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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4號原 告 廖昭竣被 告 陳月華訴訟代理人 楊真昌

林昱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路22巷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五權路西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逕自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機車突然駛出避煞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腳膝蓋、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衣物損失:伊因車禍跌倒,致價值新臺幣(下同)5916元之夾克、價值1690元之長袖襯衫、價值1590元西裝各1件破損,受有損害共9196元;⒉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各項損害金額合計2萬27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受有上述衣物損失,且縱有損失,亦應扣除折舊。原告雖有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惟非屬必要費用,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爲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機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衣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衣物毀壞,受有9196元損失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倒地致衣物破損,此有系爭刑案原告受傷情形照片(偵字卷第27至29頁)為證,原告復有提出當時所著夾克破損照片及該款衣物售價之官網資料(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金額之衣物損害。原告陳明系爭事故時,其受損衣物已穿著約半年至2年(本院卷第46頁),其因未保存當初購入衣物之費用單據,致證明衣物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爰審酌上開照片所示衣物品質狀態、使用時間、折舊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衣物損失數額為4598元(即原告主張損害金額9196元之半數)。

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此項費用雖非行車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害,然衡諸該項鑑定係釐清行車事故責任之重要依據,且性質類似之醫院診斷書費用,向為審判實務認為得在求償之列,故原告主張將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列為其損害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貿易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本院卷第45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本院卷第30頁),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爲1萬7598元(計算式

:衣物損失4598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759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承上所述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情節,被告騎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原告騎機車則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堪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2319元(計算式:1萬7598元×70%=1萬2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數額原告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併准許。原告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3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