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昆仁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陳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為自己向被上訴人投保「宏泰人壽卡健康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下稱主約),並附加「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一)、「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二)及「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附約三)。主約雖因伊確診罹患下咽鱗狀上皮細胞癌,經申請理賠,於110年1月22日受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後,依主約第12條第5項前段約定而終止。惟伊所罹患之下咽鱗狀上皮細胞癌,已導致吞嚥及咀嚼功能障礙,而達失能程度,依「宏泰人壽批註條款-附約延續條款」(下稱附約延續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附加之其他健康保險附約,得延續其效力至最高續保年齡。況依附約一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及附約二保單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向被上訴人繳納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附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保,伊既已於附約一、二期間屆滿時,依約給付保險費,該等附約自仍屬有效。此外,附約一保單條款第17條第4項第1款、附約二保單條款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附約三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條款」,已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附約一、

二、三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主約已於110年1月22日,依約理賠後而終止,則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約保單條款之規定,僅存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即110年12月29日終止。另附約三係以豁免其他保單之保費為其保險範圍,茲主約、及附約

一、二既已終止,自無續期保費需繳交,依附約三保單條款規定,其效力亦已終止。又不論主約或附約之保單條款,均為當事人間本於契約自由所約定,上訴人仍保有其已繳保險費期間之保障,並無提前終止之情形,自非顯失公平。此外,本件主約並無失能給付之項目,其終止之原因亦非上訴人有失能之情形而終止,自無附約延續條款之適用。另契約效力終止與保險期間屆滿不同,本件保險契約既已終止,而非保險期間屆滿,亦無從因上訴人繳交保費,而發生自動續保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附約一、二、三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主約保單,並附加編號1、2、3之附約一、二、三。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經病理切片,確診罹患下咽鱗狀上皮細胞癌,並於109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⒊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主約,於110年1月22日給付重大傷病

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合計16萬7,136元與上訴人後,主約即行終止(參主約保單條款第12條第5項,見原審卷第38頁)。

⒋被上訴人曾依主約、附約一、二、三,向上訴人收取①108

年12月30日至109年12月29日、②109年12月30日至110 年12月29日、③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29日之保險費用,分別為①4萬4,305、②4萬4,305、③4萬4,146元。其中第③筆保險費4萬4,146元,於111年10月28日以支票方式全額退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收受。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以前,倘發生附約一、二、三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仍有理賠責任。

⒍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下咽鱗狀上

皮細胞癌合併頸部淋巴結轉移(第4期) ,因受局部熱治療及口服化療藥後,導致吞嚥及咀嚼功能障礙」(原審卷第101頁,下稱系爭疾病)。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確診系爭疾病,是否已達「失能情事」?能否依據

附約延續條款第1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44頁)約定,延續附約一、二、三之效力?⒉附約一保單條款第17條第4項第1款(見原審卷第46頁) ;附

約二保單條款第19條第3項第1款(見原審卷第57頁) ;附約三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見原審卷第61頁)之「終止條款」,是否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而無效?⒊上訴人主張附約一、二、三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並無附約延續條款之適用:

⒈附約延續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主契約被保險人於主契約

有效期間內致成主契約保單條款附件所列失能情事之一,致主契約效力終止時,主契約被保險人原附加且當時仍有效的健康保險附約,亦得依本批註條款之規定延續其效力。可知,上開附約延續條款,必須被保險人發生主約保單條款所列失能情事,致主約終止效力時,才有適用。上訴人固主張,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已符合主約保單條款「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5-1-2所列「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害者」之失能情事,惟本件上訴人所投保之主約,並未包括失能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主約之保單條款,自不可能有所謂「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供作比對。

⒉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原審

卷第49頁);或「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表」(見原審卷第64頁),係分別屬於附約一、及附約三保單條款之附件,並非主約之附件,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是否為失能之主約附件甚明。況上訴人所患系爭疾病,是否確實已達失能程度,固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然該診斷書出具之時間為112年6月28日,距上訴人確診下咽鱗狀上皮細胞癌之109年10月8日,期間相距近三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參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7月5日金評議字第11207207960號函暨所附評議書,亦認定上訴人之病徵尚難認已達「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害者」之失能情事(見原審卷第137-138頁)。稽之該評議書之認定,業經該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且詳敘判定之依據及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故上訴人主張伊所罹患系爭疾病,已達失能程度,且符合附約延續條款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⒊附約保單條款關於附約效力終止之規定,乃附約延續條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附約一保單條款第17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主契約終止時,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止(見原審卷第46頁);附約二保單條款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見原審卷第57頁) ;附約三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元時,其效力即行終止(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附約一、二、三關於附約效力之終止,已有特別之規定,自當優先於附約延續條款而適用。

⒋基上,本件主約係「重大傷病」之健康保險契約,並不包

括失能給付,而上訴人係因罹患「重大傷病」,依主約保單條款第12條第5項之規定終止主約之效力,並非因失能而終止主約之效力,自無從適用附約延續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使附約延續其效力,而應適用附約保單條款之特別規定,終止附約之效力。

