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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保險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京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裕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京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督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承攬訴外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住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以伊及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號)之專案類險種,保險期間為自111年5月20日12時至112年5月31日24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又伊經○○○引薦後,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結構體工程」項下「鋼筋彎紮組立」中之「吊車、鐵絲、點工(不含鋼筋材料)」部分(下稱系爭鋼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即○○工程行(下稱○○工程行)承攬施作,○○工程行復將系爭鋼筋工程交由其下包商即訴外人○○○。詎○○工程行於111年5月28日第一天進場放置材料後,○○○與其僱用之訴外人○○○等3位員工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15時27分許施作系爭鋼筋工程時,現場發生鄰房共同磚牆倒塌,致○○○遭倒塌磚牆壓住(下稱系爭事故)而送醫不治。嗣○○○之子女即訴外人○○○、○○○、○○○(下稱○○○等3人)對伊及伊法定代理人A01與○○工程行、○○○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伊及A01在偵查期間,於113年6月28日與○○○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成立和解,並於113年7月2日給付完畢。伊之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既在保險期間內,於系爭保險所載之勞動場所執行承保工作之職務,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而死亡,伊、○○工程行、○○○等3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已給付損害賠償和解金300萬元予○○○等3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縱認伊與○○工程行並未成立承攬關係,惟系爭鋼筋工程由伊管理,伊與○○○間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發生系爭事故,仍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爰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186萬3,75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京督公司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京督公司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京督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再給付京督公司113萬6,25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則以:業主○○○係將系爭新建工程、系爭鋼筋工程分別交由京督公司、○○工程行承攬,○○工程行並非京督公司之承包商;且京督公司與○○工程行之下包商○○○所找工人○○○間,並無所謂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是○○○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並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退步言之,京督公司在調解程序經伊委任之保險公證人表明本件不在承保範圍、無法理賠後,仍在未經伊同意、伊未派員參與之情形下,逕與○○○等3人以非合理適當之和解金額300萬元和解,依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系爭保險條款第10條約定,不得拘束伊。退步言之,本件保險金,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3項約定,應扣除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202萬5,000元,或應依系爭保險條款第5條第8款約定,扣除京督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負擔之補償責任244萬6,8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京督公司之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京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1、222頁):㈠京督公司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地點「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㈡京督公司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㈢系爭新建工程之系爭鋼筋工程,係由○○工程行施作。

㈣○○工程行將系爭鋼筋工程交由○○○施作,○○○為○○工程行之下

包商,○○○另有僱用3位員工共同施作系爭鋼筋工程,其中1位為被害人○○○。

㈤於111年5月29日15時27分許,○○○與其僱用之3位員工施作系

爭鋼筋工程時,現場發生東側鄰房共同磚牆倒塌,致○○○遭倒塌磚牆壓擊(即系爭事故),造成○○○頭胸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死亡。

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

安中心)於111年5月30日派員至工程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

㈦系爭職災報告就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造成○○○死亡之間

接原因為:⑴未使勞工戴用安全帽。⑵使勞工於構造物有發生倒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未設防止發生倒塌之設施。⑶接近磚壁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物倒塌致危害勞工,未採取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預防設施。⑷擋土支撐之構造未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京督公司、○○工程行、○○○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安標準)第11條之1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營安標準第13條第2款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安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職安法第34條第1項、營安標準第73條第2項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

㈧○○○等3人另案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327號,嗣改分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645,422元,起訴狀記載之日期為113年5月20日,京督公司於113年8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㈨京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A01在刑案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期間,於113年6月28日與○○○等3人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300萬元,並於113年7月2日給付完畢,○○○等3人嗣撤回前項之民事訴訟。㈩於刑案偵查階段,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周民

有參與京督公司與○○○3人間之調解程序,且表示本件不在承保範圍,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不願意理賠。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保險之承保險種類別為「專案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約定被保險人為「京督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工程名稱為系爭新建工程;勞動處所為「臺中市西屯區」;專案契約金額為120萬元,「每1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又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金額為120萬元,且其工程項目一、(三)結構體工程項下,包含「鋼筋彎紮組立」(即系爭鋼筋工程),有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對照系爭保險單及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足見系爭保險之承保工程,為系爭新建工程,並包含系爭鋼筋工程在內。㈡○○○應屬系爭保險條款第25條約定之受僱人,:

⒈按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

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保險條款之第三章「專案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2

