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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唐華伶訴訟代理人 唐巧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中興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唐華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應再給付唐華伶新臺幣24萬3567元。

三、唐華伶其餘上訴駁回。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負擔百分之19,餘由唐華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唐華伶上訴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負擔百分之8,餘由唐華伶負擔;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附帶上訴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唐華伶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警分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5月7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6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霧峰警分局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由李建興變更為陳祥麟、復由陳祥麟變更為廖誌銘,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令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83-500頁、卷三第349-3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114年7月29日再變更為林中興,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277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唐華伶向霧峰警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為該局所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3-30頁),足認唐華伶已向霧峰警分局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唐華伶主張:霧峰警分局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於執行勤務而駕駛該分局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院區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不知名之巷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駕駛A車駛進入該巷道,適唐華伶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撞擊A車右後方,唐華伶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下肢、左足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而罹患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唐華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醫療費用明細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80萬8398元。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唐華伶之身體健康及毀損B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經折算唐華伶與黃偉成過失比例,並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136元、A車任意險理賠金37萬1850元、霧峰警分局給付之慰問金1萬6000元,尚受有損害350萬789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霧峰警分局應給付唐華伶350萬7893元(唐華伶在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原審判命霧峰警分局應給付43萬4109元,兩造均不服,唐華伶提起一部上訴,霧峰警分局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唐華伶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唐華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霧峰警分局應再給付唐華伶307萬3784元。另就霧峰警分局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霧峰警分局抗辯:唐華伶罹患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部分,及自110年2月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長庚中醫聯合診所(下稱長庚中醫診所)、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其無須負擔此部分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唐華伶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住院而支出附表二編號2其中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及附表二編號48至50、52、54至57醫療費用3萬6841元部分,均非必要醫療費用。唐華伶在系爭事故前之基本薪資是3萬2000元,應以該基本薪資計算減少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另唐華伶並未證明有支付機車修理費用,縱然有修復B車受損部分,亦應扣除折舊。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費用部分,顯屬過高而應酌減。又唐華伶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以40%為適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霧峰警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華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317-318、331頁):

一、霧峰警分局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A車,自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療養院院區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不知名之巷道時,適唐華伶騎乘所有之B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B車撞擊A車右後方,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黃偉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唐華伶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黃偉成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唐華伶之過失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

三、霧峰警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先給付唐華伶慰問金1萬6000元。

四、唐華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136元、霧峰警分局投保任意險之理賠金37萬1850元,合計54萬1986元。

五、兩造同意唐華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佑民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萬1600元。

六、唐華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出院後之療養期間如須專人看護,兩造同意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七、唐華伶於111年1月26日向霧峰警分局聲請國家賠償,經霧峰警分局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經查:

㈠唐華伶主張霧峰警分局所屬偵查佐黃偉成在109年11月25日上

午9時許,於執行勤務而駕駛該分局所屬A車在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逕行直接駕駛A車駛進入該巷道,適其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口而撞擊A車右後方,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事,為霧峰警分局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一第139-142頁),堪予採信。

㈡黃偉成既於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而導致唐

華伶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唐華伶主張黃偉成所屬之霧峰警分局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茲就唐華伶主張其受有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

⒈佑民醫院部分:

唐華伶主張因系爭傷害在佑民醫院治療而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9號醫療費用25萬453元、附表二編號48至50、52、54至57醫療費用3萬6841元,有各該醫療費用收據可佐;霧峰警分局則否認附表二編號2其中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及附表二編號48至50、52、54至57醫療費用3萬6841元之必要性云云。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2之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部分:

唐華伶因系爭傷害至佑民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支出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部分,係因入住雙人病房而支出之費用,有佑民醫院111年11月4日函覆之主治醫師回覆單(下稱甲回覆單)可佐(原審卷一第237-239頁)。霧峰警分局抗辯唐華伶可入住健保病房,不必住雙人病房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該制度之目的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非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而唐華伶術後入住之病房為健保病房或雙人病房,除取決於就診之醫療院所當時是否尚有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外,尚應考量唐華伶係受到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勢程度非屬輕微,有在相對安靜醫療場所治療之需求,則以唐華伶自費負擔部分是雙人病房規格,尚合於普及醫療之環境,並非逾越醫療必要之高端私人醫療服務範圍,故應認此部分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屬於醫療必要之費用。

