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李錦珠訴訟代理人 蔡金盛被 上訴 人 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萊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姵姍被 上訴 人 陳茂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擴張,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與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如附表編號1-3欄第⑵小欄所示規定(即請求權基礎下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本息,如附表編號1-3欄第⑴小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2、298-300頁)。嗣於上訴後,則本於如附表編號1-3欄第⑶小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本息,如附表編號1-3欄第⑶小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以上均源自陳茂揚與萊富公司居間介紹下述房地買賣之基礎事實,其中㈠增引如附表編號1欄第⑵小欄③④⑤所示規定,㈡增引附表編號3欄第⑵小欄②③④⑤所示規定,均屬訴之追加;而㈢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二審改請求連帶給付,則屬訴之擴張;㈣如附表編號1欄第⑶小欄⑥、編號2欄第⑶小欄③、編號3欄第⑶小欄⑥所示合併方式,則屬補充法律陳述,以上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經由萊富公司(即住商公司員林大同加盟店)居間介紹(實際由店長陳茂揚為之),於107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655萬元,向王○○購買坐落○○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20分之88(下稱甲持分),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市○○路○段000號、主建物面積72.9平方公尺、平台5.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0000建號建物(面積377.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20分之177;屬共同使用部分,以上建物與甲持分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陳茂揚與萊富公司於居間時,違反居間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所規定諸多義務,疏於調查系爭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短少6520分之89(下稱乙持分,並與甲持分合稱系爭持分)之瑕疵,致伊遭乙持分所有人即訴外人莊○○求償,受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如附表編號1-3欄第⑶小欄規定與合併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陳述:㈠陳茂揚與萊富公司部分:
上訴人所稱乙持分短少,尚非權利受有損害。管理條例屬於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98年1月23日新增訂民法第799條第4項區分所有建築物配賦共有基地應有部分規定,於74年間已竣工之系爭建物,尚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王○○對於上訴人所稱短少乙持分毫無所悉,伊等悉依土地與建物登記資料,居間介紹系爭房地買賣,於標的現況説明書第6項記載系爭建物未占有他人(他筆)土地,已據實告知上訴人必要資訊,並未違反居間人注意義務,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所稱短失乙持分之損害,業經王○○全數賠償,其無權再請求伊等連帶賠償。㈡住商公司部分:
伊僅授權萊富公司使用住商不動產相關標章,對於萊富公司員工並無選任監督權,兩家公司人事、財務與人格各別,且伊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伊與萊富公司間亦無表見代理與管理條例賠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稱短少乙持分瑕疵,應屬出賣人法定責任,與仲介人員無涉。另仲介不動產買賣,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商品安全與衛生全然無關,本件亦無消保法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所稱短少乙持分之損害,王○○已全數賠償,其無權再請求伊賠償。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息(交易價值貶損120萬元本息+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交易價值貶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與擴張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4、123-124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王○○經由萊富公司居間介紹(實際由店長陳茂揚為之
),於10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655萬元,向王○○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7-42頁)。
㈡莊○○以系爭建物配賦乙持分為其所有為由,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至系爭建物使用期限截止日之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018元,業經法院判決莊○○勝訴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甲案〉。㈢上訴人以王○○出賣系爭房地短少乙持分之瑕疵為由,訴請王○
○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判命王○○應給付上訴人29萬1,710元確定(案號: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下稱乙案)。
㈣上訴人對乙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法院判決駁
回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㈤系爭建物為9層樓公寓大廈之1樓及附屬公有共用部分,於74
年11月2日建築完成,原配賦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6520分之177),即上訴人目前名下甲持分(依序由前手即訴外人陳○○○、盧○○、宋○○、胡○○、王○○取得),再加上莊○○目前名下乙持分(依序由前手陳○○○、盧○○、洪○○取得)。
㈥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㈦陳茂揚係萊富公司之店長(自107年7月起擔任店長;見原審卷
第47頁、本院卷第117頁)。㈧萊富公司係住商公司之加盟店(自104年7月起以住商不動產員
林大同店名義加盟迄今;見本院卷第11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如附表編號1-3欄第⑶小欄所示規定與合併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審理順序:
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
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被告如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徹底解決。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11頁,98年7月版)。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提出: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成立;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不成立;⑶表見代理損害賠償之要件不成立;⑷消保法損害賠償之要件不成立;⑸損害全數填補等抗辯。此等抗辯若其中部分成立者,即足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自得選擇其中抗辯先為審理判斷,不受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提出時間與論理前後之拘束。爰就損害全數填補抗辯部分,先為審理,茲敘述如後。㈡損害賠償: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配賦短少乙持分之瑕疵,而遭莊○○訴請核
定租金,經彰化地院以甲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至系爭建物使用期限截止日按月給付莊○○租金1,018元,並應負擔訴訟費用1萬9,220元,業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又上訴人以王○○出賣系爭房地短少乙持分之瑕疵為由,請求王○○賠償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復經法院以乙案判決判命王○○應給付上訴人29萬1,710元本息〈計算式:(甲案訴訟費用19,220元+(系爭建物依使用年限65年按月給付租金1,018元合計272,490元=291,710元〉,亦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⑵參酌上訴人於乙案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地短少乙持分之瑕疵損
害(交易價值減損),除甲案判決判命伊在系爭建物可使用年限內按月給付租金1,018元(含負擔訴訟費用1萬9,220元)外,別無其他損害(見乙案二審判決第8頁),亦即甲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莊○○之金額,上訴人轉向王○○求償,復經乙案二審判決計算其金額為29萬1,710元本息。
⑶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同屬系爭房地短少乙
持分之瑕疵損害(交易價值減損),及王○○於丙案判決確定後已如數給付伊29萬1,7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0頁)。準此各情,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稱短少乙瑕疵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所稱短少乙瑕疵損害額為29萬1,710元本息,既
經王○○全數清償完畢,此損害賠償債務全數消滅,縱被上訴人原應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亦均同免責任,上訴人已無損害待填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其他抗辯:
被上訴人所為損害全數填補抗辯,既有憑據,足以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則其等所提其他抗辯,皆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損害既已受填補,前開追加請求(請求權基礎)與擴張連帶請求,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與請求權基礎 ⑴被告 ⑵原審請求權基礎 ⑶二審請求權基礎 請求與法院判決 ⑴原審請求 ⑵原法院認定 ⑶二審請求 ⑷本院認定 1 ⑴陳茂揚 ⑵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指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調查與忠實義務,民法第529條、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③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④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 第1項前段 ⑶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指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調查與忠實義務,民法第529條、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③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2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⑥前開①②③④⑤選擇合併(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⑴陳茂揚、萊富公司、住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⑵否准 ⑶陳茂揚、萊富公司、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⑷否准 2 ⑴萊富公司 ⑵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 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③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 第1項前段 ⑶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 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2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③前開①②選擇合併(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⑴陳茂揚、萊富公司、住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⑵否准 ⑶陳茂揚、萊富公司、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⑷否准 3 ⑴住商公司 ⑵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 ②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 第1項前段 ⑶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 ②民法第169條 ③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2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⑥前開①②③④⑤選擇合併(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⑴陳茂揚、萊富公司、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⑵否准 ⑶陳茂揚、萊富公司、住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⑷否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