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勞動場所內執行承保工作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5條第1款則約定:「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十五歲之人。意外事故發生時,獨立從事勞動並實際執行承保工作而受被保險人管理者,亦屬之。」(見原審卷第40頁)。再對照系爭保險條款「一般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21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保險(專案類)就受僱人定義之約定,相較於一般類雇主責任保險所訂定「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十五歲之人。」之定義外,另將受僱人定義擴張至「意外事故發生時,獨立從事勞動並實際執行承保工作而受被保險人管理者」,解釋上顯已不拘泥於傳統之僱傭關係。就該條款文義而言,其中「獨立從事勞動」應係相對於傳統具備從屬性之「受僱人」所設。易言之,該條款已就實際執行承保工作之人,劃分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與「獨立從事勞動者,並受被保險人管理者」此二分之概念。故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倘非屬前者,然實際施作工程之人,並受被保險人管理者,亦應歸入後者之範疇。

⒊○○○係實際施作承保工作並受京督公司管理及指揮、監督,而為系爭保險條款第25條所定之受僱人:

⑴查證人○○○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缺工、原物料上漲,伊父

親○○○本身從事泥作師傅,所以京督公司法代A01請○○○介紹,○○○就介紹○○工程行給伊及京督公司,經○○○將報價單傳給○○○,○○○再傳給京督公司看○○工程行的報價,並詢問伊跟京督公司法代,其後決定由○○工程行施工。○○工程行施作鋼筋工程的工資,是由京督公司處理。○○工程行施作鋼筋工程是受京督公司監督、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62頁)。又證人○○○於原審證稱:○○○有介紹伊給京督公司承包系爭鋼筋工程項目,伊承接鋼筋工程要施作的工作項目、範圍、順序、時間日期,進場後都是跟京督公司確認,施作鋼筋工程的現場是聽京督公司現場人員監督、管理、指示去施作。伊當時寫了報價單交給○○○,○○○打電話叫伊進場施作,施工的第一天到現場,○○○有介紹京督公司的A01給伊,京督公司人員跟伊聯繫工作要如何施工,○○○第一天在現場時有說之後再找京督公司的人請款。當天到現場時,○○○介紹伊是他幫京督公司找的施工者。第一天進場施作前,A01打了1次電話給伊,說他是京督公司,說○○○的案子是他負責,叫我們配合他,並有告知要向哪一個工廠下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68頁)。則依○○○與○○○之證述,○○工程行雖係經○○○出面接洽承攬事宜,然系爭鋼筋工程之施作,實際上確係受京督公司現場人員監督、管理、指示而施作。

⑵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雖主張○○工程行並非與京督公司簽訂承

攬契約,其定作人應係業主○○○,並以中區職安中心113年10月6日函(見原審卷第123頁)檢送之A01、○○○、○○○、○○○等人之談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1、155、163至164、188至189頁)。惟查,○○○於111年6月2日陳稱:系爭鋼筋工程之現場施工及施作項目方式,伊要聽○○工程行○○○指揮及指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A01在111年5月31日陳稱:系爭新建工程是由○○○將本工程交由京督公司承攬,伊為京督公司負責人,本案由京督公司負責施工統籌管理、各工班(項)調派協調及監工等工作,如果工地有施作時,伊都會到工地現場監工管理。京督公司會負責各進場工班的管理及工程進度的協調工作,工地現場皆由京督公司負責管理。工地現場由○○工程行派員進場施作鋼筋部分,鋼筋工班進場作業,伊都會到現場確認作業事項及協調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另○○○於111年6月2日陳稱:系爭鋼筋工程施作前,伊會與京督公司工地主任A01確認施作範圍、繪圖計算鋼筋材料數。本工程鋼筋現場作業部分,伊另請○○○帶人現場施作。總工程施作、管理及細節部分是由京督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於111年8月19日陳稱:鋼筋包商○○工程行是伊在朋友工地認識,在施作前伊有請○○工程行負責人○○○先到工地現場看完工程規模及施作項目,○○○看完現場後一兩天傳報價單給伊,伊再將報價單給京督公司及伊女兒確認後,決定本工程鋼筋部分給○○工程行施作,施作前伊有再跟○○○確認何時可以進場施作。本工程各工班協調即工地現場管理部分係由京督公司之A01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則由A01、○○○、○○○上開所述,可知系爭鋼筋工程係依京督公司指示施作,並受該公司之管理及指揮、監督。是渠等於中區職安中心之陳述,均不影響本院前述系爭鋼筋工程之施作,實際上係受京督公司現場人員監督、管理、指示而施作之結論。⑶綜上,○○○為○○工程行之下包商,而○○○為○○○所僱用,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鋼筋工程係受京督公司監督、管理、指示而施作,已如前述。則○○○之直接僱用人雖為○○○,然京督公司既以包含系爭鋼筋工程在內之系爭新建工程為承保工程而投保系爭保險,且○○○係在保險期間內,於系爭保險所載之勞動場所執行屬於承保工程之系爭鋼筋工程,並受京督公司之管理。是○○○應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25條所約定之受僱人之定義。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抗辯○○○施作者並非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1項所定「承保工作」及蔡高生非屬系爭保險所稱受僱人,均非可採。㈢京督公司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既屬於系爭保險條款第25條所定「受僱人」,又其係於