⑵附表二編號2之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部分:

霧峰警分局雖辯稱唐華伶可選擇使用有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並無額外付費使用之必要云云,惟依甲回覆單所載該自費材料為橈骨遠端及脛骨兩側之鈦金屬加壓鎖定鋼板,使用原因在於唐華伶皆為關節面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原本就屬不易固定及癒合之骨折型態,健保材質之鋼板為不銹鋼材質,螺釘與鋼板本身無法互相鎖定,使用於粉碎性骨折易造成鋼板及鋼釘鬆動,無法有效固定及支撐骨折處,對於傷勢復原則有遲延癒合之影響等語(原審卷一第237、241頁),可見唐華伶為治療並促進其所受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有骨缺損等傷害之復原,確有必要使用此部分醫療材料,自應認此部分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屬於醫療必要之費用。⑶附表二編號48至50、52、54至57醫療費用3萬6841元部分:

唐華伶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有必要再前往佑民醫院回診,並接受拔除鋼板手術而支付附表二編號48至50、52、54至57所示之費用部分,霧峰警分局雖爭執此部分手術之必要性,惟依佑民醫院114年9月9日、10月13日函覆之主治醫師回覆單(下分稱乙、丙回覆單),唐華伶係因系爭傷害之骨折部分已癒合,為減少下肢行走不適感而拔除鋼釘,且所使用之特殊材料部分,係防水凝膠,用以減少傷口感染滲漏及換藥次數,另為加強骨癒合,促進鈣吸收而購買較容易吸收之非晶體鈣;至於本次手術住院期間為112年4月4日至6日,醫療常規是住院2日,但唐華伶因疼痛強烈要求自費住院1日等情事,有乙、丙回覆單可佐(分見本院卷第307-308頁、321頁),足認唐華伶在治療系爭傷害至骨折癒合後,有必要再經手術拔除體內鋼釘,以減緩下肢行走不適感,亦有必要使用防水凝膠及非晶體鈣,以減少傷口感染滲漏及加強骨癒合。另本次住院日數應以112年4月4日至5日為必要,4月6日部分則非必要,唐華伶就此部分已表示無爭執(本院卷第328頁),故關於附表二編號48至50、52、54至57所示費用合計3萬6841元部分,除扣除其中編號55關於112年4月6日之自費病房費用1,552元部分外,其餘費用合計3萬5289元部分係屬於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⑷從而,唐華伶主張因系爭傷害在佑民醫院治療而支出附表二

編號1至9號醫療費用25萬453元、附表二編號48至50、52、54至57醫療費用3萬5289元,合計28萬5742元部分,屬於醫療必要費用,核屬有據;逾此費用部分,則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⒉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部分(原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於110年8月1日更名為惠和醫院,原審卷二第69頁):

唐華伶主張因系爭傷害在惠和醫院住院並門診復健治療一情,經原審函詢惠和醫院,該醫院函覆稱唐華伶因系爭傷害至該院住院,惟依唐華伶當時術後病況,只須門診復健即可,住院部分則是唐華伶要求而自費住院,自費住院費用不包含自費復健療程等語,有惠和醫院111年11月18日函文為憑(原審卷二第67-69頁),則唐華伶經佑民醫院手術治療系爭傷害後,並無再至惠和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唐華伶主張其在惠和醫院支付住院費用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故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至於唐華伶主張在佑民醫院手術治療後至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進行門診復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2、14至20所示復健治療費用合計1萬8542元部分,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草屯療養院部分:

