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莊寶翰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租約),承租伊管理之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100年2月2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申請續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正當使用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所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大門、水泥空地、庭院、建物、樓梯,面積合計676.6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清除騰空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41元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由訴外人○○○向被上訴人前身東勢林管處承租,租期自91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9年,○○○曾於92年3月19日申請興建簡易工寮獲准,嗣○○○將承租權轉讓予伊,轉讓期間被上訴人曾派人查看確認無誤,並請○○○將原核准範圍外之增建部分拆除,始於95年4月25日與伊重訂租期同上之系爭造林租約。而伊承接租約後,均依規定造林使用,亦未增建或擴建任何地上物,伊於租期屆滿時聲請續約,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林地出租管理要點)第8、9點規定,應准予續租。詎被上訴人竟要求伊將違規地上設施拆除,始同意辦理續租;另於102年4月11日輔導伊申請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短期租約,但伊因債務問題系爭地上物遭法院查封,乃延後換約;嗣系爭地上物遭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致被上訴人要求拆除,並於113年5月27日終止租約及提起本件訴訟。惟伊既無違反租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顯有違誤,亦屬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27日始發函終止租約,其起訴主張伊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0-102頁、19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面積8,411.47平方公尺),屬八仙山事業區第133

林班租地造林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爲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設置之如附圖編號15⑴所示

之大門(面積20.07 平方公尺)、編號15⑵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169.27平方公尺)、編號15⑶所示之庭院(面積116.06平方公尺)、編號15⑷所示之建物(面積126.32平方公尺)、編號15⑸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111.38平方公尺)、編號15⑹所示之建物(面積130.38平方公尺)、編號15⑺所示之樓梯(面積3.15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 爲上訴人所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

㈢系爭土地原係○○○向被上訴人改制前之東勢林管處承租,租期

自91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9年,承租面積0.3380公頃;嗣○○○於94年12月21日以總價750萬元,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連同其上地上物所有權一併轉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轉讓核准後,即於95年4月25日另行簽訂系爭造林租約,租期仍按前開約定期限至100年2月24日為止。

㈣○○○曾於92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

建臨時性簡易工寮,經於92年1月13日核准在20坪範圍內依規搭建,○○○搭建完成之簡易工寮乙棟面積65.25平方公尺,約19.7坪,並經被上訴人派員檢驗認符合規定而准予備查。

㈤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上訴人申請轉讓承租系爭土地時,經

派員調查,認○○○擴建部分已拆除完畢,租地界址與承租面積相符及無違規情事,符合續約轉讓條件,始同意上訴人申請承租轉讓管理,而於95年4月25日與上訴人另行續約。

㈥系爭地上物就其中建物部分,於95年12月申請起課房屋稅時

之總面積為146.2平方公尺,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2日為執行查封而測得之面積為153.76平方公尺。

㈦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00年2月間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換

約之申請,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會同上訴人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內有擅自鋪設水泥道路及2間工寮,認原核准之工寮已經擴大使用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建另1間工寮,乃於100年7月21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後再辦理續約手續。嗣經都發局查報後認系爭地上物係屬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建,而以108年4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627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

㈧上訴人受讓系爭造林租約後迄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有增建或擴建情事。

㈨被上訴人為持續輔導上訴人辦理造林,於102年4月11日函請

上訴人限期向該管工作站申請辦理換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短期租約,但因故未能換訂;其後在系爭地上物遭原審查封及公開拍賣時,仍於107年8月24日函請上訴人將拍定結果告知,俾據以辦理續約事宜。

㈩被上訴人於兩造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先後於108年4月1日、11

2年5月3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未經核准搭建並經都發局108年查報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之工寮部分依法拆除。

系爭土地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3年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元、55元、50元。

如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關不當得利之起算點

及其數額,應如原審判決所示。亦即應給付自113年7月26日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共5年之期間),按實際占用面積676.6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當期申報總價,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21頁)、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審卷23-31頁)、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函(原審卷33-34頁、37-38頁、103頁、105頁、107-113頁、121頁、123頁、125頁、267頁、271頁)、存證信函(原審卷39-43頁)、租地現況照片(原審卷45-50頁、133-136頁、151-154頁、303-331頁)、轉承讓契約書(原審卷211-217頁)、被上訴人函稿及調查資料(原審卷251-266頁)、地價謄本(原審卷279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原審卷287-291頁)可證;且有都發局函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資料(原審卷177-180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檢送之放大航空照片(置放卷外)可查;復據原審法官於113年11月6日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原審卷147-162頁、227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㈠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㈢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100年2月24日系爭造林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

