○微信對話紀錄、再證9之○○○與○○○微信對話紀錄,及提供陳冠宇律師之卷宗電子檔即再證1之○○○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再證2之○○○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再證3之○○○107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再證5之○○○10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再證7之○○○107年12月12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被證1電子郵件截圖,及於113年3月7日始查詢到再證6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關於○○○、○○○之刑事判決,進而始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上開再證1至9等證據,係原確定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據刑事訴訟程序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案件(刑事一審為臺中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下稱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再審原告均為系爭刑案之被告,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判決書外附),亦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開再證1至9所引用之系爭刑案卷證,應為系爭刑案被告即再審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知悉,而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於112年1月31日宣判,早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即112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頁),再審原告執再證1至9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要無可採,其迄113年3月21日猶執此等刑事卷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以再證10之再審被告對○○○○所提「民事起訴(清償借款事件)狀」主張係於113年3月7日經訴外人○○○所提供始知悉,未為再審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判決共同訴訟人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與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原名○○○)、○○○、○○○、○○○、○○○、○○○(下稱○○○等10人)連帶給付再審被告金錢,再審原告雖有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等10人,爰不將○○○等10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以伊等及○○○等10人與○○○○集團總裁○○○及其女友即該集團執行董事○○○等人共同以高獲利之定期定額發放紅利方式,招攬包含其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跟單VIP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其經由訴外人○○○獲悉跟單VIP方案等內容後,於107年5月11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參與跟單VIP方案,詎於同年6月28日領取第1次紅利65,912元,該集團即倒閉,其才知悉受騙並因此受有損害,並於伊等及○○○等10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伊等及○○○等10人為賠償義務人為由,而於系爭刑案二審中,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刑事案件被告即伊等及○○○等10人連帶賠償1,434,088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等及○○○等10人連帶如數給付。

(二)惟查:

1.依再證1之○○○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陳述:「我也想知道為何會倒。我認為○○○惡意捲款潛逃。…後來在107年8月APP跟官網都關閉」等語、再證2之○○○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陳述:「(問:後來真的確認公司資金有狀況是何時知道的?) 今年7月底,7月份出金沒有領到,我聯絡○○○,她給我一張公告說8月30日前會處理,我到8月20幾號就被通知到公司把私人物品打包帶走,且稱公司要解散,我才知道老闆跑了」等語、再證3之○○○107年9月13日訊問筆錄,陳述:「(問:為何公司網站8月底就收了?)我也不知道,他們說○○○跑了」等語、再證4之○○○○集團107年7月30日公告,記載「集團於近日延遲出金一事深感抱歉,…集團在此承諾,…於30日內,將所有延遲之金額,兌付完畢…」等語,可證再審被告至遲於107年8月底即因○○○○集團無法出金及APP跟官網均關閉而知受有投資損失之損害,且依再證5之○○○10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陳述:「(問:你在調查站說林錚洛也會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款項後交給你?)是。107年5月是少部分偶爾幾次,5月後都由林錚洛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在寰宇大樓11樓交給我,林錚洛在106年1月任職○○○○行政助理,離職一段時間又回來當行政助理幫○○○,…」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可知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11日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時,有見過再審原告林錚洛,由再審原告林錚洛將該150萬元轉交○○○以達成入金,可證再審被告本就知悉伊等2人為行政人員有收取投資款項,易言之,再審被告至遲於107年8月底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包括伊等2人,乃再審被告於000年0月間始具狀提起前程序訴訟,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上開再審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伊等時效抗辯為無可採之認定。

2.又依再證6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關於○○○、○○○部分,提及:「○○○指示不知其計畫之○○○、○○○變造報表資料,…○○○、○○○定期交付上開資料予○○○後,再由○○○自行持以向投資會員展示而行使之。因而致上開投資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投資」等語、再證7之○○○107年12月12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被證1電子郵件截圖,顯示○○○有詢問○○○有無取得瑞訊銀行之外匯代理、而遭假的瑞訊銀行網站和電子信箱回覆○○○確實為代理商之語、再證8之○○○與○○○微信對話紀錄及再證9之○○○與○○○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早就計畫捲款潛逃,根本不理會投資人之訊息、投資人如○○○根本找不到○○○、○○○。佐以依上開再證1○○○陳述其認為○○○惡意捲款潛逃、上開再證2○○○陳述老闆即○○○跑了,可知所有○○○○集圑之投資人均係遭○○○、○○○矇騙,伊等2人也是受害人也同有投資損失,伊等2人怎可能會是加害人,更不可能為幫助犯,再審被告係因○○○、○○○惡意捲款潛逃而損失,與伊等擔任行政人員間毫無因果關係。是上開再審證物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誤。

3.且依再證1、3、4,可證再審被告已知受有投資損害,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本應盡快向○○○、○○○提告,或要求渠等盡快出金以減少投資損失,然再審被告卻僅有對○○○○提出民事清償債務訴訟(見再證10,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及刑事詐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係任由損失不斷擴大,顯屬與有過失,乃原確定判決根本未就此加以論斷。是上開再審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承上,伊等發現上開再證1至10之未經提出供前審法院審酌之證物,如經斟酌,足使伊等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再審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以,該刑事案件中所有筆錄及該案件被告之陳述、書狀等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均已調閱,而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至再證9之證物,均係該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是均非屬最高法院裁判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所揭櫫「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且該再證1至9之證物,再審原告均知悉在原確定判決卷內,其等主張係於113年3月7日始發現再證1至9之證物,洵無可信,易言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再證1至9之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中,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刑事案件被告即再審原告及○○○等10人連帶賠償1,434,088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及○○○等10人連帶如數給付。

上開再證1至9等證據,為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據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及外附二審判決書可稽,再審原告既同為系爭刑案之被告,且於系爭刑案二審中均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見本案卷第174至175頁),對於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應有知悉,並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該等卷證資料,在客觀上並非無法知悉或不能檢出,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等資料,難認有不能檢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況再證6為法院裁判書、再證1之○○○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再證2之○○○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再證3之○○○107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再證5之○○○10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再證7之○○○107年12月12日刑事陳述狀均為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非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雖以再證1至10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再證4之○○○○集團107年7月30日公告,固可認該集團當時有延遲出金之情事,然尚無從以之認定再審被告斯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應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再證4縱經斟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又依再證1至3之筆錄,固可認○○○○集團於107年7月底、8月間有延遲出金及官網關閉之情事;依再證5之筆錄,雖可認林錚洛有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款項後交給○○○之情事;依再證7之○○○107年12月12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被證1電子郵件截圖,或可佐認○○○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再證8、9之微信對話紀錄,縱可認○○○、○○○早就計畫捲款潛逃,而根本不理會投資人之訊息等情。惟以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推認再審被告究係何時知悉再審原告於○○○○集團中分擔之行為及該等行為具違法性,尚難遽認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底、8月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包括再審原告,而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縱經斟酌上開證據,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2.又查,依再證10之再審被告對○○○○之「民事起訴(清償借款事件)狀」所示,再審被告前具狀主張○○○○向其借款150萬元,其於107年5月11日如數交付借款後,○○○○卻於107年9月18日前某日傳訊表示因投資失利沒錢還,而起訴請求○○○○返還150萬元本息。然此僅係再審被告與○○○○間之金錢訟爭,難認知悉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人及其行為違法性。且再審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款項,亦難認再審被告怠於減少損害而與有過失,遑論再審被告並未繼續投資款項,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任由損失不斷擴大」可言,是再證10縱經斟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3.是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縱經本院斟酌後,尚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