唐華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罹患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而至草屯療養院就醫云云,為霧峰警分局所否認。查原審向草屯療養院查詢上開疾患之成因,經該院函覆稱:唐華伶因創傷後壓力症至該院就診,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的諸多危險因子包括基因、性別、發生創傷事件的年齡、過去的性格、童年創傷經驗、教育程度、社會家庭支持度等等,難確立事件與疾病之間的單一因果關係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6日函文為憑(原審卷二第451頁),足認唐華伶罹患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涉及其個人基因、性別、發生創傷事件的年齡、過去的性格、童年創傷經驗、教育程度、社會家庭支持度等等不一而足,而無證據證明上開疾患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之單一因果關係,故唐華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必要至草屯療養院就診云云,並不可採。

⒋長庚中醫診所部分:

唐華伶主張依其過去中醫就診經驗,其體質屬濕氣,傷口無法乾燥結痂癒合,而商請其胞妹至長庚中醫診所以自費方式口述病症,並由該中醫師開立中藥云云(原審卷二第11頁),可見唐華伶係自行請求其胞妹至長庚中醫診所取藥,並未經該診所醫師看診而施藥,尚難逕謂唐華伶支付長庚中醫診所費用部分,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範圍,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埔里基督教醫院部分:

唐華伶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接受骨折手術後,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持續門診追蹤,此為該骨折手術後之追蹤治療過程一節,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二第431頁),堪認唐華伶此部分主張即附表二編號21、23、25、28、29、31、33、34、37、44合計5,196元,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範圍,核屬有據。

⒍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

⑴唐華伶主張其於骨折手術後仍感到肌肉僵硬及疼痛無力而至

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一情,業據其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7、177頁),霧峰警分局固否認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性云云,惟查,原審函詢開明堂中醫診所對唐華伶施以治療之原因,經該診所醫師回覆稱:唐華伶因車禍骨折,於手術後行動不良,就診時左下臂明顯肌肉僵硬與萎縮、右小腿肌肉萎縮,僵硬而行動不便,屬於手術後遺症;該診所對唐華伶治療方式有針灸、中週波電療、熱療,以術後復健為目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69-371頁),並檢附唐華伶歷次就診病歷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373-421頁)。上開病歷資料記載唐華伶在就診時主訴其因車禍骨折並開刀,目前酸痛無法走路等語,經診斷為肌痛,施以針灸治療等情事,足認唐華伶因系爭傷害而於骨折手術後,發生肌肉萎縮及僵硬,而有接受針灸、中週波電療、熱療等治療之必要。

⑵唐華伶主張其支付開明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二編號2

7(1萬320元、4,805元)、40(2,000元、695元)所示,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附表二編號27所示4,805元其中111年2月22日、3月3日各自費支付治療藥1,350元、2,000元部分(原審卷一第72頁),及附表二編號40所示695元其中111年4月16日、7月23日各自費支付治療藥150元、420元部分(原審卷一第179頁),唐華伶並未證明該部分治療藥物種類及對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另關於附表二編號40所示2,000元其中111年7月23日支付掛號費100元、自付額70元部分(原審卷一第178頁),經核對開明堂中醫診所檢附唐華伶歷次就診病歷資料,唐華伶在111年7月23日係因咽喉痛、胸悶、咳嗽而就診,有該日就診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419頁),自不能認為是治療系爭傷害而支付之醫療費用。

從而,唐華伶主張其支付開明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扣除前揭1,350元、2,000元、150元、420元、100元、70元(合計4,090元),其餘1萬3730元部分,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範圍,核屬有據。

⒎從而,唐華伶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合計32萬3210

元部分(佑民醫院28萬5742元、惠和醫院1萬8542元、埔里基督教醫院5,196元、開明堂中醫診所1萬373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2看護費用:

⒈唐華伶於109年11月25日因系爭事故而在佑民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支付看護費2萬1600元之事實,為霧峰警分局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則唐華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唐華伶在佑民醫院住院及出院後之療養期間共需看護2個月,

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31頁),而唐華伶於出院後之49日(60日-住院期間11日=49日)需人看護之期間,依兩造同意按每日1,2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項),唐華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5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49日=5萬8800元)。

⒊唐華伶主張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拔除鋼釘,支出3日

看護費用7,8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佐(原審卷三第189頁),霧峰警分局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20頁),唐華伶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⒋至於唐華伶另主張其在110年3月9日至4月19日至中國附醫草

