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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保險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盧巧梅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民國115年1月1日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合併,新光人壽為消滅公司,台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魏寶生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其於115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如原證3所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之「新光人壽美利金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25至73頁)為不成立或無效,而於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保險費美金3萬4399.01元,及自受領時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就上開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併與原請求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55、162頁);上訴人又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3、4項規定,而追加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998.1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45至146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程序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6、155頁),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109年6月23日向伊招攬投保年繳保險

費大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需繳納二期(即合計約2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惟伊已表明伊僅願投保「年繳保險費大約100萬元,只需繳納一期」之該款保險後,○○○表示同意依伊之意為伊投保。伊雖有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其中之「新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平板電腦以電子簽名方式簽名(下稱系爭電子簽名) ,系爭電子簽名固屬有效,惟系爭同意書第3條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條款(第3條中段條款,下稱系爭甲條款,第3條後段條款,下稱系爭乙條款,合稱系爭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形同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及其業務員之說明義務,加重伊自行瞭解之責任,等同限制或剝奪伊得於業務員說明後始決定是否同意簽名之權利,於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保險法第54條之1,應屬無效。又伊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下逕稱編號)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為簽名,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文件上顯示之被上訴人簽名,一模一樣,僅縮小、放大有別,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將伊於系爭同意書之電子簽名檔複製貼上於編號2至6所示文件,系爭條款既屬無效,則編號2至6所示文件均無伊有效之簽名,亦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系爭保險契約自不成立或為無效。另伊雖有於同年7月9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次保險費美金3萬4399.01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保險契約不因伊已繳納上開保險費而有效成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4399.01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上開聲明,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選擇合併而為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向伊招攬系爭保險時,並未確

認系爭保險對伊之適合度,亦未向伊充分說明系爭保險重要事項,遑論於說明時錄音錄影,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3、4項,爰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美金1萬998.15元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

4399.01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998.15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審卷第30、45頁)

均已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為2年期。系爭要保書及系爭保險契約其他相關文件,均由上訴人親自在平板電腦上簽名,並非以簽名檔複製、貼上,此參諸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上之簽名,依肉眼所見,各簽名之筆觸難認為同一亦明。上訴人既已於系爭保險契約(即要保書)親自簽名,並繳納保險費經伊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乙條款僅係在說明針對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中的各說明、告知事項,如無再次要求簽署,得以同一次簽名檔視為已瞭解並同意各文件所載事項之證明,是縱認系爭乙條款有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認定該約定為無效之情,惟本件並未以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取代要保書上簽名,故本件並無要保人未於保險契約(即要保書)上有效簽名而致契約未成立或無效之情。退步言,縱認本件保險文件,有以上訴人之簽名檔複製貼上之情,然亦係於投保當下,業務員當上訴人之面為之,以取代上訴人逐一簽名,而上訴人就此作法既未異議,實已有授權、同意,而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㈡伊業務員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有說明相關文件

,並讓上訴人簽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000年5月12日金管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金融消保法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3、4項規定,況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30日簽收上開文件,然並未依保險單第6條於10日內行使撤銷權,其就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簽名、內容,既於簽收上開文件後多時後並無爭執,自不得再稱招攬人就相關内容未為說明。上訴人依該法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自無理由。㈢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106、166頁):㈠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於109年6月23日招攬上訴人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㈡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9日繳納第一次保險費美金3萬4399.01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30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文件(如原證1)。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轉帳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

金美金478.75元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中,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要保書之簽

名為上訴人逐一為電子簽名,編號3至6之文件之簽名並非上訴人逐一為電子簽名:⒈系爭要保書應有經上訴人以平板電腦為電子簽名:

⑴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係由業務員○○○以其個人行動裝置

即IPAD(下稱平板電腦)提供上訴人簽署,並經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為電子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有於平板電腦就編號2至6之電子文件簽名,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原始電子檔。被上訴人則抗辯:簽名原始檔為業務員以平板電腦提供保戶於相關電子文件簽署後,業務員即應將檔案傳送回被上訴人公司行政系統以影像檔方式留存,而該平板電腦上之檔案則會於投保後約6個月期間後刪除,故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提出由公司系統存執影像檔調閱而列印出之書面文件,見原審卷第147至165頁),該書面文件與上訴人投保後自行存執之紙本保單内頁内容(亦即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證1)相符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面文件核與上訴人自承於同年7月30日所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如原證1之編號1至6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書面文件(下稱原證1系爭保險文件,見原審卷第117、138頁、本院卷第86頁)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應堪採憑。被上訴人既抗辯○○○之平板電腦逾6個月即未再保存原始電子檔,且無證據證明該原始電子檔仍保存,則本件即應以原證1之文件據以認定。

