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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2號原 告 陳姵榛被 告 張瓊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於民國114年5月7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0萬0,8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2段9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輕傷,伊傷勢比原告重,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慰撫金則屬過高,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0段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0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貿然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因前揭事實,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40元。

㈣原告尚未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1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40元,業據

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被告為大專畢業,因本件車禍休養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84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4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乃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而原告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亦有前開過失。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被告為70%,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88元(計算式:10,840×70%=7,5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