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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廖景美

廖雲美廖貞美○○○廖媛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俊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裴立農訴訟代理人 裴可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5-279頁),核係訴之追加,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19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5-7頁),嗣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面積僅1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213頁),上訴人乃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將上開聲明之面積更正為1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出資起造後,上訴人輾轉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1/2,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至113年6月止計34個月,依苗栗縣三灣鄉三合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本息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係訴外人○○○之父○○○出資興建並設稅籍(自56年1月起課),伊輾轉自訴外人○○○配偶○○○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水泥磚造平房,

屋頂為鐵皮材質,面積188平方公尺,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由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20日起占用迄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85-191、203-204、2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

/2,被上訴人侵害其等對系爭整體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騰空遷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1/2,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出資興建後出售予伊祖父○○○,嗣由其子○○○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2,其2人死亡後,伊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云云,固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7-61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上訴人雖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記載:「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㈢系爭三合院為○○○外祖父○○○出資興建,嗣出賣予原告祖父○○○…」、「…經查,系爭三合院為○○○外祖父○○○出資興建,嗣出賣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祖父○○○…」(原審卷一第59-61頁)等內容為據,證明○○○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事項係該案當事人所不爭執事項,並非爭點,且觀諸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原告)、○○○、○○○、○○○(被告),均非本案當事人(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自無前述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不足拘束本院及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廖景美之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建物,充其量僅能證明○○○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或拋棄繼承等節,與○○○或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⒊另觀卷附之遷讓房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361-365頁),係

由○○○、訴外人○○○(甲方)與○○○之母○○○、侄○○○(乙方)於102年6月6日所簽訂,其上雖記載○○○及其子孫居住在大坪37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及右側鐵皮屋,甲方之祖父○○○生前答應○○○之父○○○在該處落腳搭建房舍管理系爭土地,甲方同意乙方居住至○○○死亡,並應於○○○死亡後3個月自動遷出上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等語。然並未提及○○○起造之房舍即為系爭建物,且三灣鄉大坪林37號建物之房屋稅籍卡序A部分自56年1月起課,但94年12月間拆除,而卡序B、C部分自94年12月起課,係由○○○、○○○2人於69年7月21日繼承,應有部分各1/2,○○○之應有部分於95年1月5日贈與○○○,○○○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其3人再於109年9月3日出售予○○○,○○○則於110年9月3日贈與○○○,再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取得該應有部分,系爭建物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僅為被上訴人與○○○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485-495頁)、房屋房捐繳納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其上未見任何關於○○○、○○○、○○○、○○○及上訴人之記載。

再者,系爭建物共有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8號、107年度他第527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已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而○○○、其舅舅○○○均自出生即居住在系爭建物,其配偶○○○自86年間與其結婚後,亦同住該處,其侄○○○自小亦居住該處,○○○之配偶○○○自95年間與○○○結婚,亦同住該處,系爭建物係○○○繼承而來等情,分據○○○、○○○、○○○、○○○於刑案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他卷第33-34頁),佐以○○○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其在提出告訴前1年有嘗試與○○○、○○○、○○○協商,但他們都不願意搬遷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2頁),但簽系爭切結書時,○○○等人未在場,亦據該切結書見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他卷第33頁反面),可見上開切結書未獲○○○之同意,則該切結書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出資起造,並由○○○購得之事實,則其等主張自○○○再轉繼承等事由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云云,自不可採。趋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

則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或因此受有利益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