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勞動場所內執行承保工作之職務,發生系爭事故致死亡,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勞動場所內執行承保工作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則○○○於施作系爭鋼筋工程時,遭遇系爭事故致死,屬於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

⒊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是採雇主無過失主義,即使是雇主沒有任何過失,勞工亦可以依勞基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如雇主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致使員工在執行職務時受到傷害,雇主對員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而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京督公司就系爭鋼筋工程之施作,有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則客觀上○○○係被京督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應從寬解釋而認定京督公司對○○○應負各項勞工安全及保護法規之雇主責任,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知,系爭職災報告依其調查結果,已逐項認定造成○○○死亡之間接原因內容,並認京督公司就○○○因系爭事故致死之原因,有違反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各項勞安法規之情事。再者,京督公司違反上開內容所載各項勞工安全及保護法規即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死亡之損害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京督公司對○○○等3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為京督公司所不爭執,且其已與○○○等3人成立和解,堪認京督公司對○○○等3人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京督公司既與○○○等3人以30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則本件已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1項所定「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依前開說明,京督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㈣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抗辯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與系爭保險條款

第10條約定,其不受京督公司與○○○3人間成立之和解內容拘束,為無理由:

⒈系爭保險條款第10條雖約定:「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38頁)。又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依上開約定及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等3人於113年5月間另案對京督公司、A01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檢具相關單據,載明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合計請求損害賠償464萬5,422元(包含3人各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萬221元、喪葬費3萬8,253元、慰撫金150萬元,3人請求金額合計464萬5,422元),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又京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A01於偵查程序中,與○○○3人經多次調解,嗣於113年6月28日與○○○3人成立和解,約定和解金額為300萬元;雖和解成立當日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周民未到場,惟京督公司主張在刑案偵查期間之調解過程中,周民到場參與至少4次調解程序,而其後京督公司欲與○○○3人進行和解事宜時,A01亦有告知周民,但和解當日周民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不爭執該公司委任之周民有參與京督公司與○○○3人間之調解程序,且表示本件不在承保範圍,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不願意理賠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堪認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確有參與京督公司與○○○3人之調解程序,且上開程序已保障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參與機會。

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已陳稱就○○○3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其

中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雖其另抗辯:慰撫金部分,衡諸京督公司並非實際指揮、監督、管理之人,和○○○間無勞務給付關係,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惟查:

⑴本件應從寬解釋而認定京督公司對○○○應負各項勞工安全及

保護法規之雇主責任,且京督公司對○○○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以京督公司並非實際指揮、監督、管理之人,和○○○間無勞務給付關係等情為由,而抗辯○○○等3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即不可採。

⑵再審酌○○○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京督公司所負違反勞工安

全及保護相關法規之情節,與○○○子女達3人,衡諸渠等驟然痛失至親,倘以每人100萬元計算慰撫金,尚屬適當,再加計上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合計賠償金額即逾300萬元,是上開和解成立金額300萬元,難認有何逾越合理金額之情事。

⑶綜上,京督公司對○○○等3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系爭保

險承保範圍,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除表示非承保範圍,不願理賠外等語,於調解程序或本件訴訟中均未具體指明上開和解金額尚有何其他不合理情形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自應受上開和解金額之拘束。其抗辯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第10條約定,其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足採。

㈤京督公司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3

項約定,扣除勞保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113萬6,250元:⒈查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可依勞工保險

條例辦理請領勞工保險時,應先辦理請領並先行抵充其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超過前述給付部分為限。」第3項約定:「意外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付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見原審卷第40頁)。上開約定乃因雇主依法負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強制責任,而勞保給付依法又得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故系爭保險方約定僅就超過部分負理賠之責。是○○○縱未由雇主依法投保,然依前揭「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之契約文義,其理賠金額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仍應以其「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所能獲取之勞保給付為基礎。亦即,應先扣除依勞保條例規定計算之應給付金額後,其餘額始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負之理賠責任。

