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秉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BJ000-A1122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育銘
劉慧如律師張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BJ000-A112256(下稱甲女)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對其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侵權行為,請求A01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甲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女主張:兩造為不熟之朋友,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之統一超商鹿東門市前遇到A01,禁不住A01要求而同意其搭便車,嗣伊駕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搭載A01到達同縣○○鄉○○街00號附近時,A01突然向伊求歡要求陪睡,遭伊嚴詞拒絕,A01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伊意願,強行親吻伊脖子、伸手進衣內撫摸伊胸部,且不顧伊拒絕與奮力抵抗,以一手控制伊雙手、另一手強行脫去伊短褲及內褲,再脫掉自己褲子後,先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再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反覆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以此侵害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A01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A01應給付伊40萬元本息,駁回伊其餘請求,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1應再給付甲女40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01則以:否認對甲女性侵害,系爭車輛有多次開啟車門之情形,係伊想離開卻遭甲女挽留;甲女稱伊壓制其雙手,然其卻可以放倒駕駛座並爬至後座,且甲女有諸多機會可以逃離,或以呼救、按鳴喇叭嚇阻伊卻未為之;又甲女將系爭車輛由逆向道路駛為順向狀態,顯有意與伊久待,兩造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無侵權行為,甲女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甲女主張A01在前開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A01所否認,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女陳明引用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⒉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遭A01強制性交
之過程,就主要情節均一致證稱其與A01事前並不熟識,僅於案發當日於便利商店偶遇,經A01再三糾纏後始應允搭載,惟A01於抵達指定地點後,藉故拒絕下車,於提議陪睡之要求遭拒後,即違反其意願,而對其施以強制性交行為,並無重大歧異或瑕疵可指,且兩造於本件事發前並不熟識也無交情,難認彼此間有何嫌隙仇怨存在,則甲女實無誣陷A01之動機及必要,其上揭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此外,並有統一超商鹿東門市門口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59、63至70、79至87頁)。
⒊又甲女於A01下車離去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委託友人報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刑事一審卷第173至176頁),倘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甲女當無可能於A01甫離開現場即向友人求救,並尋求司法協助。
至甲女友人報案時向警方表示之內容,雖與甲女所述情節略有不同,惟甲女委託友人報警當下,甫遭性侵完畢之際,其情緒及思慮不免混亂,難期甲女能清楚陳述遭性侵害之過程,令友人能正確理解,尚難以甲女友人報案所述與甲女所述情節略有不同,即否定甲女陳述之真實性。
⒋另A01抗辯甲女未逃離、求救部分,甲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
:當下我一直推他,但這件事情過後,我一直很後悔,當下我明明可以開車門,為何我就沒有想到,我那天如果有把車丟下跑走,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情了等語(見侵附民卷第28頁),則甲女突遭A01以上開方式被迫發生性行為,且其與A01單獨處於系爭車輛之密閉空間,一時驚慌失措,未慮及採取激烈手段阻止或大聲呼救、棄車逃走,乃緊急情況下之正常反應,難以此認A01未違反甲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
⒌再者,A01所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133至1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綜上,A01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A01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甲女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致甲女受有損害,則甲女依前揭規定,請求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A01利用搭乘甲女便車之機會,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傷害,其痛苦程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14
4、152頁),暨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證物袋),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A01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甲女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甲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侵附民卷第3頁),則其請求上訴人加付自同年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女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