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9號原 告 黃慧鈴訴訟代理人 李華松被 告 黃俊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4、3037、3038號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1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1、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訴外人○○○○○○○○○○○○○○○(下稱○○○○○○○)擔任業務,負責向該公司客戶收取境外公司年費、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及辦理董事資格證明申請等相關業務。自108年間起,因與○○○○○○○就薪資、獎金發生爭執,於109年1月20日前通知伊繳交境外公司之年費、董事資格證明申請費用,伊於109年1月20日依指示匯款3,600元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被告取得款項後未繳回○○○○○○○,而侵占入己,並於109年1月31日後某日交付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收據為其訴訟代理人自行編製,欠缺客觀性與證明力,不足證明其主張之金流事實。伊已於109年11月26日與○○○○○○○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包含原告於同年1月20日匯款之損害,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不得再請求相同之損害。另伊對○○○○○○○有合計21萬7,680元之年費獎金債權,爰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年費、董事資格證明申請費用3,6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指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9年11月26日與○○○○○○○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包含原告於同年1月20日匯款之損害,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不得再請求相同損害云云;然被告係與○○○○○○○於109年11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願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雙方同意於109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僱傭關係期間因執行職務致○○○○○○○遭客戶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受有損害時,○○○○○○○得對被告求償,雙方因僱傭關係所生其餘一切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有臺中地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75號勞動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無包含本件原告之損害,原告亦未參加該調解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指示匯款境外公司之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共3,600元至被告○○○○帳戶,遭被告侵占入己,未將款項繳回○○○○○○○,原告因此受有3,600元損害,而被告侵占前開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034、3037、303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見本院卷第5至4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為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㈢被告抗辯其對○○○○○○○有21萬7,680元之年費獎金債權,如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爰以此獎金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並提出○○○○○○○致客戶函、獎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被告對○○○○○○○有前開獎金債權,此債權亦與原告無涉,自不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原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說明其金流來源及實際支出,以釐清原告主張金額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7、139頁),惟原告已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9至61頁),並無再行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