屯分院住院期間,亦應計算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云云,然此部分住院期間並非屬於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範圍,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從而,唐華伶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支付看護費用合計8萬82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附表一編號3醫療用品費用:

唐華伶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7862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81-83頁);霧峰警分局雖爭執前揭醫療用品之必要性,惟考量唐華伶係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而該等醫療用品便盆椅、斜坡板、輪椅、斜坡磚、滅菌紗布、沖洗棉棒等用具,以保護其行動安全性及照護傷口滅菌等用途,均是其於骨折痊癒前之必要用品,故唐華伶此部分主張,堪以採認。

㈤附表一編號4就醫交通費:

⒈唐華伶主張其於110年12月5日在佑民醫院出院及如附表二編

號4至9所示日期前往該醫院回診治療,因行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往返共13次,每次100元,共支付交通費1,300元一節,霧峰警分局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原審卷三第215頁),堪認予採認。

⒉又唐華伶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48至50、52、54至57所示日期

至佑民醫院回診治療,往返共14次部分,考量唐華伶因骨折癒合而需手術拔除體內鋼釘,以減緩下肢行走不適感,尚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則唐華伶主張其往返14次部分,以每次100元為計算,共支付交通費1,400元部分,亦堪採認。

⒊唐華伶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21、23、25、28、29、31、33、34、37、44所示期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往返共18次,每次計程車費用為825元,合計1萬4850元;及附表二編號27、40所示期間至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119次,共往返238次,每次計程車費用為100元,合計2萬3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住家照片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路線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1-103頁。考量唐華伶係因骨折而接受開刀治療,並有肌肉萎縮無力之症狀,其因系爭傷害而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尚有必要搭乘計程車,而霧峰警分局並不否認唐華伶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開明堂中醫診所之單次計程車車資分別為825元、100元之情事,則唐華伶主張其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往返共18次而有交通費1萬4850元損害一情,堪以採認;另唐華伶主張其往返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往返共238次部分,經核其中111年7月23日係因咽喉痛、胸悶、咳嗽而就診,已如前述,該日往返2次交通部分,應予扣除,其餘236次交通往返部分則與治療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以單次計程車車資100元為計算,唐華伶主張受有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交通費2萬3600元損害一節,亦堪採憑。

⒋唐華伶主張其有至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復健治療而

支付交通費部分,經核唐華伶係在惠和醫院住院(原審卷一第44頁),並無須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唐華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⒌另關於唐華伶主張其至草屯療養院、長庚中醫診所就醫部分

之交通費用,因唐華伶至該二醫療院所就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唐華伶主張其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為損害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⒍從而,唐華伶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支付就診交通費用合計4

萬1150元部分(佑民醫院1,300元、1,400元;埔里基督教醫院1萬4850元;開明堂中醫診所2萬36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附表一編號5機車修理費:

唐華伶主張其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復費用為4萬5050元一節,為霧峰警分局所否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唐華伶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一第84頁),經核各該維修項目與機車受損位置大致符合,堪認該等維修項目及費用為修復機車之必要支出,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而B車出廠年份是104年7月(本院卷第215頁之行車執照),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折舊年數,依前揭估價單所載新品零件部分為3萬308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308元(計算式:33,080×1/10=3,38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1萬1970元,合計為1萬5278元。故唐華伶主張其受有修復B車費用1萬5278元之損害,核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㈦附表一編號6減少工作收入:

唐華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在109年11月25日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在112年4月4日接受拔除鋼板手術,所須治療及休養期間至少為6個月、1個月,其在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12月8日、112年4月4日至5月3日等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害等語,霧峰警分局則否認上情。經查:

⒈原審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唐華伶因系爭傷害而應休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事,並檢送唐華伶在佑民醫院、惠和醫院(含中國附醫草屯分院部分)、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MDGuidelines對於失能期間及復工的建議,依據左腕遠端橈骨骨折考量休養天數平均為64天,以受鑑定人的共病共同考量可為82天,但依過往統計,亦有休養至235天的個案。膝部近端脛骨骨折休養天數平均為76天,以受鑑定人的共病共同考量可為90天,但依過往統計,亦有休養至353天的個案」等語(原審卷三第15頁),該醫學鑑定結果係該醫院根據唐華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以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共病基礎,本於醫學專業而為之鑑定結論,並無顯著瑕疵可指,則鑑定意見認為依唐華伶之個案情節而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0天部分,堪以採認。

