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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6號原 告 楊宜鑫被 告 楊尚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經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09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的○○KTV之707包廂內,持該處塑膠碗敲打伊頭部,並徒手揮擊伊臉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併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全案卷宗影本可參(證物外放);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毆打成傷,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出手毆打原告,實屬不該;另原告遭毆打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其於受傷當時及之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頗爲痛苦,不難想見;兼衡及原告爲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自家農園工作(見本院卷70頁原告之陳述),被告則爲為高中肄業,前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16頁之刑事判決所載),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及收入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附民卷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