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4號原 告 陳柏穎訴訟代理人 高惠美被 告 李泰龍
張駿騰
李貞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4,400元,及被告李泰龍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被告張駿騰、李貞慧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9萬4,4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9萬4,400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李泰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李泰龍為訴外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下合稱富士康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擔任富士康公司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經理(下稱副總)之被告李貞慧、擔任富士康公司G7通路開發部副總之被告張駿騰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駿騰對外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並簽訂契約,約定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李貞慧則負責會計業務及統計業務員之業績。伊因經張駿騰招攬,於108年10月17日與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富士康公司或日立光電公司即按月給付1萬1,200元之利潤(相當於週年利率12.9%),伊因而交付票面金額共計104萬元之支票予張駿騰收受,由張駿騰轉交予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且計入張駿騰之業績。嗣伊僅獲得14萬5,600元之利潤,受有89萬4,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89萬4,400元本息之判決。
貳、被告方面:
一、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張駿騰、李貞慧分別以下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張駿騰部分:原告就伊有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故意,需負舉證責任。富士康等公司之投資契約均由李泰龍自行規劃、設計,並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伊雖擔任副總,然職位高低僅在區分招攬業績之多寡及分配獎金之比例,非授與管理或決策事務之主管權限,伊與李泰龍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存在。伊並未主動招攬原告投資,僅經手其投資,並計入伊業績,原告投資款均匯入富士康等公司帳戶,其亦已收取部分利潤,嗣因受疫情影響,富士康公司始無法按合約內容分潤,伊亦有參加富士康公司投資方案,同為受害人等語。
三、李貞慧:伊受雇於富士康公司,從主任升到通路部副總,負責招攬、投資電視牆,並非會計部門人員;富士康公司之事務均由李泰龍單獨決策,契約用印亦由李泰龍單獨負責,伊無決策權。伊並未向原告招攬投資,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且伊亦投資富士康公司商品272萬6,000元,同為受害者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李泰龍為富士康等公司之負責人;李貞慧為富士康公司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張駿騰為富士康公司G7通路開發部副總,原告與富士康公司等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投資140萬元,富士康等公司每月應給付1萬1,200元之利潤(相當於週年利率12.9%),嗣原告僅獲得14萬5,600元之利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現金簽收單、室外屏廣告設備合作建議書為證(見附民卷一第37至49頁),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至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且其上開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共同加害行為,在主觀上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其行為間在客觀上須有共同之關聯性,所指共同關聯性係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數人之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駿騰、李貞慧故均否認有與李泰龍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之侵權行為,惟查:
㈠張駿騰、李貞慧既然擔任富士康公司副總,且其均自承不僅
有招攬客戶,亦有參與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等情,參以李貞慧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疫情發生前,李泰龍沒有針對投資方案提供統一訓練課程,但各通路開發部副總會各自舉辦投資方案之訓練課程等語(見9999他卷一第455頁),核與李泰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富士康公司投資方案是由伊決定,如有推出新方案,會把通路開發部副總叫回總公司,告知方案內容,再由副總到各通路開發部告知其他業務人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999號偵查卷宗(下稱9999他卷)一第92頁】相符,足認擔任副總之張駿騰、李貞慧對於富士康公司投資方案內容,均係以約定保本並提供顯逾當時一般投資商品報酬額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知之甚詳,允無疑義。