⒉唐華伶雖主張其在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12月8日、112年4月

4日至5月3日期間,因骨質密度下降、骨質疏鬆性,骨折癒合不佳且緩慢而致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6月14日、7月26日、9月6日、11月8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埔里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1日、10月26日、12月29日;111年3月1日、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放射線檢查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影像或病理檢查資料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1-96頁、83-90頁、77-81頁),惟前揭草屯療養院係診斷唐華伶有創傷後壓力症,出現憂鬱、失眠及焦慮症狀,宜在家休養1個月;而埔里基督教醫院則是診斷唐華伶因骨折之初期照護,術後活動角度限制不宜過度活動,宜休養2個月;放射線檢查報告部分則是唐華伶歷次醫學檢查紀錄,前揭診斷證明書或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係各該醫療院所給予唐華伶之醫囑建議之事實,且唐華伶亦表明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供作其請假之用途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前揭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既非各該醫療院所綜合唐華伶之全部就診資料、職業、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所為得否工作之判斷,自不能逕以該等資料而認唐華伶於上開期間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況且,唐華伶在112年4月4日至佑民醫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該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應休養1個月」等語(原審卷三第175頁),惟唐華伶在該次術後未滿1個月前之112年4月28日即覓得有限責任南投縣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下稱草屯薏仁合作社)之工作,有其提出該合作社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三第43頁),可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月數部分雖為診斷醫師之建言,惟尚不得逕認為唐華伶係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

⒊從而,依前揭中國附醫鑑定結論認為唐華伶因右側近端脛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共病共同考量而在出院後須休養致不能工作日數為90日;再審酌唐華伶在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5日(共11日)接受內固定鋼板手術之住院期間、及因拔除鋼釘而在112年4月4日至4月6日(共3日)住院,暨拔除鋼釘後休養至112年4月28日覓得草屯薏仁合作社工作之前1日112年4月27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4月27日,共21日),均不能工作之事實,堪認唐華伶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而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日數125日部分(90+11+3+21=125),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唐華伶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受僱於社團法人南投縣

左岸成長學苑關懷協會附設私立左岸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左岸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分別為5萬809元、6萬2211元、6萬4573元、6萬6906元、6萬4728元、5萬9996元,平均月薪資為6萬153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長照機構薪資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73-80頁);霧峰警分局雖不否認唐華伶受有上開薪資之事實,但抗辯唐華伶之基本月薪為3萬2000元云云。查前揭薪資表固然就薪資明細記載「薪資」、「超過工時加班」、「AA碼獎金」、「開案獎金」、「輔助獎金」等項目,然唐華伶在左岸居家長照機構係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而南投縣政府就該項工作內容訂有論件計酬之標準,居家服務員係依各服務項目不同而計薪(如基本身體清潔、協助餵食、協助沐浴及洗頭、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陪同就醫、家務協助、代購或代領服務、安全看視、巡視服務、協助排泄等等),有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頁),霧峰警分局並不否認唐華伶係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之事實,可見唐華伶受領薪資數額並非以3萬2000元為限,尚包括其實際從事個案服務而獲取之各該項服務項目之報酬,霧峰警分局辯稱應以基本月薪為3萬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害云云,即無可採。故唐華伶因系爭傷害而有125日不能工作,依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6萬1537元為計算,唐華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25萬6404元(6萬1537元÷30×125日≒25萬640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㈧附表一編號7勞動能力減損:

唐華伶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存永久障害至其年滿65歲退休日止共8年3月16日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298萬3865元損害等語;霧峰警分局否認上情。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

