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楊雅旬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8萬3,051元,及加給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並更正請求之金額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7萬8,353.39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下稱17萬8,353.3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8年1月24日、109年1月16日,擔任要保人,以配偶即訴外人劉恩賜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契約)】、「國泰人壽GO經典101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丙契約)】,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劉恩賜於同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依系爭乙、丙契約應分別給付伊身故保險金7萬2,923元、18萬2,550.39元,共計25萬5,473.39元。
伊於同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卻分別於110年2月1日、同年4月7日,趁伊喪偶之際,以威脅、利誘之非誠實信用方法,與伊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伊前所給付之保險費7萬5,702元(含系爭乙契約6萬4,636元、系爭丙契約1萬0,366元,及700元慰問金),即免除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伊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拋棄依保險法應享之權利,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另系爭乙、丙契約依保險法第17條、第81條規定、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系爭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段約定,均因劉恩賜死亡而終止,伊不再具有要保人身分,故系爭同意書亦因當事人不適格、解除標的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乙、丙契約,再給付保險金差額17萬8,353.39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意圖免除上開給付義務,使伊簽立系爭同意書,藉此獲取不當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8,353.39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353.39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月20日調取劉恩賜病歷資料後,得悉劉恩賜於106年間即因罹患「非風濕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心房中膈缺損、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陸續就醫,然上訴人與劉恩賜於訂約時,就書面詢問事項,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已影響伊就保險風險之評估,本得解除系爭乙、丙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嗣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伊並未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又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劉恩賜109年10月21日死亡之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乙、丙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復將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退還,並給付慰問金,並無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109年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劉恩賜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乙、丙契約,嗣劉恩賜於同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檢附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身故保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拒,嗣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並返還已收受保險費7萬5,002元,並給付700元慰問金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不爭執事項第一至三、五項),並有系爭乙契約、系爭丙契約、要保書、契約條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9頁、第95至113頁、第129至169頁),自堪認定。
二、系爭乙、丙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同意書,業已載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乙契約、系爭丙契約之旨,堪認兩造係以系爭同意書(第二次契約)之訂立,使系爭乙、丙契約(第一次契約)歸於消滅,應可認定。
㈡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1條、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準此,保險法第54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僅於保險法所定之保險契約,或金融服務業因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同意書雖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屬於保險契約之系爭乙、丙契約,然其內容除表明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之旨外,僅就解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為約定,性質上非屬保險法第1條所定之保險契約,亦與被上訴人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無涉,自無保險法第54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又保險法就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並未規定,故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只要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悉由兩造自行約定,是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保險費,另給付慰問金,自無不可。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喪夫之際,以威脅、利誘方
式,令上訴人簽下系爭同意書,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經查: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保險法第25條亦有明定。
⒉查劉恩賜生前因罹患「非風濕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心房中膈
缺損、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曾於106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8日陸續前往陳豐霖兒科診所就診,並自同年3月11日起領有重大傷病卡,惟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訂立系爭乙契約、109年1月16日訂立系爭丙契約時,與劉恩賜就書面詢問事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狹心狀、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答稱「否」等情,有前揭要保書、陳豐霖兒科診所病歷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6、137 、146、147頁、第173至17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其本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乙、丙保險契約,並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之解除權於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提出理賠請求後1個月未行使,已歸於消滅云云,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係自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時起算,自屬誤會。兩造雖於110年2月1日、同年4月7日各簽立1份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惟觀之二者解除之標的均載明係系爭乙、丙契約,其差異僅在被上訴人於第二次簽立之同意書允諾另給付700元慰問金,堪認系爭乙、丙契約於110年2月1日已因兩造合意生解除之效力無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1月20日調取劉恩賜病歷後,始知悉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足見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之時,尚在上訴人得行使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法定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內。基上,被上訴人原得依法解除契約,且無須退還上訴人已繳保險費,則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退還已繳保險費,顯係基於利害衡量後之選擇,無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保險法第17條、第81條規定、系爭乙契約第1
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系爭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段約定,系爭乙、丙契約因劉恩賜死亡而失其效力或終止,系爭同意書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事,均無理由:
⒈按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
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保險法第8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乃規定於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第一節「火災保險」,於本件屬人身保險之系爭乙、丙契約自無適用餘地。
⒉次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保險法第16、17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故人身保險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不具有保險法第16條所定保險利益時,其保險契約自失其效力。然本件被保險人劉恩賜死亡,乃為系爭乙、丙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與劉恩賜之家屬關係並無變更,上訴人仍具保險利益,自無保險法第17條所定情事,系爭乙、丙契約仍屬有效,應屬無疑。
⒊又系爭乙契約第14條、系爭丙契約第14條分別約定:「本契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三、本公司按第18條約定一次給付保險金…」、「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三、本公司按第17條約定一次給付保險金…」;系爭乙契約第18條、系爭丙契約第17條則關於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6、27、36、37頁)。由上開約定可見系爭乙、丙契約依約在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後始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前,未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約定,系爭乙、丙契約於兩造合意解除時,仍然有效,且由系爭乙、丙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另訂立系爭同意書以合意解除該等契約,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㈤綜上各節,系爭乙、丙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其
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乙、丙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意圖免除上開給付義務,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藉此獲取不當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乃係基於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
乙、丙契約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乙、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8,353.39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