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黃碧香
林明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上訴人 林錫山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列上訴人及林明量(原名林明亮)為共同被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林明量將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路000號、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與林明量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通常共同訴訟,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林明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其父林炳森所有,上訴人黃碧香與林炳森無婚姻關係,上訴人林明俊為黃碧香與林炳森之子。林炳森生前與其妻即伊母林蕭淑女及伊等家人於系爭建物一同居住生活,林炳森僅係好意施惠予上訴人一同居住。林炳森於94年3月6日死亡後,伊於96年7月1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林炳森生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甲契約),縱認存在,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於林炳森死亡時完成,且伊對林炳森拋棄繼承,不受甲契約拘束。林炳森死亡後,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亦不存在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乙契約),縱認存在,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7月22日發函終止乙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炳森與黃碧香於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林炳森即與伊之間基於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目的,以口頭方式成立甲契約,由林炳森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伊居住至黃碧香死亡時止,系爭建物尚有伊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林炳森之繼承人亦無終止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受甲契約之拘束。縱認被上訴人不受甲契約拘束,兩造自林炳森94年3月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伊遷出或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就系爭建物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乙契約,伊基於甲契約或乙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可供居住,伊也從未反對被上訴人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伊對系爭建物已有深厚感情,且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於72年12月22日興建完成,由林炳森登記為單獨所
有權人,林炳森於94年3月6日死亡,系爭建物於96年4月13日由林明量及訴外人林凌華因繼承而共有,再於96年7月19日由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而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實際上是一棟建築物,中間並無物理上之間隔,只是掛○○路000號、000號等2個門牌號碼。林炳森之繼承人為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母林蕭淑女、上開2人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等6人、林炳森及訴外人賴春所生之女即林凌華等3人、林炳森與黃碧香所生之子即林明俊、林明量等2人,共計12人,不包含與林炳森無婚姻關係之賴春與黃碧香;其中林凌華已合法限定繼承,林明量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餘包括被上訴人等10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原判決為假執行之前,仍使用占有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復有林炳森之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黃碧香與林炳森出資興建,被上訴人
則主張系爭建物為林炳森獨自出資興建等語,而上訴人就黃碧香有出資之能力或其有實際支付出資費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建物最初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炳森1人,已如前述,自難認黃碧香曾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節所辯,已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伊基於甲、乙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母林蕭淑女與林炳森結婚後共營生活,然於2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林炳森與黃碧香另發展出男女交往情誼關係並生下林明俊、林明量2人等情,未據上訴人爭執;而系爭建物於73年間擴建以來,林炳森、林蕭淑女及兩造均於系爭房屋一同生活成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112頁),可認林炳森與上訴人間,僅係基於男女及父子情誼,而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共同居住,其等間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此僅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應足採信。上訴人雖辯稱林炳森生前曾於69年間另與其以口頭成立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甲契約,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炳森之間,除了林炳森之好意施惠行為外,曾另行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內容、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等節達成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林炳森生前與上訴人間另外成立甲契約。何況,林炳森死亡後,被上訴人已對林炳森拋棄繼承,更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受甲契約拘束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辯稱其與林炳森生前曾成立甲契約,及林炳森死後被上訴人應受甲契約拘束,故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等語,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自林炳森於94年3月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從未
要求伊遷出或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兩造間另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即乙契約等語。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兩造間另有默示成立乙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9日因拍賣取得而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後,縱未要求上訴人遷出或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亦僅單純沈默,揆諸前揭說明,非可認與上訴人成立默示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業於113年7月22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739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自系爭建物搬離、將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上訴人已不欲再由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於林炳森死亡後另默示成立乙契約,故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等語,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黃碧香自60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未曾於他
處生活,且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被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受之利益遠小於黃碧香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非一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要求上訴人搬遷,而是繼續由上訴人居住十餘年;此外,黃碧香尚有林明俊、林明量為其扶養義務人,且林明俊陳明其目前於臺中市南屯區租屋居住(見本院卷第132頁),林明量亦陳明10幾年前已搬出系爭建物而在外居住(見原審卷第100頁),是黃碧香自得另與林明俊、林明量同住,並非必須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完整、有效之利用,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是上訴人此節之抗辯,亦不足採。綜上堪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