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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5號原 告 王秀如訴訟代理人 張登貴被 告 林昉訴訟代理人 呂素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毀損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9,969元(見本院卷第50頁),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4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因裝設監視器問題相處不睦,被告竟於112年10月25日11時43分許自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翻越0樓分隔牆至原告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0樓露台,以斜口鉗剪斷露台外之監視器訊號電源線;又於112年10月31日13時57分、同年11月3日18時29分許,手持雷射筆近距離照射000號房屋0樓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出現裂痕而喪失部分效用。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3號、第17198號起訴涉犯毀損罪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定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受有監視器修復費用1,169元及重新拉線費用8,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9,969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監視器、訊號電源線受毀損之事實及修復之費用均不爭執,惟監視器及訊號電源線均為000號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修復,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監視器及訊號電源線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監視器、訊號電源線之修復費用為9,969元(即監視器1,169元、拉線費用8,800元),並提出momo購物台發票、PRO360達人網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監視器及訊號電源線係由○○○修復,原告未實際受損云云。經查,原告主張000號房屋於114年2月出租予○○○,當時訊號電源線尚未修復,其僅將毀損之監視器拆走,○○○入住後重新拉電源線及裝設監視器,○○○提前退租本應扣罰違約金,因○○○將監視器及訊號電源線保留於現場,始未就提前退租部分扣罰違約金等情,經證人○○○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由上可知,原告因○○○將監視器及訊號電源線保留於000號房屋而未對○○○扣罰違約金,等同於以金錢向○○○買受監視器及訊號電源線,原告確實受有監視器、訊號電源線修復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9,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9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