⒉經原審囑託中國附醫就唐華伶所受傷害是否留有永存障害,

該障害程度致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等事項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分別認為:「受鑑定人(指唐華伶,下同)受傷已超過2年,期間持續復健。受鑑定人主要障礙為右膝關節攣縮,依就診當日情況,關節終末感覺確實僵硬;若持續保守治療,很可能仍會永久留存右膝關節部分攣縮。以現今之醫療方式,關節攣縮多以徒手鬆動關節等復健手法治療,成效不彰者,尚可以手術來鬆動沾黏之關節,但手術治療也有再度骨折之風險,且其成效受多種因素影響(如沾黏嚴重度,組織受損程度,骨質等),即使手術也可能無法保證關節活動度完全恢復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5頁);「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作為障礙認定標準。永久失能評比: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

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0%。亦即受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等語(原審卷三第15-16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結果係該醫院本於唐華伶歷次就診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時之身體狀況,本於臨床醫療專業及美國醫學會所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等資料所作成,並同時考慮唐華伶從事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並無顯著瑕疵可指,霧峰警分局亦不爭執前揭鑑定結果,則前揭鑑定結果認為唐華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永久留存右膝關節部分攣縮之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10%部分,堪予採認。

⒊唐華伶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存永

久障害至年滿65歲退休日止尚有8年3月16日一節,查唐華伶在109年11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年滿54歲6月,距年滿65歲尚有10年4月,扣除前述因系爭傷害而有125日不能工作(住院及出院休養總日數)致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其距年滿65歲至少尚餘9年11月餘,則唐華伶主張自111年12月9日(即年滿56歲8月又14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日止尚有8年3月16日部分,即未與其不能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之125日部分重疊,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霧峰警分局亦不否認唐華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8年3月16日一情,故依唐華伶在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月薪資為6萬1537元,應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勞動薪資,足以供作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2萬3127元【計算方式:73,844×6.00000000+(73,844×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523,127.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6/365=0.00000000)。】。

⒋從而,唐華伶主張其在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有障害呈現底定

至年滿65歲退休日止,尚有8年3月16日期間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52萬312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㈨附表一編號8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唐華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經手術治療、復健等歷程,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霧峰警分局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唐華伶係專科畢業、經歷安親班老師、業務人員、居家服務員等工作及其資力狀況(詳原審卷一之證物袋內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及黃偉成之過失情節、唐華伶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因身體受傷而影響生行動活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唐華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㈩綜上,唐華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部分為176萬523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2萬3210元+看護費用8萬8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7862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115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5278元+減少工作收入25萬6404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3127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176萬523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肇因於黃偉成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唐華伶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前揭黃偉成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唐華伶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經衡酌唐華伶、黃偉成上開過失情狀,認唐華伶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黃偉成應負70%責任,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唐華伶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3萬5662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

四、又兩造均不爭執霧峰警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唐華伶慰問金1萬6000元,及唐華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136元、霧峰警分局投保任意險之理賠金37萬1850元等事實,則唐華伶得向霧峰警分局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前揭已受償金額合計55萬7986元部分,經扣除後,唐華伶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萬67萬7676元(計算式:123萬5662元-1萬6000元-17萬136元-37萬1850元=67萬7676元)。

