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藍子洋被 上訴人 林冠輝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因被上訴人明知詐騙猖獗,若任意提供出借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幫助詐欺犯行,其明知訴外人沈建宏(下逕稱姓名)帳戶因凍結無法使用,仍將自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其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起上訴後,亦同,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與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其嗣於114年9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另於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綜合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53、303頁),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沈建宏之行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重大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然此部分與原審主要爭點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認係對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或補充;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本審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屬逾時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若許上訴人任意提出新攻擊方法,將對被上訴人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防禦,必然產生某程度之影響,致使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有剝奪不公平之虞。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前揭之主張,自不應准許,本院無庸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1月8日向沈建宏訂購勞力士手錶(型號00000000-0000、俗稱白迪,下稱系爭手錶),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沈建宏指定之系爭帳戶,嗣沈建宏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手錶交付,經伊多次詢問,其等均無故推托未回應,遲至沈建宏失聯,伊始知悉遭沈建宏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明知詐騙猖獗,若任意提供出借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幫助詐欺犯行,其明知沈建宏帳戶因凍結無法使用,仍將系爭帳戶交其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又伊於沈建宏失聯前,其已向沈建宏主張解除購買系爭手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價金。倘兩造未成立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爰併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7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參與上訴人與沈建宏訂購系爭手錶之過程,更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將系爭帳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係因沈建宏於111年9、10月間,經營網路精品買賣之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盒子公司),因交易糾紛致公司帳戶被凍結,基於朋友情誼將系爭帳戶借其經營網路交易,並無幫助詐欺之情事;且上訴人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再者,沈建宏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共同設立希望盒子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惟因經營不善,於112年3月3日解散及於113年4月10日清算完結,可見上訴人與沈建宏係關係密切之合作夥伴,上訴人匯款予沈建宏究係基於買賣、借貸抑或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上訴人稱其遭沈建宏詐欺,亦非無疑。又依上訴人與沈建宏之LINE對話所示,買賣系爭手錶過程全程由上訴人與沈建宏聯繫、洽談,伊並未參與,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未舉證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因伊侵害行為而來,不該當不當得利要件,且沈建宏要求伊收款、轉帳時,未告知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自難認伊對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乙情有所認識,況伊依沈建宏指示,連同系爭款項共計98萬元匯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4至28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代其朋友於111年11月8日向沈建宏訂購系爭手錶,當日並匯款系爭款項至指定之系爭帳戶。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卷附之被證2、3形式上為真正。
⒋買賣系爭手錶過程中,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113年度司促字第6522號〈下稱司促卷〉第11至31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司促卷第33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5頁)、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35至36頁)、被證2、3(原審卷第37至41、55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7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6條、256條、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認二人共
同與其為買賣系爭手錶,其已與沈建宏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價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代朋友於111年11月8日向沈建宏訂購系爭手錶,當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買賣系爭手錶過程中,其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核與卷附之上訴人與沈建宏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相符(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堪認為真實。
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向沈建宏及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手錶,亦無法證明沈建宏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時,及沈建宏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帳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是何種款項;況出借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非僅有共同經營事業一途;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手錶並未成立買賣關係。至上訴人雖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司促卷第31頁)以茲證明其已向沈建宏解除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與沈建宏共同出售系爭手錶,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不應准許: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幫助沈建宏詐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即希望盒子公司員工翁永紘於本院證稱略以:伊擔任
希望盒子公司採購人員,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沈建宏一個人,公司作網拍,買賣商品都是沈建宏一人決定,林冠輝沒有參與營運。因公司帳戶被惡意凍結,伊、店長張殿京、林冠輝有暫時提供帳戶給公司,以渡難關。張殿京告知伊,匯入林冠輝帳戶之款項,都會轉到張殿京帳戶,因為這些款項是購買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觀以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將系爭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98萬元,匯款至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是證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希望盒子公司經營,而由沈建宏一人經營,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僅係暫時提供作為商品款項之用等情,堪信為真。再依上訴人自陳:沈建宏邀請其成立希望盒子公司,並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沈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股東黃國書,是沈建宏找我們來投資的等語,並有希望盒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37頁),堪認上訴人與沈建宏間之情誼非淺,否則其豈願出資成為希望盒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將公司交予沈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其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僅單純基於朋友關係而出借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而非與沈建宏共同經營手錶網拍事業甚明。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以被上
訴人與沈建宏係朋友關係,查無沈建宏要求被上訴人收款、轉帳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違法所得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同意被上訴人沒有詐欺犯意(見原審卷第46頁),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幫助沈建宏或與其有共同詐欺之事,被上訴人雖未能究明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宏之真實用途,基於朋友情誼而誤信沈建宏將用以網路經營精品買賣,然尚難認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沈建宏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確與沈建宏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故意,亦無違反一般行為義務。
⒊又希望盒子公司係於111年3月9日設立登記,上訴人早已知悉
沈建宏在希望盒子公司成立之時,即有在為鐘錶等精品之買賣,距本件系爭手錶買賣111年11月8日,已有8月之久,其等間究係單純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有詐欺之情事存在,要無疑義。況沈建宏縱有詐騙上訴人之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係因受沈建宏之詐欺所致,亦難認上訴人之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因朋友情誼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沈建宏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代友人向沈建宏購買系爭手錶,並依沈建宏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兩造間未存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沈建宏於要求被上訴人收款、轉帳時,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違法所得,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有所認識,足認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堪可採。再依沈建宏與上訴人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25頁)及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依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其他款項共計98萬元,匯款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款項實際已由沈建宏使用,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負返還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