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就其轄下

管理之國有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受讓自○○○之系爭造林租約,租期已於1

00年2月24日屆滿,上訴人固於租期屆滿前之10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換約之申請,但均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有擅自鋪設水泥道路及擴大搭建原有工寮使用之違規情事,而未同意辦理續約;另被上訴人雖曾函請上訴人限期申辦換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短期租約,亦因故未能換訂。則上訴人於系爭造林租約100年2月24日租期屆滿後,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此當不因被上訴人113年5月27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誤載: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造林租約(見原審卷39-43頁),而有不同,應屬明確。是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清除騰空後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有據。

二、經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約,並無權利濫用之處。

㈠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之法理,自羅馬法以還,再經各國立法、學說及判例擴大機能領域後(如我國民法於總則編第148條第2項增訂誠信原則條款,並將原列於債編之第219條規定刪除,使原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債之關係內之誠信原則,擴大成為民法各編之基本原則),實際上已有濫用此一法理之虞,法院在運用上自應審慎,僅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於正義公平有所違背之情形下,始能以誠信原則介入審查,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免法之安定性遭嚴重侵害,致使原本為民事法最高指導原理之精靈,反而轉成法規及契約濫加解釋適用之藉口。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㈡林地出租管理要點第8、9點係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

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10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是依上開規定,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固得申請換約續租,及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被上訴人則「得」准予續租,非謂被上訴人負有應予續租之義務,亦非上訴人有續租權存在,被上訴人仍有斟酌准駁是否同意續租之權,上訴人辯稱:其無違規使用,被上訴人即應准予續租一節,應有誤會。

㈢○○○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者係臨

時性簡易工寮1棟,面積僅65.25平方公尺(約19.7坪),惟經原審測量結果及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45-50頁、133-136頁、151-154頁、157-161頁、303-331頁),系爭土地內之建物有二棟(即附圖編號15⑷、15⑹),占地面積合計高達256.7平方公尺,不但與原核准搭建之一棟不符,亦遠逾原核准之面積,且其中一棟建物係二層樓房,外觀及內部裝璜擺設均與一般住家無異,顯與臨時性簡易工寮有別;另系爭土地內除鋪設有面積廣闊、合計達396.7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庭院外,更設置頗為氣派之大門,並命名為碧泉山莊,系爭地上物有違規搭建使用之事實極為明顯。㈣上訴人受讓系爭造林租約後迄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均

未有增建或擴建情事,足見系爭地上物有違規搭建使用之事實,在95年3月間上訴人申請轉讓承租系爭土地時早已存在,詎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至現場調查後,就違規事實極為明顯之系爭地上物,竟認定○○○擴建部分已拆除完畢而無違規情事,違失情節固屬重大。然系爭造林租約係上訴人自○○○受讓而來,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上訴人(受讓人)不但應概括承當○○○(讓與人)原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原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換言之,系爭地上物之違規搭建使用,雖係上訴人受讓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但上訴人仍應承擔因該違規所生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續租換約時,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後再辦理續約手續,應無不妥。

㈤上訴人申請轉讓承租系爭土地時,曾會同被上訴人所屬承辦

人員至現場調查會勘,被上訴人同意換約後,並發函予上訴人,載明:租地內前經核准工寮乙棟,請承租人(上訴人)於領取契約書時一併要求依規補具「不得設籍、不得變更使用、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承租不設籍等」切結書報處(見原審卷251-254頁),上訴人就其申請轉讓承租系爭土地時,就違規事實極為明顯,絕非原核准臨時性簡易工寮可比之系爭地上物,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系爭土地乃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之國有林班租地造林地,森林資源之保育、開發、涵養、利用與維護,攸關國土保安之永續,並避免釀成重大災害,危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無法挽回之損失,其公益性遠高於上訴人私有財產利益之保障。況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上物有違規情事即絕對不同意續約,尚一再給予上訴人改善後再辦理續約手續之機會,甚至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示上訴人如將違規之地上物拆除,即可考慮續約和解,但因上訴人另有考量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123頁)。綜據上情,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無顯然違背正義公平之處,且經比較衡量後,亦不能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在系爭造林租約100年2月24日租期屆滿後,既已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上訴人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7月26日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共5年之期間),按實際占用面積676.6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當期申報總價,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元,應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清除騰空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情形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或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除前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外,餘均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