㈡附約一保單條款第17條第4項第1款、附約二保單條款第19條

第3項第1款、及附約三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關於附約效力終止之規定(以下簡稱效力依附條款),並未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⒈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又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上訴人固主張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有違保險法第5

4條之1第1、4款規定,而為無效,惟觀諸上開效力依附條款,分別記載:「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止。一、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一、主契約終止時」等語,其文義之記載相當明確,已足明確表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即主約終止時,附約一、二之效力,應視該等附約當期已繳保險費期間之末日,隨同終止,此約定於兩造間應無疑義,自無需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

⒊又兩造所訂立之主約及附約一、二,分別為重大傷病之健

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醫療健康保險之險種,所承保之保險利益及性質俱不相同,而為單純結合之契約聯立,應分別判斷該等契約之效力,固然無疑,然附約一、二既訂有上開效力依附條款,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不宜率然否定該等條款之效力,而應視個別效力依附條款之約定內容,以及該等條款對當事人權利之影響,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調整該等條款之效力。觀諸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係將附約一、二效力終止之時點延至主約終止後、該期附約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此種效力延續至當期保費期滿之約定方式,可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用所餘保險期間內,藉由訂立其他保險契約,以銜接附約所承保之保險利益,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致有何重大不利益。

⒋另上訴人曾依附約二,申請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3日

、110年3月16日,即主約終止後之住院理賠,均獲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48頁),益徵被上訴人於附約一、二所餘保險期間內,仍持續履行其危險承擔義務,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體化其義務為保險金之給付,以填補上訴人因危險實現所生損害,故上訴人亦未喪失附約一、二所餘保險期間內之保障。

⒌又上開效力依附條款係於兩造訂約時即已存在,並非被上

訴人訂約後片面增訂,上訴人本得視自己之能力及需求,依自由意思決定投保與否,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時之狀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附約一、二因當期保險期間屆滿而失效,既未因此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亦無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發生,尚難認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有違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即無可採。

⒍至於附約三為豁免保險費附約,依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

4款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四、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見原審卷第61頁)。茲本件主約已於110年1月22日終止,附約一、二亦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終止,上訴人即無再依約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依上開條款,附約三之效力亦當然終止。

㈢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期間屆滿不同,上訴人無從主張因繳納續約保險費後,附約一、二持續有效:

上訴人另主張:依附約一、二之續約條款,伊既已支付次一期(即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29日)之保險費,該等附約之效力即應有效存在等語。惟查:

⒈附約一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係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

年,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見原審卷第45頁)。參照本件保險單首頁已載明附約一為「一年期,自動續保」(見原審卷第25頁),足證,附約一需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該附約一始逐年持續有效,並不包括保險契約已終止之情況甚明。換言之,於保險契約已經終止之情形,並不會因為上訴人繼續繳納保險費,而使契約持續有效。

⒉另附約二保單條款第17條第1項前段亦約定:「本附約保險

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或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要保人得依第5條約定向本公司繳納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參照本件保險單首頁已載明附約二亦為「一年期,自動續保」(見原審卷第25頁),足證,附約二於保險期間屆滿或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要保人始得依第5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繳納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附約二繼續有效。茲本件既為保險契約之終止,則除非上訴人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並續繳保險費,否則附約二之效力亦無法持續。

⒊此外,附約一第6條第1項前段訂有:「本附約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附約二第5條第1項前段訂有:「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另就主約效力停止時,附約一第14條第1項前段、及附約二第6條第1項前段均訂有:附約之效力同主約停止(見原審卷第46、55頁)。又就該等附約如係依要保人書面通知終止時,附約一第17條第3項、附約二第19條第4項亦訂有:保險人應將當期已繳保險費,折算未到期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6、57頁)。則綜觀上開契約內容之整體文義,可見要保人欲繳納續保保險費,使該等附約逐年有效存在,當以主約、附約均仍有效存在為前提,且附約受主約之效力而牽連,故在主約效力已終止之情況下,除如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所定,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仍有效存在外,應無單獨有效存在之可能,如此解釋,方符兩造約定上開效力依附條款之目的。茲本件附約一、二並非因保險期間屆滿而終止,而係因主約效力終止而終止,則上訴人以其繳納續保保險費,作為附約一、二持續有效存在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附約一、二、三均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約一、二、三之契約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保單內容,僅有編號1-3為審理範

圍,保險金利益(新臺幣/元)計算參考原審卷第11頁編號 保單名稱 性質 生效日期 終止日期 保險金利益 備註 卡健康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主約 108.12.30 110.01.22 1 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 108.12.30 1,000,000 非保證續保 2 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 108.12.30 1,327,500 保證續保 3 滿天星豁免保險費(乙型) 附約 108.12.30 370,26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