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上訴人 余劍平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逕將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登記),是登記錯誤遺漏、虛偽之登記,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短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時之市價計算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439萬2000元,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9萬2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提供之承耕人承耕國有土地資料,於50年10月23日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嗣依放領機關提供之放領資料將該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周名和,再於55年11月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當時登記內容與地籍圖相符。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源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北屯區大盛段(下稱大盛段)
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問題,因斯時臺中縣、市尚未合併,上訴人掌管之地籍資料未包含大盛段土地,無從依放領資料判斷系爭土地與大盛段土地之地籍是否重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登記錯誤。被上訴人之母親余李清香於73年間向訴外人鄭其文買受系爭土地,於78年間指界測量時已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因繼承、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53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虛增登記之土地依實際面積更正,系爭更正登記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39萬20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50年10月23日辦理000-000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20平方公尺,嗣依放領機關提供之放領資料放領予周名和,再於55年11月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為4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韓延慶所有,嗣先後於60年8月27日、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鄭其文、余李清香;余李清香於84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余劍姚於84年7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余劍姚再於92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5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108年8月23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8259號函、農戶清冊、辦理國省有耕地放領調查表、土地登記總簿用紙、舊式土地登記簿、土地綜合資料(審查)、異動索引內容、鄭其文與韓延慶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可佐(原審卷一第21-3
3、299-317頁、本院前審更一卷第195頁),堪以採憑。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作系爭更正登記,致其受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對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為要件,且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000-000地號土地後,再無合
併、分割等異動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上國卷二第396頁不爭執事項⒊及⒌),且有上訴人106年5月23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544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前審上國卷一第449頁);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載為175平方公尺、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載為445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登記面積總和620平方公尺,即為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第一次登記時之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憑。
㈢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56年地籍圖謄本(下稱甲圖,
原審卷一第1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56年地籍正圖(下稱乙圖,原審卷一第99頁),二者所示系爭土地之圖形一致;惟乙圖之系爭土地西南側地籍線遭紅色叉線劃銷(紅色叉線劃銷之地形略呈「△」形狀),部分地籍線後另補繪地籍線於圖上等情,有上訴人以105年7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7839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39頁)。參以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供之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管轄大盛段套疊之地籍圖參考圖(下稱丙圖,本院前審上國卷一第463頁),其中藍色地籍線為中正地政事務所大盛段之地籍圖,而黑色地籍線為臺中市新社區馬力埔段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紅色線為50年間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經套疊後,上訴人未作成系爭更正登記前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係包含大盛段00、00、00、00地號土地,套疊成果顯示丙圖之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即為地籍重疊之處。又大盛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3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則是在前揭大盛段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之50年10月23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據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毗鄰大盛段,而大盛段地籍圖係由中正地政事務所管轄,乙圖紅色叉線所圍成之三角形區域,以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扣除無爭議之更正後面積53平方公尺,該三角形區域為122平方公尺與臺中市大盛段重疊等事實(本院前審上國卷二第397、399頁)。再者,依104年8月10日地籍圖(比例尺1/600,本院前審更一卷第351頁)及109年12月25日地籍圖(比例尺1/500,本院前審更一卷第353頁),系爭土地之地形均略呈直角梯形,並未包括前揭乙圖遭紅色叉線劃銷之「△」部分。足認上訴人未作成系爭更正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大盛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發生重疊情事,而重疊位置及面積如丙圖黃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22平方公尺即相當於乙圖之系爭土地西南側地籍線遭紅色叉線劃銷部分。
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與大盛段土地重疊部分僅有2
