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保險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邱士豪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6日騎乘機車與訴外人劉○○所駕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發生車禍,致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原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劉○○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4萬3976元本息確定在案。然伊於112年12月15日向肇事汽車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傷害醫療給付、失能給付,並簽署病歷調閱同意書(下稱系爭調閱同意書),詎被上訴人未自行調閱病歷,故意刁難要求伊補正病歷等資料(下稱補正文件),且於113年2月23日方給付10萬元失能給付,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伊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劉○○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逕自於114年3月25日匯款90萬1895元(下稱甲匯款),及於114年6月6日透過劉○○匯款7707元(下稱乙匯款)至伊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非法利用系爭帳戶,致伊憂心係不明匯款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干擾強制執行程序,致伊受有執行費1萬9471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系爭判決本金之利息損失5萬7672元(下稱系爭利息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酌定3倍懲罰性賠償,共應給付307萬7143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7萬7143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07萬714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申請強制險之失能給付有疑義,伊方請求上訴人補正文件,於113年1月18日上訴人補件後,已於113年2月23日將失能給付10萬元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於原審判決後,依強制險法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再給付遲延利息603元。又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伊經被保險人通知,就肇事汽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下稱任意險)部分,依保險法第95條規定對上訴人給付完畢,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況伊非執行事件當事人,上訴人對伊請求執行費用、系爭利息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另上訴人非前述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間與劉○○所駕肇事汽車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對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且於11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險理賠金,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失能給付;嗣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系爭判決判命劉○○給付伊84萬3976元(下稱系爭判決本金),及其中37萬7653元自112年6月8日起,其餘46萬6323元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於114年1月4日確定後,上訴人於114年2月20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為甲匯款,及由劉○○於114年6月6日為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簽署調閱同意書後,仍要求伊補正文件及未於伊提出申請之次日起10日內給付失能給付,及於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非法利用系爭帳戶為甲、乙匯款及干擾強制執行程序,侵害伊之權益,致受有前述損失307萬7143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利己之事實據舉證之責。

㈡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即受害人本人得依強制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強制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強制險醫療傷害給付

、失能給付(按即該單據記載之「殘廢給付」,下仍稱失能給付)之申請時,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注意事項已載明申請失能給付應檢具「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然上訴人並未檢附,而係自行加註「⒒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1」,有該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前於86年發生車禍事故,下肢障礙,自88年起領有永久的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檢附完整文件,且勞保失能等級與強制險失能等級認定不同,對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有疑義方請伊補件,洵非無據。

⒉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依強制險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所訂定、於110年6月24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C號函公告之「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已明定,為本國人申請失能給付應依本保險給付標準得開具失能等級層級之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及視需要之X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與同意複檢聲明書,且保險人對於失能等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並未如同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申請,僅須檢具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等情,可知保險人就受害人失能給付之申請有疑義時,除得要求受害人補正X光片及病歷等資料,亦得要求至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與已檢驗。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人補正文件。另肇事汽車之強制險及任意險均係由該汽車車主向被上訴人所投保,有肇事車輛之富邦產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7-246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或其他服務契約,且被上訴人係依前開「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規定,要求上訴人補正文件,並無故意刁難之情事,更非不法行為。

⒊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補正文件,有理賠補件通知蓋印之戳

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5頁),是依強制險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補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即113年2月1日前給付失能給付。被上訴人遲於113年2月23日方以匯款方式給付失能給付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無可歸責事由,依強制險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年利1分即年息1%之利息予上訴人。然觀之強制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按此為保險法第34條保險人給付賠償金期限之特別規定),旨在對於較無爭議之理賠申請案,使之早日獲得保險人理賠,及對於較有爭議之失能給付申請於強制險法第35條第2、3項特別規定,暫時性保險金的給付制度,即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暫時給付其保險金,如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以督促保險人迅速使請求權人獲得保障,並兼顧保險人核定理賠申請之作業時間及程序,非謂保險人遲延給付即為具有違法性之不法侵害行為,遑論遲延給付未造成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以伊已填寫系爭調閱同意書,被上訴人仍就失能給付之申請要求伊補正文件,係故意刁難且違反強制險法第25條、保險法第34條、第171條之1第2項、第3項(即保險業違反重大說明訊息之處罰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致使伊受有精神痛苦云云,要無可採。

㈢復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制度立法目的乃在解決債務人不願自動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債務時,賦予債權人請求公權力介入實現債權之手段,因此制度上除債務人之財產已受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或被查封外,本不禁止債務人自動履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自明。

㈣上訴人雖以甲、乙匯款係非法使用系爭帳戶及故意干擾系爭

執行事件之進行,致伊受有精神慰撫金及系爭執行費與系爭利息損失云云。然查,系爭判決於114年1月4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則被上訴人於判決定後接獲被保險人劉○○之通知,按系爭判決本金計算利息而為甲匯款,及由劉○○為乙匯款,係有利於上訴人儘速實現伊對劉○○之債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利用行為,此觀原法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劉○○應將未清償之本息逕自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可明(見原審卷第195-197頁),且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並非不法行為,更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況該甲、乙匯款是否足以抵償系爭執行費用、系爭判決本息及其抵充之順序與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等,均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及民法規定辦理,非被上訴人所能干預或置喙,上訴人縱認甲、乙匯款不足以清償系爭執行費、系爭利息損失及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要非被上訴人所致,更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萬7143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錄音光碟以證明原法院書記官勸伊不要上訴,及查詢司法院辦理伊向總統府提出之陳情案進度等,均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