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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8號原 告 吳兆豐 (住居所保密)被 告 盧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配偶,曾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同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禁止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經警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以公務電話告知,而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竟於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以其手機傳送內容為:「有一個姓吳的小孩說他要去自殺原來是你……」、「造成的」之騷擾簡訊(下稱系爭簡訊)給伊,不法侵害伊生理健康權;復於同年9月2日寫信給伊住所地鄰長,表示「劉金珠(即伊之母)她的孫子在高雄唸書,因為一直生活費斷斷續續的,所以向他的同學已經借了數萬元。這位吳映輝(即兩造之子)學生他的奶奶刘金珠女士。聽說都無動於衷,不管小孩,令旁人看到都会為之生氣。再麻煩鄰長勸勸劉女士要記得她還有一個孫子沒有生活費啦」(下稱系爭信件)等情,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被告以系爭簡訊、系爭信件,分別侵害伊之生理健康權、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16萬元,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元之判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傳送系爭簡訊,是因擔心兩造所生之子,否認原告生理健康權因此受侵害;伊寄送系爭信件給鄰長,是希望透過鄰長請原告母親多關心孫子,原告並非名人,鄰里居民很少人認識原告及其母親,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已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知悉上情;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傳送系爭簡訊給原告;復於同年9月2日寄送系爭信件予原告住所地鄰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違反保護令罪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侵害其生理健康權;寄送系爭信件之行為,則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外,尚須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當然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仍需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時,被害人始得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

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生理健康權之侵害,係指未有外部的侵襲,而破壞吾人之內部生理機能,妨害身體機能之正常運作,引起生理疾病者【參劉春堂著民法債篇通則(下),112年9月初版第339頁】。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致生理健康權受到侵害云云,然並未陳明其生理機能有何因收受系爭簡訊致無法正常運作之具體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生理健康權受侵害,自難憑採。

㈢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信件內容乃是指摘訴外人劉金珠就其孫即兩造之子生活費短少之事,未曾聞問、漠不關心等情,全文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原告有何負面舉止,縱其內容事關兩造之子,然既未指涉原告與其子生活費短缺之事有關,當不因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之行為,致受侵害云云,亦無可採。㈣基上,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為刑事不法行為,然

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生理健康權或名譽權受侵害,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