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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原 告 楊美姝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陳拓雲

許至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萬4,0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0萬4,667元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爲請求丁○○、丙○○(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之)連帶給付263萬4,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萬元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〇〇〇、戊○○、甲○○(下合稱〇〇〇等3人)係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時,以電話自稱警員〇〇〇向原告誆稱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涉及刑案,須將Α提款卡交由檢警保管,否則會將原告之子送監,原告信以爲真而同意交付Α提款卡。戊○○乃於111年12月6日16時許至原告住處收取Α提款卡,再由〇〇〇、甲○○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Α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回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1年12月15日以電話自稱警員〇〇〇,向原告誆稱Α提款卡已被法院查扣,須補辦提款卡並提領現金交付檢警,原告信以爲真,至郵局補辦Β提款卡及提領現金39萬5,000元後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〇〇〇、甲○○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Β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回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受害金額合計爲263萬4,005元(計算式:1,112,000+1,127,005+395,000=2,634,00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萬4,005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併移送甲○○部分,業與原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在案;另併移送戊○○部分,經原告撤回起訴,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等與〇〇〇等3人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而共同爲詐騙行爲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〇〇〇因上開共同詐騙行為經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1521、193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再依證人〇〇〇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3本存摺、8張提款卡是誰的?)都是戊○○給我的。(爲何之前說是丁○○給你的?)他們是同一團的,他們會交替給我,我不知道哪一張是誰給我的。(丁○○跟丙○○是同一團嗎?)我跟戊○○視訊時,戊○○有拍丙○○、丁○○在旁邊的畫面給我看,他們三個應該是同一團的」、「(是否知悉同團中有未成年參與?)我不知道,因爲我都是跟甲○○一起,我不知道其他成員,那時我也是在高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第26至2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與〇〇〇等3人共同爲詐騙行爲,堪可採信。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〇〇〇等3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集團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取得Α、Β提款卡及現金39萬5,000元,並以Α、Β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二所示金錢,被告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〇〇〇、甲○○成立調解,及與己○○、

乙○○(下稱己○○等2人,爲戊○○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約定〇〇〇、甲○○及己○○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2萬元、30萬元、25萬元,原告並拋棄對〇〇〇、甲○○及己○○等2人之其餘請求,惟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號、113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289至290頁、311頁)。

被告及〇〇〇等3人共5人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行爲,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之應分擔額為52萬6,801元(計算式:2,634,005÷5=526,801)。據此,因〇〇〇、甲○○、己○○等2人與原告調解之金額皆低於〇〇〇等3人之應分擔額,差額依序為6,801元(計算式:526,801-520,000=6,801)、22萬6,801元(計算式:526,801-300,000=226,801)、27萬6,801元(計算式:

526,801-250,000=276,801),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差額即應同免責任。

⒉甲○○於113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前述調解內

容給付計1萬2,000元一事,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2頁),則甲○○就其已現實給付之金額,其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

⒊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211萬1,602元

(計算式:2,634,005-6,801-226,801-276,801-12,000=2,111,602),惟原告於本件請求原告連帶給付181萬4,005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得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丁○○於111年12月5日偷渡出境,本院於113年6月7日對被告依法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原告同意依加計60日,計算丙○○等2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爲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萬4,00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1年12月6日4時43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1年12月6日4時44分許 6萬元 3 111年12月6日16時45分許 2萬8,000元 4 111年12月7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5 111年12月7日10時16分許 6萬元 6 111年12月7日10時17分許 2萬8,000元 7 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8 111年12月8日9時28分許 6萬元 9 111年12月8日9時29分許 2萬8,000元 10 111年12月9日10時13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 111年12月9日10時14分許 6萬元 12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 2萬6,000元 13 111年12月10日9時8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4 111年12月10日9時9分許 6萬元 15 111年12月10日9時11分許 2萬8,000元 16 111年12月11日7時14分許 6萬元 〇〇〇 17 111年12月11日7時15分許 6萬元 18 111年12月11日7時16分許 2萬6,000元 19 111年12月12日12時46分許 6萬元 〇〇〇 20 111年12月12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21 111年12月13日12時22分許 6萬元 〇〇〇 22 111年12月13日12時23分許 6萬元 23 111年12月13日12時24分許 2萬8,000元 總計 111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1年12月15日13時32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1年12月15日13時33分許 6萬元 3 111年12月15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4 111年12月15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5 111年12月15日13時36分許 3,000元 6 111年12月16日10時7分許 6萬元 〇〇〇 7 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許 6萬元 8 111年12月16日10時9分許 2萬7,000元 9 111年12月17日14時52分許 1萬6,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 111年12月19日14時7分許 6萬元 〇〇〇 11 111年12月19日14時8分許 6萬元 12 111年12月19日14時9分許 2萬8,000元 13 111年12月20日9時16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4 111年12月20日9時17分許 6萬元 15 111年12月20日9時18分許 1000元 16 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許 2萬6,000元 17 111年12月21日9時3分許 6萬元 〇〇〇 18 111年12月21日9時4分許 6萬元 19 111年12月21日9時5分許 2萬6,000元 20 111年12月22日9時39分許 6萬元 〇〇〇 21 111年12月22日9時40分許 6萬元 22 111年12月22日9時41分許 2萬8,000元 23 111年12月23日9時32分許 6萬元 〇〇〇 24 111年12月23日9時33分許 6萬元 25 111年12月23日9時34分許 2萬7,000元 26 111年12月24日11時29分許 4萬元 〇〇〇 27 111年12月24日11時31分許 3萬7,000元 28 111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 3,000元 總計 112萬7,00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