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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2號原 告 林君晏(即林葦萍)被 告 翟洪珠訴訟代理人 黃靖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南投縣○○鎮○○路00號旁慈海宮之信徒,2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時15分許,在慈海宮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及左眼,致伊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擦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伊受有何損害,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鈍傷、左臉頰擦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有附於刑事警卷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3-15頁)。而被告因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9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可按。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與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之爭執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分別

於112年5月21日至23日間,前往佑民醫院就診,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故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23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訴訟進行之程度,對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並無影響。茲原告遲至114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3-7頁),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甚明。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