1.75平方公尺,並舉出上訴人106年3月24日函文為證(下稱己函,本院前審上國卷一第283頁),惟上訴人主張己函說明欄第四項固然有記載「重疊部分面積(面積21.75平方公尺)」,然實際重疊位置尚須依檢測結果而定,其於作成系爭更正登記前有再做套繪測量,並參照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位置面積53平方公尺而辦理更正等語(本院卷第94頁)。經查:
⒈依上訴人在己函說明欄第四項所稱重疊部分面積21.75平方公
尺之前後文意脈絡,上訴人係表示:倘依其與地政局、中正地政事務所在103年10月29日研商會議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面積由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3.25平方公尺),即認定50年間辦理000-000地號土地放領時,誤將與中正所(指中正地政事務所)管轄土地(指大盛段土地)重疊部分面積(面積21.75平方公尺)放領與承領人,地政局為放領公地之執行機關是否同意本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又如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現土地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主張信賴登記或放領錯誤而請求因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賠償時,該賠償金可否由公地放領之相關經費項下支付或由登記儲金賠償等語,而以己函向地政局為核示,可見上訴人係以己函向地政局請示倘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登記,應將如何處理後續衍生問題,而未在己函說明重疊面積(面積21.75平方公尺)部分之認定基礎,故己函僅是上訴人與地政局間就系爭土地擬為更正面積登記一案之函詢文件,並未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發生變更之效力。
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政局、中正地政事務所、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土地疑義研商之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認為現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56年地籍圖謄本之圖簿面積則較吻合,惟經套合後發現大盛段有地籍重疊之情事,大盛段重疊部分土地係於3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日期在後等語,有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93頁);又地政局亦於104年2月26日、12月15日分別函覆上訴人稱:「有關系爭土地與大盛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疊,辦理面積更正部分,請依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30048382號函送會議結論,本權責辦理面積更正事宜」、「本案既經貴所套繪確定與大盛段土地有重疊情事,應非屬無原始資料可稽之情形,請貴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相關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1、141頁)。另上訴人再於106年5月23日函詢地政局有關系爭土地公地放領土地地籍疑義擬辦理面積更正案(下稱庚函,本院前審上國卷一第285-289頁),上訴人在庚函說明欄第三㈠項記載:「……惟本所現存地籍圖形與前揭原圖不符產生疑義,經檢核旨揭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為53.25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逾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差之規定……」、第三㈡項載明:「查本所106年3月24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3200號函(即己函)說明四所載:『…(面積
21.75平方公尺)…』係屬誤繕,應修正為『…(面積121.75平方公尺)…』。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以圖解法測量…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分尺為止。』規定,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應由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3平方公尺,減少122平方公尺,係前開會議結論二認定50年間馬力埔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地籍圖與中正所大盛段地籍圖重疊,而重複登記之122平方公尺應辦理面積更正(詳如地籍套疊參考圖黃色斜線部分)」、第三㈢項載明:「查000-000地號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出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後,000-000地號土地至今並無其他合併、分割異動情事,經檢算55年分割當時000-000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並無不符,雖000-000地號土地後續多次辦理分割異動,但不影響000-000地號土地圖簿面積檢算結果。」等語,可見上訴人在己函說明四所載:「…重疊面積(面積21.75平方公尺)…」部分,係屬誤繕,而以庚函修正為「…重疊面積(面積121.75平方公尺)…」,且因以圖解法測量宗地之面積,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之規定(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地籍圖與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大盛段地籍圖重疊,而重複登記122平方公尺,應予扣除。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大盛段土地重疊部分僅有21.
75平方公尺一情,除提出己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己函僅是上訴人函詢地政局之文件,並未發生變更系爭土地登記之效力,且上訴人以庚函表明該部分面積為誤繕而應更正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㈤綜上各節,足認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在50年10月23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時,將其中已登記為大盛段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之重疊位置及面積部分即丙圖黃色斜線部分(相當於乙圖之系爭土地西南側地籍線遭紅色叉線劃銷部分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登載為所屬土地範圍之面積,而發生溢登載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嗣再重複登記在55年11月7日分割增加之系爭土地範圍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其揭系爭土地因地籍重疊之故而重複登記之122平方公尺予以扣除,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部分,核屬有據。
㈥從而,系爭土地既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000-000地號土地時
,即有溢登土地面積之錯誤,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溢登面積122平方公尺部分之錯誤,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系爭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使系爭土地之圖簿、實地面積相符合,自不能認為系爭更正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更正登記為登記錯誤遺漏、虛偽之登記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土地法第68條第1、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㈦又上訴人所屬之公務人員辦理系爭更正登記,既是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之適法行為,而非對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並不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