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原 告 蔡汶錡被 告 施岳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慮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可成為詐欺集團實施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25日,配合身分不詳自稱「○○」之成年男子,在址設○○市○○區○○路0段0號之○○○○銀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間「○○」及其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已在臉書網站刊登、散布虛假之投資股票廣告訊息,向不特定公眾行騙。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被告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與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伊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等語,並推薦不實之投資網站要求伊加入,致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5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旋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1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自稱「○○」之成年男子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000年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