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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溫國宏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給付逾新臺幣79萬2,57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負擔10分之7,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下稱梧棲區公所)為人行道管理機關,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人行道樹木移除時應及時補植,若未能及時補植填平樹坑,應於樹坑周圍放置相關警示用品(如交通錐、交通錐連桿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梧棲區公所未善盡管理責任。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雨天視線不佳誤以為道路拓寬,而將系爭機車騎上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經過深達14公分樹坑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995元、交通費用4萬0,950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7,341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5萬8,399元、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梧棲區公所給付153萬2,254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命梧棲區公所給付109萬2,874元,駁回甲○○其餘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梧棲區公所應再給付甲○○43萬9,380元(計算式:1,532,254-1,092,874=439,3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於原審逾上開請求範圍經原審駁回,甲○○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梧棲區公所抗辯:㈠行道樹設置目的功能在於綠化市容,非作為人行道與車道區

隔;梧棲區公所就行道樹缺株後未予補植,僅影響市容美化程度,無礙用路人對於車道範圍之辨識。甲○○違規騎上人行道致發生體傷車損之結果,純因甲○○違反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禁止規定,與梧棲區公所未為補植、填平樹坑或於周圍設置警告標示等措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倘認梧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責任存在,實地測量系爭人行道

照度合於標準,並無視線昏暗情形,發生事故當日降雨量總和為14mm,事故發生前1至2小時雨量僅0.5mm,亦無積水情形,甲○○非但違反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禁止規定,且於肇事前及肇事時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縱使甲○○係因雨天視線不佳誤騎上人行道,當下應感受到路面材質異樣而應減速剎停以採取必要措施,反而持續向前跳動終至摔車倒地,甲○○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梧棲區公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至134頁):㈠系爭人行道及行道樹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委託梧棲區公所管理(原審卷一第303頁)。

㈡甲○○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將系爭機車騎上系爭人行道

,系爭人行道有3個樹坑,甲○○經過第2個樹坑時失控發生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甲○○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人行道之3個樹坑周圍未設置如交通錐、交通錐連桿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

㈣依原審卷一第41頁的現場照片,台中市○○區○○○路車道係柏油

路面,車道右側為水溝加蓋之鋪面,水溝加蓋鋪面的右側為系爭人行道,水溝加蓋鋪面的材質是混凝土,系爭人行道的邊緣緣石為混凝土,人行道鋪面是紅磚(原審卷一第41頁)。

㈤甲○○於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原審卷一第185頁交通紀錄談話紀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審卷一第207頁)。

㈦甲○○為麥當勞員工(正職)及外送員(兼差),平均薪資為3

萬6,837元(梧棲區公所抗辯僅得就正職的薪水2萬5,742元為計算基準)。

㈧中國附醫鑑定甲○○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㈨就甲○○之財產資料(原審卷二第257至263頁)。

四、兩造爭點:㈠甲○○因系爭事故發生系爭傷害,與梧棲區公所未於樹坑周圍

放置相關警示用品,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梧棲區公所給付153萬2,254元,有無理由?㈢梧棲區公所抗辯甲○○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梧棲區公所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⒈甲○○主張梧棲區公所係人行道及行道樹之管理機關,甲○○於1

11年2月23日騎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人行道3個樹坑發生系爭事故,3個樹坑周圍未設置交通錐、交通錐連桿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等防護安全設施,為梧棲區公所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⒉按國家為受人民託付而成立之公法人,對於其組成分子即人

民應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確保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未予設置,縱無過失,亦無從懈免國家應負之賠償責任。經查,系爭人行道之樹坑深達10至14公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7、49頁),與路面存在明顯高低差危險之問題;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管理機關於行道樹移除時應盡速補植,在未及時補植前,自應採取具體防止發生跌落樹坑之行為,如放置如交通錐、交通錐連桿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等防護安全設施,提醒民眾注意。惟梧棲區公所自承並未於樹坑周圍設置交通錐、交通錐連桿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等防護安全設施(見不爭執事項㈢),即未對公共設施使用上存在高低差之危險,採取具體防免行為,堪認梧棲區公所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

㈡甲○○之系爭傷害與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人行道因梧棲區公所管理有所欠缺,就樹坑與地