⑵次查,關於原證1之文件,上訴人自承「同意書是上訴人簽

名沒錯,要保書上面的簽名看起來是上訴人的字跡沒有錯。」(見本院卷第85頁),並自承於109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認系爭要保書與系爭同意書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均為上訴人之筆跡。⑶觀之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盧

巧梅」2個簽名(見原審卷第33頁),以肉眼核對,2個「盧巧梅」之簽名字跡雖相似,但仔細觀察仍有些微不同,例如,「巧」字,要保人欄的「巧」字,「工」、「ㄎ」二者分開,被保險人欄的「巧」字,「工」、「ㄎ」二者相連,且2個「工」、「ㄎ」的筆法亦有不同,2個「盧」、「梅」字之筆法亦有不同之處。足認要保書上的2個簽名顯非以同1個簽名複製、貼上。再觀之上訴人自承為其親簽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36頁),系爭同意書上有2個上訴人之簽名,該2個簽名雖相似,可看出係同一人之筆跡,但仔細觀察亦非相同。再對照系爭要保書上之2個簽名與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上之「巧」字,「工」、「ㄎ」二者分得更開,與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巧」字相連度程度又更不同,雖看得出係同一人之筆跡,但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顯非從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複製、貼上,亦非僅係大小不同之問題。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以系爭同意書之簽名複製、貼上。故上訴人主張其僅就系爭同意書為簽名,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係以系爭同意書之簽名檔而複製、貼上,又因文件格式有大小之分,複製貼上之簽名有縮小、放大,故看起來略有不同云云,尚不足採。

⑷又查,上訴人既自認有在系爭同意書簽名,且就系爭同意

書第2條約定,並未爭執其效力。觀之第2條係約定:「本人已審閱及充分瞭解要保書條碼(由業務人員填寫)「0000000000」之電子要保書及相關文件内容,並已確認投保事項及據實告知,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及受益人之個人資料、健康告知事項及其他告知内容,如有告知不實之情事,貴公司得依法解除保險契約。」則上訴人同意其已審閱及充分瞭解系爭要保書之電子要保書及相關文件内容,並已確認投保事項及據實告知等情。又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2句記載之「本人瞭解於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上簽署上述電子要保書之效力,等同於紙本要保書」(下稱第3條前段條款),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不主張此部分條款內容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04頁)。則綜合前述比對系爭要保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簽名之結果,系爭要保書上之上訴人筆跡並非以系爭同意書之筆跡複製貼上,再審酌上訴人有簽名且不爭執其效力之系爭同意書第2條、及第3條前段條款內容,堪認上訴人確有審閱電子要保書之內容及以平板電腦就電子要保書為簽名,且該電子簽名之效力應視同紙本簽名。是上訴人否認有就要保書為電子簽名,應不可採。⒉編號3至6文件上之簽名,不能證明係由上訴人逐一以平板電腦為電子簽名:

⑴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6頁)第3條中段條款即系爭甲條款

內容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惟上訴人已主張該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否認該部分約定之實質真正(見本院卷第204頁) ,並主張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就編號3至6文件逐一簽名。

⑵經以肉眼核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要保書之前述4個簽名筆跡

,與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之上訴人名義簽名筆跡結果,其中編號3、5、6文件各有1個簽名,均與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之簽名相同;編號4之文件有2個簽名,各與要保書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的簽名相同,但編號3至6之文件上之簽名,均與系爭同意書上2個簽名不相同,有上開各文件附卷可憑。可證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之簽名筆跡,應係以系爭要保書之上開簽名筆跡複製貼上。被上訴人雖抗辯編號3至6文件上之簽名,亦係由上訴人以平板電腦逐一簽名等語,惟與上開比對結果顯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被上訴人陳稱:觀察上開資料,至少要保書和系爭同意書這兩份確實是分別在平板上逐一簽名,至於其他部分是否逐一簽名或者如上訴人所述字跡相似可能是複製貼上,此部分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就算是複製貼上,也是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此部分沒有要再舉證是逐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就編號3至6之文件以平板電腦逐一簽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要保書之簽名均為上訴人逐一為電

