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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1號原 告 莊翔鈗被 告 謝俊誠訴訟代理人 柯慈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其立法理由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茲原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請求之10萬元中,其中3,800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醫療費用支出,其餘96,200元為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配偶A03之父親,伊於112年9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00號路(下稱系爭路段)旁與A03爭吵,因A03打電話告知被告此事,被告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趕抵達系爭路段,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竟因情急而疏未注意,不慎撞上伊,致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96,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9日上午,原告與A03在彰化縣北斗鎮圖書館外之系爭路段旁發生爭吵,伊因接獲A03通知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看到原告先欲動手毆打A03,而欲阻止,惟因該機車老舊、剎車比較不靈敏,加上緊張,因而不清楚有無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但願意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所載,賠償原告當天就醫支出之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00元、其他自付額159元予原告;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合理之數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原告之配偶A03之父親,原告與A03於112年7、8月間即

分居迄今,雙方所生之未成年之子目前與A03、被告同住,而原告與A03目前有離婚訴訟另案繫屬中,經A03於本院刑事庭另案(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下同)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7、172-176頁),堪認屬實。又112年9月9日上午,原告與A03在彰化縣北斗鎮圖書館外之系爭路段旁發生爭吵,約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接獲A03通知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其後,原告即因系爭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就醫,同日下午2點離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18日回函、病歷、護理評估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7、138、191-241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9日上午,在系爭路段旁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騎乘機車所致等語,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確有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車衝向原

告方向等節,為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所承認(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2、123、167頁),核與原告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所述(見本院卷第126、166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A03於另案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繪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4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18日回函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9日11時26分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於同日下午2時離院,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為新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足徵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為112年9月9日上午所致。

酌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自承:「我是因為看到我女兒被莊昀諶按在車上打,當下緊張過度所以回頭的時候沒有控制好機車,才撞上去的,當下我也有告知莊昀諶我是因為緊張才沒有控制好,當下我也有跟他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被告前已承認當時有以機車不慎撞及原告之事,而原告當天上午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與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原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不清楚有沒有撞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難以採認。況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業認定被告因上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4頁),被告確因過失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8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原告病歷所示(見本院卷第194-241頁),原告於112年9月9日之後並無其他就診紀錄,且112年9月9日當天其係支出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00元、其他自付額159元,合計共709元,是其主張支出3,800元之醫療費用,其中3,091元(3,800-709=3,091)顯非有據,被告僅須賠償原告709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3萬多元、目前沒有扶養之對象、借住在哥哥的房子、名下有機車一輛、汽車兩輛、土地二筆;被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5、6年、每月退休金約18,000元、借住在大哥的房子、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數筆、汽機車各一輛等節,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手段、次數,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96,200元,核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及傷害,計受有醫療費用709元及慰撫

金25,000元,合計為25,709元之損害,其請求之賠償數額超過上開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原告與A03在系爭路段旁車上發生爭吵,

伊看到原告先欲動手毆打A03,而欲阻止,屬民法第149條所規範之「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審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伊是因為看到女兒A03遭原告毆打,才會在回頭時沒控制好機車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的反應就是要剎車,但剎不住,所以才會撞下去,伊不是故意要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依被告所述,其係因騎乘機車之行為失控而不慎、過失撞及原告,其當時顯未基於防衛心態而故意為反擊之行為,主觀上要無防衛之意思,足堪認定,而與民法第149條規範之要件不符,被告該部分所為答辯並無可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證據足認雙方有何利率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交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09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