面所存在明顯高低差之危險,未採取具體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例如設置如交通錐、交通錐連桿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等安全防護措施,此一管理欠缺通常致經過樹坑之人無法察覺樹坑與路面之高低差,以致跌入樹坑受有傷害,甲○○所受系爭傷害與梧棲區公所之管理欠缺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梧棲區公所固辯稱行道樹設置目的功能在於綠化市容,行道樹缺株後未予補植僅影響市容美化程度,無礙用路人對於車道範圍之辨識,甲○○發生系爭傷害係因違反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禁止規定,與梧棲區公所未為補植填平樹坑或設置防護安全設施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人行道之樹坑已有前揭危險之存在,梧棲區公所本應採取防止發生損害之行為,以善盡管理機關之管理責任,甲○○騎經系爭人行道之樹坑,確實因樹坑與路面之高低差而發生系爭事故,即應認系爭事故與梧棲區公所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殊無將此風險轉嫁人民之理,而認損害及管理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甲○○違反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禁止規定,僅屬有無過失相抵之範疇(詳後述),無礙於本院就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梧棲區公所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梧棲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甲○○自得請求梧棲區公所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茲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甲○○就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17萬4,995元,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下稱光田醫院)之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179至228頁)。梧棲區公所就其中16萬8,115元(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不予爭執,僅爭執其中6,880元(附表三所示醫療費用),抗辯無證據證明該等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本院向光田醫院函詢附表三所示日期之醫療行為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經光田醫院以114年4月1日(114)光醫字第11400281號 函覆「111年2月23日曾君因左側肱骨單純性髁上移位性骨折,術後門診追蹤;術後手肘關節僵硬、關節攣縮需復健治療,故以上診療性行為是術後必須之治療行為」(見本院卷第209頁)。則甲○○請求醫療費用17萬4,995元(計算式:168,115+6,880=174,995),應予准許。⑵交通費用部分:

甲○○就系爭事故請求交通費用4萬0,950元,並以附表二、三所示看診日期及甲○○住家往返光田醫院之計程車車資650元為計算基準。梧棲區公所就甲○○住家往返光田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650元不予爭執,僅爭執甲○○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云云(本卷第224頁)。甲○○雖未提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惟本院認定甲○○既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就醫情形,且梧棲區公所就計程車車資為650元亦不爭執,則甲○○請求交通費用4萬0,950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甲○○就系爭事故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其得請求7萬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梧棲區公所就甲○○手術後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求不予爭執,僅爭執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惟依光田醫院113年9月30日光醫護字第0011300847號函檢附該院專人全日看護價目表,顯示全日班費用為2600元(原審卷二第323至325頁)。則甲○○請求看護費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7萬5,000,應予准許。

⑷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經訴外人麥斯動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金額為8,060元(其中零件為6,901元),有上開報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頁)。惟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10年10月6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23日已使用5月,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182元,加計工資1,159元為7,341元。梧棲區公所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僅爭執甲○○尚未實際送修而無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惟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確因系爭事故摔車而有受損(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則甲○○請求修復機車之必要費用7,341元,應予准許。

⑸無法工作損失:

甲○○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3日於光田醫院住院9日進行手術,醫師建議術後應休養4個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萬6,837元(麥當勞正職加外送員UberEats兼職),無法工作損失為15萬8,399元【計算式:4×36,837元+(36,837元÷30)×9=158,399】。梧棲區公所則爭執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僅得以麥當勞月平均收入2萬5,742元為計算云云。惟查甲○○於系爭事故前任職麥當勞之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兼職外送平台UberEats月平均收入約1萬1,095元等情,業據提出麥當勞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外送平台UberEats服務收入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15、123、124頁,卷二第23至31、231至233頁),則甲○○系爭事故前半年月平均收入為3萬6,837元(25,742+11,095=36,837),堪予認定。另觀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甲○○自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3日住院9日及術後宜休養4個月等情(原審卷一第75頁),則甲○○請求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8,399元【計算式:4×36,837元+(36,837元÷30)×9=158,399】,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

①甲○○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爲8%,甲○○於111年3月3日出院後在家休養4個月始能工作,自111年7月3日起至屆滿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爲57萬5,569元,並以中國附醫鑑定報告爲憑。梧棲區公所就中國附醫鑑定甲○○之勞動能力減損爲8%並不爭執(本院卷226頁),惟爭執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以麥當勞正職之月平均收入2萬5,742元為計算等情。

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甲○○於111年3月3日出院,按醫囑需休養4個月,甲○○