子簽名,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編號3至6文件上之簽名,係由上訴人逐一以平板電腦為電子簽名:則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之簽名筆跡,應係被上訴人以系爭要保書之簽名筆跡複製貼上。㈡系爭同意書之系爭條款,應屬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同意書之第3條中段及後段條款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屬定型化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保險法第54條之1,應屬無效等語。觀之系爭條款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以系爭甲條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逕為約定上訴人聲明及確認編號1至6之文件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如依該條款,則上訴人倘僅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即發生聲明及確認編號1至6之文件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之效果,顯然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又被上訴人另以系爭乙條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上訴人同一次簽名檔使用在本次投保之其他文件,作為上訴人暸解並同意各頊文件所載事項之證明,形同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及其業務員依法應向上訴人告知或說明各該文件所示事項之義務,亦加重上訴人自行瞭解注意上開事項之責任。則系爭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形,應屬無效。

㈢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查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務員○○○於109年6月23日招攬其

投保,且說明系爭保險之年繳保費約100萬元,上訴人自承於109年7月9日繳納之保險費為美金3萬4399.01元,則上訴人就此第一年繳納之保險費金額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對約定應繳之年保險費為美金3萬4399.01元並無爭執。再查,系爭要保書已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名稱為「新光人壽美利金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於上開要保書簽名,應已同意以上開內容向保險人投保。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告知業務員係要投保「年繳保險費大約100萬

元,只需繳納一期」之該款保險後,○○○表示同意依伊之意為伊投保,惟系爭要保書內容為繳費年期「2年」,及就「續期保費之墊繳:壽險契約續期保險費如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本公司得自動墊繳同一保單號碼下主契約、附約之應繳保費及利息」(下稱續期保費墊繳條款)之約定勾選「同意」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未經上訴人同意,故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不成立或無效等語。惟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效力之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已載明:「本人已審閱及充分瞭解要保書條碼(由業務人員填寫)「0000000000」之電子要保書及相關文件内容,並已確認投保事項及據實告知……」,且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30日簽收包含上開原審卷第30頁內容約定在內之如原證1之系爭保單及要保書文件,該簽收單上已載明「一、保單乙份無誤且已充分瞭解商品内容及本人應有之權益,並已收悉及審閲貴公司所提供之契約條款。二、已知悉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10日内,得以書面方式檢同保險單行使『契約撤銷權』,其效力自本人撤銷之書面文件到達貴公司之翌日零時起生效,保險契約即自始無效。」(見原審卷第107頁)。則上訴人所收受上開契約文件其中系爭要保書既有記載繳費年期「2年」,及同意續期保費墊繳條款,且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或行使撤銷權,堪認上訴人於投保時已同意要保書所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為2年,同意續期保費墊繳條款等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要保書上開內容而予投保,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合意,尚難採信。⒋綜上,上訴人既於109年6月23日就要保書及系爭同意書簽名

,表示同意而為投保,並於同年7月9日繳納第一年保險費,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交付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予上訴人簽收,則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即已成立。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乙條款以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複

製貼上於系爭要保書,故系爭要保書違反雙方代理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要保書為上訴人以平板電腦為電子簽名,並非被上訴人將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複製貼上於系爭要保書,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系爭要保書有違反雙方代理規定情事而無效,即無可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逐一簽

名,而係被上訴人依系爭乙條款而以上訴人於他文件之簽名複製貼上,因系爭乙條款無效,故系爭保險契約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乙條款縱屬無效,然該條款僅係在說明針對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中的各說明、告知事項,如無再次要求簽署,得以同一次簽名檔視為已瞭解並同意各文件所載事項之證明,本件亦未以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取代要保書上簽名,上訴人已於系爭要保書親自簽名,並繳納保險費經伊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本件並無上訴人未於系爭要保書上有效簽名而致契約未成立或無效之情。經查:⑴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對照前述金融消保法規定與編號3至6文件內容可知,上開

文件,係屬被上訴人為履行前述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之告知或說明、揭露義務(合稱說明義務),而製作提供予金融消費者,使上訴人簽認,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上開說明義務,上訴人已暸解並同意各頊文件所載事項之證明,而非系爭保險契約(即要保書)本身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是否曾就編號3至6所示文件之內容,逐一向上訴人告知或說明,係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金融消保法前述各規定之問題,尚與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無涉。則上訴人以其並未於編號3至6之文件逐一簽名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兩造意思合致而不成立且屬無效,尚非可採。

