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112號再 抗告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相 對 人 許素馨
石龍振陳艾倫0000000000000000
蔡歆儀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文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等持有再抗告人超過1/10股份,準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以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下稱第216號裁定)准由相對人召集再抗告人之社員總會臨時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屬醫療社團法人,醫療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相對人未提出符合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資格之全體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就召開程序、時間、地點、通知、議案、内容及主席未具體明確,原裁定恝相對人所提改選全體董監事目的及理由是否符合醫療法第3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4條第2項規定未論,率爾認定相對人符合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即准予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及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再抗告人之臨時會議召集程序應優先適用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並無限制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不得請求召開總會,係就社員無端提案,抑或與再抗告人無涉之私人間紛爭所為之提案為適度過濾,原裁定認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增加民法第51條第2、3項所無規定,實屬誤會,核與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相齟齬。㈢相對人許素馨明知本件尚未終結,卻以原裁定准予召開臨時會為由,於113年1月28日召開再抗告人113年度社員總會第一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改選再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惟未辦理變更登記,更於再抗告人於113年5月26日召開社員總會常會時,通知警方到場、干擾會場秩序等,致該次常會無法如期召開,可證相對人僅係因與再抗告人董事、監察人間之私益紛爭、董監事席次之爭,方屢要求再抗告人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根本恝社團法人、全體社員之權益於不顧。相對人既已召集系爭臨時會,並改選再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更為適當之裁定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醫療法並無醫療社團法人社員請求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需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相關規定,衛生福利部前已函復伊應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辦理。系爭章程第13條已明定改選董監事為社員權利,伊須先取得法院許可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後,再恪遵規定循社員總會臨時會之召開通知等一一為之,之後尚需過半數社員同意改選,才有選任新董監事資格或條件問題,醫療法第50條第1項亦無規定須先提出董監事名單後始得召開社員總會。伊前已表明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之會議目的(改選董監事)及召集理由,請求再抗告人董事會召集總會,再抗告人董事未遵期召集,112年5月28日社員總會亦未處理改選董監事議案,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相對人許素馨係依第216號裁定而召集系爭臨時會。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再抗告。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等持有再抗告人超過1/10股份,前於112年1月4日以函文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而召集理由係以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許景琦明知相對人石龍振已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確定,命應返還相對人石龍振出資額700萬元之股份,然董事會遲未處理影響相對人石龍振表決權及社員權利,董事長許景琦就700萬元股份之確定判決不依法返還且剝奪社員權益,又社員請求檢查財務及業務狀況,均未獲回應,罔顧社員權利等情,顯已不適任董事而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請求再抗告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惟相對人請求後1個月董事會卻不為召集。相對人許素馨、陳艾倫、石龍振及其他持有公司股份達1年以上累計持分比例達百分之3以上之社員○○○,復於112年5月28日社員總會常會(年度常會)召開前,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向董事會提案「請求改選董監事」,然董事會卻未遵照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規定,於「社員總會開會前5日將提案彙整後再以書面通知社員」,反而函告相對人及其他社員稱「任期保障,不得提案改選董監事」,未將相對人等之提案列入等情,業據提出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衛生福利部函、系爭章程、再抗告人112年第一次社員總會會議提案單、存證信函、再抗告人董事會函、異議函及照片為證(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16號卷,下稱216號卷,第15-82頁),再抗告人對於董事會迄未召集總會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實在。是以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董事召集總會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迄未獲再抗告人董事會置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醫療法第1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為醫療法所定之醫療社團法人,依前開規定,雖應優先適用醫療法,惟關於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選任」事宜,醫療法僅於第33條規定:「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第52條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對於「董事、監察人之提前改選」則未有任何規範,依首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之規定。
(三)次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第51條分別有明定。民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社團內部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係,使得以章程定之者,蓋欲使法人易於行動也。然認此法則而若無限制,則有害於公益。故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使章程不致與法律牴觸也。」。基此,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係,原則上固依社團章程之規定處理,如社團章程之規定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
(四)經查,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社員總會為本法人最高機關,分下列2種:常會,每年召集1次,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由監察人召集之;監察人不為召集時,得由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0以上之社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1項)。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員(第2項)。前項臨時會之召集,除由董事會召集外,監察人得為本法人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之;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之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3項)。」(見216號卷第40頁),可知系爭章程將社員總會區分為「常會」與「臨時會」,並就社員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會部分,規定在第11條第3項後段。而經與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相互比較,可知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所定得請求之社員資格(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請求條件(於必要時)、許可召集之機關[按醫療法第11條係指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均與民法第51條第2、3項所定得請求之社員資格(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請求條件(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許可召集之機關(法院),迥然不同。再抗告人復自陳: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並無限制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不得請求召開總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79頁),應認社員可分別循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及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請求董事召集總會,二者所規定之要件既不相同,互不衝突,自無適用上之優劣次序可言。再抗告人雖謂: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但該條項章程內容核與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有間,限制較多,若應優先適用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顯然有害於公益(參民法第49條立法理由),自為法所不許。本件相對人既是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而為聲請,原裁定專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51條第3項所定要件而為審認,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之臨時會議召集程序應優先適用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原裁定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本件聲請,與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相齟齬,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相對人4人與社員○○○、○○○、○○○等3人出資持分比例合計已達百分之22.5,且上開社員為7人,已達全體社員35人比例5分之1,相對人亦達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其等請求再抗告人董事會召集社員臨時會,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請求30日以上仍不為召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216號卷第15-34頁),堪予認定。原裁定因而認相對人之本件聲請已合於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並維持第216號裁定結果,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提出符合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資格之全體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就召開程序、時間、地點、通知、議案、内容及主席未具體明確,原裁定恝相對人所提改選全體董監事目的及理由是否符合醫療法第3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章程第24條第2項規定未論,率爾認定相對人符合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即准予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醫療法及系爭章程第24條第2項規定,均非民法第51條第3項所定社員得否請求董事召集總會臨時會之要件,原裁定本無審酌之必要,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取。
(六)再抗告人又稱:相對人許素馨已於113年1月28日召集系爭臨時會,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社員須經法院之許可,始能取得召集總會臨時會之權限。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原法院於112年9月12日以第216號裁定准由相對人召集再抗告人之社員總會臨時會,雖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但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準此,第216號裁定一經裁定准許生效,本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許素馨於113年1月28日召集系爭臨時會,方有所據,再抗告人以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置辯,並不可採。
(七)據上,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