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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賴佳君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被 上訴人 謝碧菁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就「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委請的律師助理站在伊辦公桌前達3小時,以緊迫盯人的方法,要求伊交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帳目,使伊感到非常恐懼(下稱申告內容一)」,並無提起刑事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57、105頁),係於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其係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主張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造成訴訟程序過度遲延,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致上訴人遭受實體上不利益,如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仍得對該新攻擊方法進行攻防,故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得提出此攻擊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間有借名登記財產之糾紛,上訴人係○○公司前員工,與○○○關係良好,目前為○○○擔任負責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明知伊並未對其有何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竟於112年3月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就申告內容一之虛妄不實之事實,對伊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申告內容一之申告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警詢時陳述申告內容一,係敘明112年3月1日、2日接連二日之情況,讓伊感受到非常恐懼,伊主要係對112年3月2日被上訴人率黑衣人6人到辦公室之行為,讓伊感到恐懼,並認為有妨害自由之情,並無就申告內容一提出刑事告訴之意,難認伊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就申告內容一,有提出告訴之意:

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第一次至市政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提供①112年3月1日10時30分許監視器影片(長度8秒鐘,畫面可見律師助理身穿黑色衣服)、②112年3月1日9時14分許監視器影片(長度16秒)、③照片檔案7個,其中4個(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為112年3月1日照片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3月7日警詢光碟及相關監視錄影檔案暨照片無訛(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上訴人於警詢筆錄內容確有提及「伊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謝碧菁委請的律師助理站在伊辦公桌前達3小時,以緊迫盯人的方法,要求伊交出○○公司的帳目,使伊感到非常恐懼」關於申告內容一紀錄、及「伊可以提供當時3月1日謝碧菁請的律師助理站在伊辦公桌前三小時的片段影像」、經警詢問:「你要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告訴?」答:「我要對謝碧菁...提出妨害自由的刑事告訴?」。「問:你是否知道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謊報刑案需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責任?」答:「知道」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49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6頁),可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就申告內容一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之意。

⒉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有填寫離職申請書,預告於1

12年3月31日離職;伊當時有委託律師要查清楚公司內部的財務狀況,律師指派助理至公司跟上訴人索取公司資料,實屬正當;伊並無妨害上訴人的自由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上訴人離職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

觀之⑴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不爭執事項4.、第141頁)由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委請律師助理①於112年3月1日10時28分至29分許與上訴人間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②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42分許與上訴人間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及律師助理雙手放置身後等待及同日11時43分許離去○○公司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51頁),可認律師助理僅在○○公司財務室內等待上訴人拷貝電腦檔案資料,待拷貝完成即攜帶拷貝檔案離去○○公司,律師助理與上訴人間對話過程,語氣平順、口吻正常,多次聊天,過程中上訴人亦不時出現笑聲,且曾讓上訴人獨自留於財務室內,未見律師助理以言語或舉動,將加惡害於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上訴人,並有檢察官勘驗內容可佐(見偵卷第135至140頁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內容),足認上訴人於過程容未遭限制行動自由或遭律師助理強暴、脅迫或將來惡害之通知。⑵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原證5之112年3月1日12時5分至6分許上訴人與○○○通話之錄影錄音譯文㈠內容(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頁不爭執事項5.),可知上訴人於律師助理離去不久,撥打電話予與被上訴人有訴訟糾紛之○○○時,尚能開玩笑提及「那些話就不用跟她(按:指被上訴人)講,我想說可以嚇嚇她這樣」等語,可見並無因律師助理前來請其拷貝檔案並在現場等待乙事而心生恐懼之情。⑶佐以上訴人不爭執之112年3月1日18時27分至28分許上訴人下班時與財務室同仁有原證5錄影錄音譯文㈡內容(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頁不爭執事項6.),可知其當日與辦公室同事閒聊後再按時下班。由上證據,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誤認遭被上訴人委請之律師助理恐嚇或妨害自由,是上訴人申報內容一之告訴意旨,顯與當日發生之客觀情事及上訴人主觀認知不符。詎上訴人於員警告知如有誣告行為須負相關刑責後,仍就申告內容一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所為已足使社會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提出申告內容一之刑事告訴,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中產(見偵卷第29頁),名下有多筆土地、投資,上訴人自113年3月1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保,碩士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61頁、本院限閱卷第13頁),名下有汽車及執行業務所得(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均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被上訴人因應偵查程序所耗費之心力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