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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芸佐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被上訴人 陳瓊燕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女兒即訴外人○○○,行經上訴人所管理養護之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附近道路(即省道台1線南下路段約219公里9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已有長0.8公尺、寬0.6公尺、深度4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伊騎經系爭坑洞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頭部外傷腦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已完全無光感、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3555元、看護費12萬6000元、醫療器材費19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8萬0132元、就醫交通費(下稱交通費)1萬606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311萬773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311萬7735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委請民間廠商於系爭事故前1日完成日間經常巡查時,系爭路段固有輕度沉陷,惟依公路總局養護手冊規範屬「可暫不處理」,系爭坑洞應係完成巡查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形成,屬突然性、不可抗力之偶發事故,客觀上無從預見,且於系爭事故前未接獲系爭坑洞之通報,亦無從知悉及排除,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器材費、交通費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231萬7735元之損害,伊雖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7月21日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交通費8505元部分(下稱甲期間交通費),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及於雨天行駛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較大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道路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所謂欠缺或瑕疵,係指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沿系爭路

段行駛,於行經系爭坑洞濺起水花並往右傾斜滑行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該光碟截圖畫面及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7頁、原審卷一第31-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至現場繪測,系爭坑洞長80公分、寬60公分、深4公分深,且該坑洞右側路面有柏油碎石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43、251-25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坑洞附近並未設置警告標示,有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39頁),足見系爭路段因系爭坑洞而有高低落差,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

㈢上訴人雖以其委外巡查之廠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巡查系爭

路段並無發現系爭坑洞,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接獲任何通報,系爭坑洞應係在巡查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間所形成,屬無法預見之偶發事故,非其對於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欠缺云云,並提出值日(夜)記事及巡查光碟截圖1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145頁、二第51頁)。查上開值日(夜)記事固可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有警察或民眾通報系爭坑洞存在,然依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截圖可知,系爭坑洞位在電線桿前與一棵前突的樹木中間,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時濺起水花(見本院卷第261、266頁),而該巡查光碟截圖照片所拍攝之路面,係位在電線桿後方,與系爭坑洞位置並非一致,且該巡查光碟截圖所示路面已有明顯條狀裂縫,該裂縫前方(即往突出樹木方向)路面呈不平整之陰影狀,裂縫旁之路面有碎裂粒料(見原審卷二第51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即「表A4-3柔性鋪面損壞分類、原因、程度與養護措施」表,將損壞型態分為裂縫(包含現狀裂縫、龜裂)、變形(包含車轍、表層滑動、波浪紋紋、隆起、沉陷)、表面破壞(包含坑洞、冒油等)等情形(見本院卷第43-57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系爭路段之裂縫,非屬前述路面變形之沉陷狀態。上訴人辯稱其外包巡查廠商於111年5月16日巡查系爭路段時,判斷系爭路段之損害型態屬沉陷、損害程度L級(可目視察覺,輕度影響行車品質),養護措施為「可暫不處理」(見原審卷二第34頁)云云,已難信實。況觀諸公路總局108年1月頒布之養護手冊所定養護巡查頻率,系爭路段屬於柔性鋪面,原則上1週1次,依交通量狀況或公路單位視需要時,得實施以目力或輔以簡易器具之特別檢查(見原審卷二第53頁),以避免道路欠缺安全性。而系爭路段於事故前1日已有裂縫,且眾所皆知,5月為我國梅雨季節,雨水沖刷已有裂縫之路面,將造成瀝青粒料流失而形成坑洞,上訴人明知已連續下雨多日(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自應視上情與交通往來流量等情形,綜合判斷是否屬於需進行特別檢查之狀況。然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已有裂縫情形,仍未即時處理,終致該裂縫情形因連續下雨沖刷、車輛輾壓而於111年5月17日產生系爭坑洞,並致系爭路段欠缺安全性,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裂縫情形未善盡養護、巡查及檢測之義務,並迅速採取必要措施,其管理顯有欠缺。又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堪認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得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11萬7735元: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9萬3555元、看護費1

2萬6000元、醫療器材費19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8萬0132元之損害,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315頁),均應准許。

㈢交通費1萬6065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甲期間交通費8505元與其餘

交通費7560元,合計1萬6065元之損害,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315頁),惟辯稱甲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一部請求,且請求項目未包含交通費,自其知損害時起算,其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甲期間交通費時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起訴時,雖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28萬7305元、看護費用966萬6848元、勞動能力減損272萬134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言明一部請求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嗣於113年7月15日請求部分甲期間交通費後(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之國家賠償陳報暨聲請狀㈣),再於114年5月22日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改為323萬9483元(見原審二第200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其被上訴人上開聲請㈣狀記載「追加」交通費用,然被上訴人乃在原先聲明範圍內,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不同損害賠償項目,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仍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自無時效未中斷之情形,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取。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1萬6065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公共設施欠缺致受有系爭

傷害,自事故當日至彰化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7月21日出院,又專人照護21日,並遺有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已完全無光感之傷害,足見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與配偶一起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一第2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上訴人為公務機關,並考量眼睛為靈魂之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後仍遺留有視神經萎縮已完全無光感之傷害,對其終生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與配偶共同擺攤之經濟情況、教育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每月收入有10萬元,認以其經濟能力請求80萬元慰撫金過高,係誤會被上訴人自陳與配偶一起工作收入為10萬元,而非其個人收入,且未考量被上訴人因此終生視力受損之痛苦情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11萬7735元(計算

式:29萬3555元+看護費12萬6000元+醫療器材費19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8萬0132元+交通費用1萬6065元+慰撫金80萬元)。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行為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車禍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調查之事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白色機車騎士沿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行駛離開畫面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沿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坑洞而摔倒在地,在被上訴人倒地之前,其行車平穩之情,而白色機車騎士之車速較被上訴人快,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73、461頁),參以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 依被上訴人上開駕駛情形,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者,事故發生當時下雨,系爭坑洞已被雨水填滿,此由被上訴人行經系爭坑洞濺起水花可明(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在路面因下雨而潮濕及系爭坑洞已被雨水填滿覆蓋,外觀上難以察覺之情況下,顯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得以事先預見該路段已有系爭坑洞存在,並得及時採取閃避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是依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下雨、視線受影響及路面濕滑、系爭坑洞已被雨水填滿掩蓋之客觀情形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者,中南部縣市之公共交通運輸並非便利,家長多自行開車或騎乘機車接送孩童,為眾所皆知,被上訴人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依其自陳因接送小孩已經騎乘機車數十年(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自具有相當之道路駕駛技術及經驗,故難僅以有無考取駕駛執照遽認其駕駛機車之能力,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行車平穩,已前所述,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雨,系爭坑道已被雨水填滿,行經系爭坑道之機車騎士均有因通過此坑洞而車身失穩摔倒之可能,要與是否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遵守交通秩序等考照制度要求之標準無涉,自難以此被上訴人單純未考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認與該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要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將本件送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作肇事責任研判,然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如前述,自無送鑑定之必要。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國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聲請國家賠償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199頁)計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1萬7735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