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9號原 告 游麗雪兼訴訟代理人 何基福被 告 徐庭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74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包含裝潢拆除)為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將其從臺中市地區裝潢拆除工作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同區○○路000巷00號之1建物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棄置,而為清除、處理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因此委請合法業者進行清除作業,並支出回收裝潢之處理費及運費新臺幣(下同)8580元及處理費31萬8160元(含垃圾處理費30萬8160元及混合物處理申請費1萬元),共32萬6740元(下稱系爭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廢棄物委託
代清除契約書、估價單及秤量傳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歷審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附民卷第7至12頁、第31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導致原告需花費費用清理該等廢棄物,自可認為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而須支出系爭費用,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致受有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