⒉京督公司雖主張○○○為○○○聘僱之員工,且○○○之員工未滿5人

,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之強制納保單位,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3項約定應限於雇主為強制納保單位,始有該約定之適用,且○○○既未為○○○投保,即無從適用該約定計算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給付金額而為抵充,故本件自不應扣除勞保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云云。惟查,第24條第3項後段既明定「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並未區分是否應強制投保,均應適用之。京督公司上開主張與前述條款之約定意旨不符,應不可採。⒊又查:

⑴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第6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故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3項約定所指「勞工保險條例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自應按○○○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上開規定之給付標準認定應給付之金額。

⑵查○○○於中區職安中心陳稱:○○○是伊找進本工程作業,本

工程預計每施作一階段,伊向○○工程行○○○請款再轉發每日工資(每人每日2,500元)給其他勞工,111年5月29日災害發生當日伊等都是第一天進場施作,大家都未拿工資等語,有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頁)。

⑶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雖抗辯本件應以○○○第一天工資2,500元

計算其平均月工資為7萬5,000元,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60%計算月薪,故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0%×30日=45,000元),○○○死亡給付,依勞保條例得請領202萬5,000元(計算式:45,000元×45月=2,025,000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係就平均工資所為規定,與勞保條例規定之勞保給付,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不同。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以每日工資2,500元推算○○○月平均工資為7萬5,000元,再依前述勞基法規定抗辯應以60%計算月薪,故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進而按45個月計算其勞保給付,即與勞保條例規定之計算標準不符,即不可採。

⑷依前述說明可知,○○○與○○○約定每日工資2,500元,另兩造

均不爭執○○○第一天進場施作即發生系爭事故。又依本院所調取原法院113年勞專調字第86號(下稱調字卷)卷宗所附○○○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見調字卷第121至126頁),可知其自106年4月24日退保後即無再加保之紀錄;且○○○近年之月投保薪資甚低,例如其最後的加保紀錄投保期間106年4月21日至同年24日止,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此外,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之實際工作日數達30日,月薪為7萬5,000元,亦未舉證○○○除事故當日未及領取該日2,500元之工資之外,當月之實際工作日數或當月領取之工資數額為何。則本件應依事故發生之111年度之勞動部111年3月2日勞動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第一級月投保薪資25,250元(見原審卷第461頁),計算其勞保給付。且○○○因系爭事故死亡,業經於111年10月24日核付45個月勞保給付113萬6,250元,即係以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所得(計算式:1,136,250元÷45=25,250元),亦有上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可憑(見調字卷第125至126頁)。是○○○依勞保條例規定計算之勞保死亡給付應認定為113萬6,250元(計算式:25,250元×45月=1,136,250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前述抗辯之計算方式,不能採憑。

⒋綜上,京督公司請求給付之保險金300萬元,應依系爭保險條

款第24條第3項約定,扣除113萬6,250元,扣除後餘額為186萬3,750元(計算式:3,000,000元-1,136,250元=1,863,750元)。

㈥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抗辯本件保險金之給付,應扣除職災補償金額244萬6,875元,為不可採:

⒈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雖抗辯依系爭保險條款第5條第8款約定,

伊僅需就超出勞基法之補償責任部分負保險金給付責任,因○○○係於工作第1日死亡,依照勞動部105年12月20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753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351頁),○○○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負擔之補償金額計244萬6,875元(2,500元×21.75×45=244萬6,875元),故伊得再扣除上開金額云云。惟京督公司否認,並主張系爭保險條款第5條第8款係屬除外責任之約定,若伊係受被害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負補償責任者,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始不負賠償之責等語。另經本院闡明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抗辯應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3項扣除者,與另抗辯應依系爭保險條款第5條第8款扣除者,均是45個月「平均工資」,其抗辯二者均扣除,有重覆扣除問題等語,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亦表明就上二者抗辯擇一扣除即可(見本院卷第223頁),惟因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就上開二者所抗辯應扣除之金額不同,則本件仍應究明其所抗辯應扣除職災補償金額244萬6,875元,有無理由。⒉查系爭保險條款第5條係屬「除外責任」之約定,該條第8款

係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八、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亦即京督公司請求理賠者若係「依勞動基準法應負擔之補償責任」,此部分依契約屬不保事項,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無須給付保險金。然查,○○○等3人之另案起訴狀,所載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京督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且京督公司亦就上開侵權責任與○○○等3人成立和解,而據以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此與前開「依勞動基準法應負擔之補償責任」無涉,是京督公司請求給付者,並非除外責任之事項,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㈦綜上,京督公司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給付186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送達日為同年月6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京督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186萬3,7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如數給付,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京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京督公司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得上訴。

京督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