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錫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健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廷唯訴訟代理人 郭惠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4萬元本息後,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19萬元(即工程款)部分撤回利息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此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自簽約之60日內,為上訴人完成安裝大門鋼木門門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19萬元。伊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口頭告知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藉故未進行,並要求擇日驗收,嗣兩造於同月18日完成驗收;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19萬元,伊除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外,另得依系爭契約備註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又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伊給付違約金38萬元,自屬無據等語。
三、上訴人反訴主張及本訴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門拴不符合使用原則,且門擋只有做單邊、門片無法密合、門鎖難以操作等,故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致無法完成驗收,伊無庸支付報酬,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給付違約金38萬元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2萬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52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簽約日起60日內為上訴人所有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完工,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9萬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約時尚有以口頭約定應安裝雙邊門擋,並應完成窗戶、通風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此建物施作之其他工程皆由曹柏煒發包,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與曹柏煒有任何糾紛請自行與其聯繫解決,切勿與此合約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一再持原有估價單將其他工程混為一談,兩造乃重新簽訂系爭契約,並以上開備註明確規範兩造權利義務範圍等情,有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7至19頁),應堪採信。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13年1月12日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⒈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因上訴人無法配合而未能實際驗收,兩造遂於同月18日進行驗收,上訴人當場反應門栓過高,每次開門必須爬樓梯,且門鎖不理想,但自承事先沒有就此對被上訴人提出要求,最終上訴人確認門片均無問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審卷第178至180頁),亦堪信實。是以,上訴人於驗收過程從未反應門片無法密合、門擋僅作單邊,反而當場表示確認門片並無問題,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⒉承攬契約,承攬人就約定之工作未完成,與所完成交付工
作具有瑕疵之情事,並非等同,不可不辨。於前一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於後一情形,承攬人仍得依約請求報酬,僅定作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辯稱門栓過高不符使用原則、門鎖不理想云云,惟上訴人於驗收當場自承就此事先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具體要求,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契約完成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勘驗筆錄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0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改稱雙方簽約時另有口頭約定,驗收時為口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上訴人於驗收時表示門栓過高、門鎖不理想,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門栓、門鎖之施作。上訴人所辯乃屬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與是否完成係屬二事。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堅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工而拒絕支付(見本院卷第177頁),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3年1月12日如期完工云
云,查證人曾炳菘於本院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去系爭工程現場安裝1樓大門上方之玻璃,當時大門已經完成,保護紙已拆除,伊才能安裝玻璃,時間是113年總統大選前1日即113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語。
衡情證人身為專業人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兩造對其證言內容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屬實。
足見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辯稱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既依約於113年1月12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依約
於完工當日後3日內即同月15日通知上訴人驗收,係因上訴人無法配合,遂延至同月18日完成驗收,難謂被上訴人未能於完工當日後3日驗收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驗收無誤當天即應給付工程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若此合約工程施作完畢且驗收無誤後
甲方以上述任何理由為由刁難或扣住款項即視同違約,甲方須負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此工程款項金額之3倍作為違約金。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乙方要賠甲方3倍工程款。」查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內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⒊),故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倍違約金即38萬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屬有據。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固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主張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違約金過高(見原審卷第17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將受有自108年1月18日驗收完成次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損害,要無疑問。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數額為76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六、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