㈡張駿騰對原告之投資款係由其收取,且計入其業績乙節並不
爭執,此亦與原告用以給付投資款之前揭支票影本上有張駿騰於108年10月15日簽收字樣等情相符,則原告投資富士康等公司,無論係其主動向張駿騰表明要投資,抑或張駿騰積極招攬,然張駿騰確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並將之交付李泰龍,且可因此增加業績,獲取報酬,已足認定。再者,證人即曾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擔任富士康公司副總之蔡美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過富士康公司在臺中的說明會,由張駿騰在台上講解,是總公司派任的等語【見9999他卷一第29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317號(下稱8317他卷)偵查卷宗第92頁】;證人連緁宜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自108年5月起擔任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副總,伊參加過張駿騰舉辦之說明會,張駿騰有上臺講解等語(見8317他卷第115、116頁),顯見張駿騰不僅擔任富士康公司副總,負責統領直屬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更曾於說明會中負責向業務人員講述李泰龍擬定之投資方案,對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可認其為富士康公司管理階層,已參與富士康公司之核心經營管理事務,則原告主張張駿騰有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自堪信為真實。㈢李貞慧雖否認有參與富士康公司之經營管理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雅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李貞慧是李泰龍的
妹妹,在富士康公司擔任副總,辦公室位置在李泰龍旁邊,富士康公司總部在14樓,會計部門也在14樓,投資款都是交給部門助理,助理在拿去來上用印,會計部門有管制,外面有6、8個位置,李貞慧就在那裡,一般員工禁止進入會計部門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3號偵查卷宗第345頁)。
⒉證人廖逸家於系爭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自103年1月開始在富
士康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副總時間為107年9月間至109年11月間,李貞慧是李泰龍的妹妹,其工作內容除與一般副總相同外,還兼富士康公司總公司財務工作,有時會去會計部幫忙蓋合約書大小章;李貞慧在契約用印的情形,有好幾年,伊到總公司催件時,就會看到李貞慧蓋公司章及李泰龍私章,就伊認知,是李泰龍授權李貞慧在合約上用印,伊沒有見過其他會計部門人員蓋章等語(見9999他卷一第87至89、94頁、8317他卷第102、103頁)。
⒊證人陳堉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2日
擔任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嗣升任協理、7樓通路開發部副總,據伊所知,僅比伊資深之曹景鈞及李泰龍胞妹李貞慧才有資格與李泰龍討論、制定投資方案合約內容,可以自由進出會計部之副總僅有李貞慧,在契約書上用印者也是李貞慧等語(見9999他卷一第100、103、104、113頁)。
⒋證人謝璧而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證述:伊自107年5
月起至109年12月中下旬止,擔任富士康公司開發部副總,李泰龍會每月固定在臺中與副總開會,研討投資方案之推行;伊不清楚富士康公司有無財務部分,但有會計室負責記帳、出金給投資人,主要負責人員是李貞慧;李貞慧負責計算投資民眾傭金,電視牆的經營利潤、業務之獎勵獎金,如果投資人應得之利潤有誤,或業務之傭金問題,均由李貞慧決定處理,若伊等聯繫窗口非李貞慧時,會計部會向李貞慧報告,且因李泰龍不會隨便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別人,業務助理都說要將契約帶回臺中給李貞慧,在伊的認知合約書要交給李貞慧負責用印等語(見9999他卷一第158、161、163、164、208、211頁)。
⒌證人蔡美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李貞慧是通路部副
總,可能是因為會計人手不足,李泰龍會叫李貞慧在契約上蓋用公司印章;伊曾幫客戶代收投資款,客戶將錢轉到伊帳戶,請伊拿給公司會計室給李貞慧蓋章,伊再將合約給客戶,伊沒有進過會計室,但多次見到李貞慧拿公司大小章出來到她的座位蓋合約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8317他卷第92、93頁)。
⒍證人連緁宜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富士康公司會計辦
公室旁有1間辦公室,裡面有3、4個助理,李貞慧也是通路開發部副總,她工作內容很雜,好像會幫忙管帳,但伊不確定是管什麼帳等語(見9999他卷一第439、446、447頁)。
⒎證人曹景鈞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證述:伊於105年間升任富士
康公司副總,富士康公司由財務部負責記帳、出金等業務,該部門人員工作內容要問李貞慧比較清楚等語(見9999他卷七第4、11頁);於偵查中證稱:李貞慧會經手向投資人收受之款項、合約書、給付投資人之租金,例如核發合約書、開立收據等;李貞慧的辦公室在總公司,有聽其他副總說有在總公司看到李貞慧協助李泰龍處理客戶的投資款;總公司有會計室,李貞慧每天會處理匯款事宜,業務將客戶現金送回公司,交給會計後,才會出具合約書,本來合約都是李泰龍用印,後來都是李貞慧幫忙用印,這是聽謝璧而轉述等語(見9999他卷七第55、61頁、8317他卷第121頁)。
