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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陳文章

許信章即許存插之繼承人

許秀真即許存插之繼承人

許秀麗即許存插之繼承人

許秀緞即許存插之繼承人

許秀絨即許存插之繼承人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許信添即許存插之繼承人上 訴 人 林伴即許存禮之繼承人

許燕勤即許存禮之繼承人

許銘文即許存禮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燕華即許存禮之繼承人上 訴 人 許秀珠即許朝烈之繼承人

許信智即許朝烈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信義即許朝烈之繼承人上 訴 人 許張罔即許存權之繼承人

許秀葉即許存權之繼承人

許信民即許存權之繼承人

許為翔(即許存權之繼承人許信助之承受訴訟人)

許堯盛(即許存權之繼承人許信助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許信重即許存權之繼承人上 訴 人 許信志

許宏肇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鄧中文邱明鎮被 上訴人 羅淑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為翔、許堯盛為許信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上訴人許信義、許信智代上訴人許秀珠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許堯盛、許為翔於000年0月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120分之1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000年00月00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二第9頁、本院卷二第71頁),而許堯盛、許為翔及被上訴人迄未聲明由許堯盛、許為翔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許堯盛、許為翔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原本公同共有許朝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嗣已於114年4月30日辦妥分割繼承,由許信義、許信智各取得16分之1,有114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茲據上訴人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於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由許信智、許信義代許秀珠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又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同意由許信智、許信義代許秀珠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97頁),被上訴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則依前開規定,許信智、許信義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