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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駿通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妙穎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上訴 人 何云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受訴外人廖志明委託,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如買方出價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即同意出售。嗣被上訴人經伊仲介,並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權益確認書),且支付5萬元斡旋金,委託伊以2080萬元總價款代為斡旋,復經廖志明於同日下午2時許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條件出售,是被上訴人以總價2080萬元向廖志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即為成立。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居間報酬即成交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41萬6000元(2080萬元×2%)。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系爭權益確認書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1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然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法院仍應審認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受廖志明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之仲介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簽立系爭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委託上訴人以2080萬元總價款代為斡旋,並支付5萬元斡旋金,經廖志明於同日下午2時許同意出售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固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

為其必要之點。而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即上訴人)」,系爭權益確認書第3條第1項亦有約定。

㈣查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意願書第2條,除約定承購總價款為20

80萬元外,亦有約定付款條件,且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須賣方(即廖志明)於斡旋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始成立生效(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買賣雙方特別注重付款條件,而將之列為必要之點,此在鉅額標的買賣,攸關買方資金籌措,與賣方可能亟需鉅款,頗為常見。是倘雙方就付款條件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除系爭意願書失其效力外,其買賣契約亦未成立。又系爭意願書第2條所載之付款條件,即按「簽約款(含定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款)」付款,然其欄位並未載明金額,僅記載「依代書作業」,此有系爭意願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縱賣方廖志明於系爭意願書簽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買價格,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條件顯與廖志明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為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均為成交價10%、尾款為成交價70%,但買方辦理貸款時,賣方同意配合以銀行核准可貸之最高金額為尾款之付款條件(見原審卷第25頁),並不相同,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不清楚「依代書作業」是如何作業交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除買賣標的及價金外,被上訴人與廖志明並未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其他重要事項,即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貸款等條件達成合意,自不能僅以賣方廖志明同意被上訴人承購總價2080萬元,而認廖志明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是上訴人以該買賣契約已成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1項、系爭權益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