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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張建榮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被 上訴人 黃以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15萬8,50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15萬8,50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伊上訴而於民國96年8月16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萬7,72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後,於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為被上訴人代墊訴外人○○○即○○○(00年0月生,下稱○○○)、○○○即○○○(00年00月生,與○○○合稱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至90年5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75萬3,080元、84萬3,893元之半數,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共計79萬8,487元,爰以之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附表一編號⑥、⑨所示債權亦不存在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債證所載,如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所示債權亦不存在(原法院㈠「確認系爭債證所載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③、⑧所示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㈡「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⑦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期間係伊按月交付1萬元給上訴人之母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費,上訴人並無代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債權為抵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該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嗣經原法院以89年度婚字第1194號

判決離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該判決於90年6月15日確定。因上訴人未支付兩造子女於90年6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代墊後,經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03萬7,72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換發系爭債證後,又持系爭債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以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據此,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所發生清償、提存、免除、抵銷、消滅時效、契約解除或撤銷等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同此意旨)。

㈣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主張兩造子女於系爭期間內,除寒暑假及隔週之週末與被上訴人同住外,均與其同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子女與其同住期間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原自承系爭期間兩造子女與何人同住,扶養費即由該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5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嗣被上訴人表明欲撤銷自認,惟未能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被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本院應認兩造子女於系爭期間與上訴人同住時之扶養費係由上訴人負擔。

㈤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兩造子女於系爭期間均未成年,兩造對之均有扶養義務。又考量兩造於系爭期間均為壯年,皆具相當工作能力,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差異,且參酌系爭判決亦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狀,認兩造應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平均分擔。而上訴人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系爭期間原臺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其代墊之扶養費,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未有代墊之事實,但對於扶養費按此金額計算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兩造子女支付之扶養費共計156萬8,02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兩造對計算結果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未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62頁),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萬4,013元(計算式:1,568,026÷2),自屬有據。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8萬4,01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如前述。經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502元(計算式:942,515-784,013)。又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早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就該部分自亦不生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所示債權於逾15萬8,502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逾上開本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所示債權,於超過15萬8,502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於超過債權本金15萬8,502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認系爭債權僅9萬5,205元本金及系爭債權中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按年息5%所生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僅撤銷系爭執行事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本金債權78萬4,013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範圍內亦不存在,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之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餘15萬8,502元本金債權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範圍內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則無不合,應予維持。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內容本金債權 利息 95年12月13日起 至101年6月14日 101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95,205元① 債權② 請求權③ 債權④ 請求權⑤ 942,515元⑥ 債權⑦ 請求權⑧ 債權⑨ 請求權⑩【附表二】

一、上訴人支付○○○之扶養費部分:㈠84年8月9日至90年5月31日部分:

⒈84年:7,376+39,764=47,140

⑴【8/9-8/31】:共23日(31-9+1=23),9,941×23/31=7,37

6⑵【9月至12月】9,941×4=39,764⒉85年:11,736×12=140,832⒊86年:12,015×12=144,180⒋87年:12,771×12=153,252⒌88年:13,578×12=162,936⒍89年:13,209×12=158,508⒎90年:13,168×5=65,840⒏小計:47,140+140,832+144,180+153,252+162,936+158,508+

65,840=872,688㈡87年9月至90年5月之寒、暑假(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

人扶養)⒈88年【寒假(以1個月計)、暑假(以2個月計)】:13,578×

3=40,734⒉89年【寒假(以1個月計)、暑假(以2個月計)】:13,209×

3=39,627⒊90年【寒假(以1個月計)】:13,168×1=13,168⒋小計:40,734+39,627+13,168=93,529㈢87年9月至90年5月之隔周末(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

扶養):53,946元㈣總計:872,688-93,529-53,946=725,213元

二、上訴人支付○○○即○○○之扶養費部分:㈠84年8月9日至90年5月31日部分:同○○○㈠,計872,688元㈡89年9月至90年5月之寒、暑假(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扶養):

90年【寒假(以1個月計)】:13,168×1=13,168㈣89年9月至90年5月之隔周末(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

扶養):16,706元㈤總計:872,688-13,168-16,707=842,813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