⒏證人彭承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剛開始在富士康
公司擔任主任,後來晉升為副總,李貞慧是總公司7樓,伊去領取租金或交付客戶投資款時,會接觸到李貞慧,李貞慧有經手上開款項等語(見9999他卷七第366、367、371頁)。
⒐證人王檍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在富士康公司
通路開發部擔任業務,伊會將客戶投資款及報件單一起拿給助理,但都會看到李貞慧幾乎都在會計室辦公室裡面等語(見9999他卷八第484、485頁)。
⒑綜觀以上證人證述,可證李貞慧擔任富士康公司副總,不僅
有直屬業務負責對外招攬投資外,因兼負責富士康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經手投資款項、發放投資利潤、業務報酬等事務,並得自由進出屬管制區域之會計室以拿取富士康公司大小章在投資合約上用印,足見其已獲李泰龍授權得自行決定與投資人簽約與否,而直接涉入富士康公司之核心經營管理事務,自堪認原告主張李貞慧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足採信。
㈣至李貞慧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742號清償債務事件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引用其中訴外人王沛晴之證言為證。經查,王沛晴雖於上開事件證稱:伊自104年3月間開始在富士康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於108年9月間離職,負責轉帳匯款、簽收各區助理交上來的加盟金款項,再與李泰龍對帳,富士康公司分為廣告業務部門、通路開發部、其他是內勤,會計僅有針對廣告業務計算業績,沒有財務部門,行政部門就是內勤,開發通路部沒有會計部門,李貞慧是業務,不是公司總會計,富士康公司要給客人的合約會給李泰龍看過,如果李泰龍沒有空,而伊在旁邊,李泰龍就會請伊幫忙在合約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9頁),然其於原告與富士康等公司訂立契約時,已經離職,且其證述內容與王雅怡、陳堉惠、廖逸家、蔡美麗、謝璧而、曹景鈞證詞均屬不符,實有可疑,難以遽信。㈤另張駿騰雖抗辯訴外人蘇衣容前以其經由張駿騰招攬,投資
富士康等公司之商品,張駿騰與李泰龍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張駿騰、李泰龍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臺中地院110年度金字第47號民事判決駁回蘇依容對張駿騰之訴等情,並提出該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35頁),然上開判決係以蘇衣容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張駿騰與李泰龍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蘇衣容敗訴判決。然本件依前揭證據既足以認定張駿騰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侵權行為,上開民事判決自不足為有利於張駿騰之認定。
㈥又張駿騰、李貞慧固均抗辯,其亦投資富士康公司商品,同
為被害人云云,張駿騰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憑條、日立光電公司設備訂購單、多媒體廣告機租賃契約書、廣告設備合作經營專案加盟金收款證明單、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支票影本、設備施工訂購合約書、藝術品訂購單、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支付明細表、現金簽收單、保管合約、委託經營合約書、合約書、續約合約、蛋糕券購買合約、合作經銷合約書、富士康廣告媒體集團公告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3至70頁、第84至113頁、第121至175頁、第179至198頁、第205至233頁、第238至243頁);李貞慧則提出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業務收件單、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租金支付明細表、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79頁)。經查,張駿騰、李貞慧即使其亦因參加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致受損害,然其欲藉投資獲利,與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計算業績並獲取報酬,乃屬二事,仍無礙於其有與李泰龍、李貞慧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
㈦張駿騰、李貞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其與李泰龍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5至590頁),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由此益彰原告主張張駿騰、李貞慧有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應值採信。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侵
權行為,堪以認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泰龍自112年3月31日、張駿騰、李貞慧自112年3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一第277、279、30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