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被上訴人 蔡億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1萬2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在本院補充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本院卷第20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經○○○委由其子○○○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駕駛甲車至被上訴人個人經營之展億修車廠,由被上訴人進行鋁圈更換作業,惟在112年9月15日4時49分許遭竊,被上訴人同意甲車寄託並提供維修,即負有保管甲車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對甲車或放置甲車之處所未設置或實施啟動防盜措施或警示,亦未預防竊盜等作為,任令甲車放置在該修車廠旁,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甲車失竊,使得被上訴人就上開承攬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境地,侵害○○○對甲車之財產利益,而上訴人已賠付○○○甲車之竊盜損失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91萬250元,上訴人自得依法代位○○○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代位○○○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個人經營展億修車廠,○○○確實將甲車留在修車廠旁的停車格,且通知被上訴人要留車修理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承保○○○所有之甲車,○○○委由其子○○○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至被上訴人個人經營之展億修車廠,進行鋁圈更換作業,惟在112年9月15日遭竊,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甲車寄託並提供維修,但對甲車或放置甲車之處所未設置或實施啟動防盜措施或警示,亦未預防竊盜等作為,任令甲車放置在該修車廠旁,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甲車失竊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審卷第21頁)、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原審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5頁)、失竊車訪查表(本院卷第81-83頁)、甲車失竊地點照片(本院卷第93-95頁)、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契約(本院卷第23-29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未提出爭執或陳述,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甲車致失竊,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堪以採憑。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甲車保險契約賠付○○○竊盜損失保險理賠金191萬25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電匯付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或否認之陳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就甲車係成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定義,係指列名之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其中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均屬於附加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3頁),故○○○既為○○○之子(本院卷第31頁之身分證影本),即為上開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承攬甲車鋁圈更換事務,既因甲車遭竊而陷於不能歸還甲車之給付不能狀態,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甲車義務,自應對○○○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又甲車在失竊時之市值為235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權威車訊433期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或否認之陳述,堪予採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關於甲車因失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不逾235萬元為限,而上訴人理賠○○○之甲車失竊保險金為191萬250元,並未逾甲車失竊當時之交易價值235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1萬25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9日(本院卷第127、20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