五、綜上,唐華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霧峰警分局給付67萬7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霧峰警分局應給付43萬4109元,不足24萬3567元,尚有未合,唐華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唐華伶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唐華伶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霧峰警分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唐華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霧峰警分局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唐華伶得上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43萬5517元 2 看護費用 17萬2200元 3 醫療用品費用 1萬7862元 4 就醫交通費 9萬7650元 5 機車修理費 4萬5050元 6 減少工作收入 155萬6254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298萬3865元 8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580萬8398元附表二(醫療費用部分)編號 日期 佑民醫院 中國附醫草屯分院 惠和醫院 草屯療養院 長庚中醫聯合診所 埔里基督教醫院 開明堂中醫診所 1 109.11.25 350元 急診暨重症醫學部 (原審卷一第32頁) 2 109.11.25- 109.12.5 248,713元 骨科(原審卷一第32頁) 3 109.11.27- 110.4.21 16,900元 (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16頁) 4 109.12.10 25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33頁) 5 109.12.17 20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33頁) 6 109.12.24 20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34頁) 16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34頁) 7 110.1.4 16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35頁) 8 110.2.2 16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35頁) 9 110.2.23 16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36頁) 330元 初診及教學門診(原審卷一第46頁) 100元 骨科 (即證明書費,原審卷一第36頁) 10 110.3.1 原請求已經刪除(原審卷三第297頁) 11 110.3.2 180元 復健科(原審卷一第40頁) 12 110.3.9 220元 骨科(原審卷一第40頁) 310元 精神科 (原審卷一第47頁) 13 110.3.9- 110.4.19 81,775元 復健科(原審卷一第44、517頁) 14 110.3.10 264元 復健科 (原審卷一第41頁) 15 110.3.16 264元 復健科 (原審卷一第41頁) 16 110.3.23 264元 復健科 (原審卷一第42頁) 310元 精神科 (原審卷一第46頁) 17 110.3.31 264元 復健科 (原審卷一第42頁) 18 110.4.6 264元 復健科 (原審卷一第43頁) 19 110.4.19 986元 復健科(含診斷書費,原審卷一第43頁) 20 110.4.22- 111.3.21 15,836元 復健科(含診斷書費,原審卷一第44、517頁) 21 110.5.18 340元 骨科(原審卷一第62頁) 22 110.5.25 480元 精神科 (原審卷一第48頁) 23 110.6.22 460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三第297頁) 24 110.6.30 330元 精神科(原審卷一第48頁) 25 110.7.20 340元 骨科(原審卷一第63頁) 26 110.8.3 330元 精神科 (原審卷一第49頁) 27 110.8.17- 111.3.18 10,320元 (原審卷一第68-71頁) 4,805元 (含診斷書費,原審卷一第72頁) 28 110.8.31 330元 精神科 (原審卷一第49頁) 496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三第297頁) 29 110.9.28 396元 骨科(原審卷一第64頁) 30 110.9.29 330元 初診及教學門診(原審卷一第50頁) 31 110.10.26 330元 精神科(原審卷一第50頁) 516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三第297頁) 32 110.11.26 330元 精神科(原審卷一第51頁) 33 110.11.30 1,103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原審卷一第65頁、原審卷三第297頁) 34 110.12.29 633元 (已扣證明書費100元,原審卷一第65頁、原審卷三第297頁) 35 111.1.19 330元 初診及教學門診(原審卷一第51頁) 36 111.1.25 390元 精神科 (原審卷一第52頁) 30元 精神科 (原審卷一第52頁) 37 111.3.1 516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三第297頁) 38 111.3.21 330元 精神科(原審卷一第53頁) 39 111.3.28 原請求已經刪除 (原審卷三第297頁) 40 111.4.1- 111.9.2 2,000元 (原審卷一第178頁) 695元 (含診斷書費,原審卷一第179頁) 41 111.4.7 原請求已經刪除(原審卷三第297頁) 42 111.4.21 430元 復健科 (原審卷一第181頁) 43 111.5.12 430元 復健科 (原審卷一第181頁) 44 111.5.17 480元 精神科(原審卷一第183頁) 396元 復健科 (原審卷一第180頁) 45 111.5.24 原請求已經刪除(原審卷三第297頁) 46 111.6.14 480元 精神科(原審卷一第183頁) 47 111.7.26 430元 精神科(原審卷一第184頁) 48 111.8.1 2,54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175頁、原審卷三第177頁) 49 111.8.26 2,54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175頁、原審卷三第177頁) 50 111.9.1 16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三第177頁) 50元 骨科 (原審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三第177頁) 51 111.9.6 480元 精神科(原審卷一第184頁) 52 111.11.2 80元 骨科(含證明書費,原審卷三第181頁) 53 111.11.8 430元 精神科 (原審卷二第62頁) 54 112.4.4- 112.4.5 23,817元 骨科 (原審卷三第181頁) 55 112.4.5- 112.4.6 2,464元 骨科 (原審卷三第183頁) 56 112.4.14 150元 骨科 (原審卷三第183頁) 57 112.8.15 5,040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原審卷三第185、297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