⒎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簽名而為投保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簽訂即已成立生效,尚不因上訴人未於編號3至6之文件逐一簽名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不成立或無效,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保險費美金3萬4399.01元,併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如一方基於有效存在之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⒉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後,已繳納第一年保險費後,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成立或無效情事,且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契約有何法定或約定解除之事由,兩造復均陳稱並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57頁),則系爭契約並未解除而仍有效存在。

上訴人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或無效外,並未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情事,則其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保險費,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就系爭保險契約受領上開保險費,而該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保險費,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保險費亦無理由。㈤上訴人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按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美金1萬998.15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向伊招攬系爭保險時,並未確

認系爭保險對伊之適合度,亦未向伊充分說明系爭保險重要事項,且未於說明時錄音錄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3、4項規定。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招攬系爭保險時未為錄音或錄影

,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保險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查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4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又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據上開規定頒布000年5月12日金管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其類型如下:(一)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槓桿保證金契約。但不包括: 1.結構型商品。 2.交換契約(Swap)。 3.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二)連結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但不包括連結到期保本率為計價貨幣本金百分之一百以上,且隱含買進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比率在百分之三以內之結構型商品。」(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不包含非投資型保單。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係「非投資型」人身保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則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4項應為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錄音錄影,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向伊招攬系爭保險時,並

未確認系爭保險對伊之適合度,亦未向伊充分說明系爭保險重要事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等語,被上訴人雖予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已於編號3至6所示文件簽名,可證被上訴人業務員已向上訴人為前述各規定事項之告知或說明云云。惟查,編號3至6之文件上之上訴人簽名,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他文件之簽名複製貼上,已如前述,且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系爭條款有無效之情事,則不能依系爭條款而認編號3至6之文件確由上訴人親簽或已有視同經上訴人簽名之效力,自不能認定上開文件曾經上訴人簽名。此外,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履行系爭規定之告知或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則表示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向伊招攬系爭保險時,並未確認系爭保險對伊之適合度,亦未向伊充分說明系爭保險重要事項,違反系爭規定,即堪採信。

⒉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

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懲罰性賠償,係以依金融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期使金融服務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以該損害額為基礎定其懲罰性賠償。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時,雖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事,惟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係按被上訴人所陳報系爭保險契約「倘」於114年6月17日解除契約,則「試算」至該日止之預估實付解約金為美金3萬732.96元(應付解約金美金6萬8421.17元扣除墊繳第二年保費及利息後餘額為美金3萬73

2.96元,見本院卷第63、69頁),再以上訴人繳納之第一期保費美金3萬4399.01元,扣除上開試算之解約金美金3萬732.96元後之差額美金3666.05元,以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再據以計算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萬998.15元(見本院卷第1

03、157、168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上訴人所主張前述試算至114年6月17日之上開差額損害之計算基礎,實際上並不存在,自不能據以認定其受有上開損害。再審酌上訴人自承曾於110年6月23日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美金4

78.75元,且系爭保險之效力迄仍有效存續,上訴人仍享有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權利及保障,此外,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除仍執前述主張外,並未另行主張或舉證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損害確屬存在或其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7、167至168頁)。是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規定,與上訴人是否必然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證明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萬998.15元及併計利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保險費美金3萬4399.01元,併加計自受領時即109年7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述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及追加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998.15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上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新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原審卷第36頁 2 新光人壽外幣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 原審卷第29-33頁 3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原審卷第34-35頁 4 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 原審卷第37-38頁 5 FATCA及CRS個人客戶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 原審卷第39-41頁 6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 原審卷第42頁

附表二:編號 條款內容 備註 1 本人「聲明及確認上述電子要保書、審閱期確認聲明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FATCA及CRS個人客戶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匯率風險說明書、結匯授權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繳交保險費規定、客戶財務資訊及投資適性分析表、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招攬應遵循事項檢核表等(前述文件依各投保商品而定)之電子簽名與本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 即系爭同意書第3條中段條款,簡稱系爭甲條款 2 本人「同意以同一次簽名檔使用在本次投保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中,作為本人暸解並同意各頊文件所載事項之證明,並同意若日後有任何爭訟,對該電子簽名之真正及效力均不予爭執。」 即系爭同意書第3條後段條款,簡稱系爭乙條款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