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正芳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莊韋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莊韋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韋亭並非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見本院卷第42、16

1、205-206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6526元,應徵裁判費1萬8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6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