不能工作時間至111年7月2日止,斯時甲○○(00年0月0日出生)為40歲5個月29日,至勞基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勞動年齡24.5年。本院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收入3萬6,837元,甲○○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萬5,364元(計算式:36,837元×12×8%=3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甲○○一次請求梧棲區公所賠償自111年7月3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萬5,569元【計算式:35,364×16.00000000+(35,3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75,569.0000000000。其中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5=0.00000000)】,甲○○請求梧棲區公所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元,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接受診療,且勞動能力減損達8%,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甲○○請求梧棲區公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甲○○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幼子,從事麥當勞餐廳、外送服務平台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29頁)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所得、財產情況(原審卷二第257至263頁);復參酌甲○○所受傷勢輕重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梧棲區公所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基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113萬2,254元(計算式:1

74,995+40,950+75,000+7,341+158,399+575,569+100,000=1,132,254)。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甲○○將系爭機車騎上系爭人行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甲○○主張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誤為道路拓寬而騎上系爭人行道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畫面為○○○路及○○○路之路口,其中○○○路為南北向,○○○路為東西向,由錄影畫面可看出當時有下雨,○○○路的柏油路面與排水溝鋪面、系爭人行道之路面有些許色差,柏油路面顏色較深,排水溝鋪面、人行道的路面顏色較淺;畫面中可看到○○○路上黃色的分向線及白色的停止線」(本院卷135頁)。由上可知,縱使當日有下雨情形,人車行經系爭事故之路口,尚能辨認車道與人行道之不同。又甲○○自陳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甲○○行駛至路口時並未減速,以致無法辨認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之不同,而誤騎上系爭人行道致跌落樹坑摔車;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㈥),甲○○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堪可認定。爰審酌梧棲區公所之管理缺失、甲○○對自身安危未盡防免之過失情節,本院認梧棲區公所應負擔70%過失責任、甲○○應擔30%過失責任為適當,並應據以減輕梧棲區公所30%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甲○○得請求梧棲區公所賠償金額應為79萬2,578元(計算式:1,132,254×70%=792,578);其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梧棲區公所給付79萬2,57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梧棲區公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梧棲區公所上訴意旨就超過79萬2,578元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梧棲區公所請求廢棄改判,並非正當,原審此部分判決梧棲區公所敗訴,並無不合,梧棲區公所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訴,並無不合,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梧棲區公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理由 1 醫療費用 174,995元 附表二、三之醫療費用合計174,995元 2 交通費用 40,950元 附表二、三之交通費用合計40,950元 3 看護費用 75,000元 1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75,000元 4 機車修復費用 7,341元 工資1,159元、零件6,901元,機車出廠日110年10月6日至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23日使用5月,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182元,工資1,159元加零件6,182元,合計7,341元 5 無法工作損失 158,399元 休養4個月×每月收入損失36,837元+(36,837元/30日)×住院9日=158,399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575,569元 中國附醫鑑定失能百分比8%,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收入36,837元,111年7月3日(休養期間屆滿日翌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75,569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合計 1,532,254元

【附表二】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1 111年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急診外科 600元 2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54,365元 3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0元 4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6,720元 5 111年3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20元 650元 6 111年3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元 650元 7 111年3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8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310元 650元 9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110元 10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不分科 100元 11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12 111年4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13 111年5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元 650元 14 111年5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15 111年5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16 111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元 650元 17 111年6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18 111年7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19 111年7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20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510元 650元 21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200元 合計 168,115元 8,450元【附表三】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1 111年8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2 111年9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3 111年9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4 111年9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5 111年9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6 111年9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7 111年9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8 111年10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9 111年10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10 111年10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11 111年10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12 111年10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13 111年10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14 111年10月2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15 111年11月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16 111年11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17 111年11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18 111年11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19 111年11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20 111年11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21 111年11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22 111年11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23 111年1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24 111年12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25 111年12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26 111年12月2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27 111年1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28 111年12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29 111年12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30 112年1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31 112年1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32 112年1月1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33 112年1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34 112年1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35 112年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元 650元 36 112年2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37 112年2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38 112年2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39 112年3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40 112年3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41 112年3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元 650元 42 112年3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43 112年3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40元 650元 44 112年4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元 650元 45 112年4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760元 650元 46 112年6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元 650元 47 112年6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48 112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49 112年6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50元 650元 50 113年5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20元 650元 合計 6,880元 32,50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