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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王壯臺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上訴人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春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地,一般係指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而言。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春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海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間上網查看鑫鼎公司在中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上海工商管理局)之登記資料,發現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損害發生地位於上訴人居住之臺中市,而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地在臺中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①原審被告洪秀芳與鑫鼎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本息;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上開②部分提起上訴;就上開①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37至139頁),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其原請求之損害賠償,屬同一基礎事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王春臺自96年1月1日起即為鑫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伊從未擔任鑫鼎公司之總經理,竟擅自向上海工商管理局申請備案登記伊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下稱系爭登記),故意侵害伊之姓名權,被上訴人藉此取得商業利益,情節重大。伊於112年4月間上網查看鑫鼎公司在上海工商管理局之登記資料而知悉系爭登記情事,唯恐伊因鑫鼎公司於系爭登記期間内有違法行為而併受處罰,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①民法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連帶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王春臺與鑫鼎公司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擴張聲明: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間退出鑫鼎公司之經營後,伊並未申請設立或變更總經理之登記,伊於99年12月20日向上海工商管理局申請變更之事項為「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不包括關於「總經理」之事項,該局99年12月29日核發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關於「上訴人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記載,並非伊之行為所致,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僅有一次行為,且情節輕微。伊從未以上訴人之名義發文,或融資等任何法律行為或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因系爭登記而遭人行使權利或受處罰,並無任何實質損害。上訴人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上海工商管理局申請備案登記伊

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侵害其姓名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鑫鼎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向上海工商管理局提出外商投資公

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1頁),同時檢附該局於99年12月24日所發「企業登記申請收件憑據」上「已收取的申請材料清單」所載之文件(見原審卷第55頁),包括原審卷第57頁所載「原任董事、監事、經理的免職文件和新任董事、監事、經理的任職文件及身分證明複印件」、「董事、監事、經理情況表」;該局嗣於99年12月29日核發予鑫鼎公司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即系爭通知書),記載:「經審查,你提交的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材料齊全,我局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案事項:總經理:王壯台」等語,系爭通知書並於100年1月6日由鑫鼎公司職員鞠貴平簽收(見原審卷第53頁);鑫鼎公司嗣於112年7月6日出具「股東決定」,記載「股東做出決定如下:一、免去上訴人的鑫鼎公司總經理職位。二、根據公司目前的經營狀況,公司不再聘用總經理職位」,並提出於上海工商管理局(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堪信真實。

⒉鑫鼎公司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上開所檢附之文件,雖未見有

將上訴人列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內容,惟上海工商管理局核准之系爭通知書,已明載上訴人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此外查無該局有將鑫鼎公司未申請變更備案之項目額外加以記載並予核准之情。參以鑫鼎公司於100年1月6日簽收載有上訴人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系爭通知書後,並未表示異議,迄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知悉系爭登記並通知被上訴人後,鑫鼎公司始於112年7月6日出具「股東決定」,表示免去上訴人於鑫鼎公司之總經理職位。堪認鑫鼎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向上海工商管理局申請變更備案時,有將上訴人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項目列為變更備案之內容,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申請變更之事項不包括關於「總經理」之事項,系爭通知書上關於「上訴人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記載非伊之行為所致云云,尚無可取。

⒊上訴人從未擔任過鑫鼎公司總經理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不爭執事項㈡)。鑫鼎公司擅自於99年12月20日將「上訴人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事項向上海工商管理局申請變更備案,致鑫鼎公司之登記資料呈現「上訴人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不實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其姓名權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因系爭登記受侵害,自屬 有據。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參88年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增訂「情節重大」之立法理由,係以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故予增訂以杜浮濫。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需人格權受侵害之外,尚需構成「情節重大」,始有適用。

㈢上訴人之姓名權雖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因系爭

登記受侵害,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藉此取得商業利益,伊唯恐因鑫鼎公司於系爭期間内之違法行為而併受處罰,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屬情節重大。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以上訴人為總經理之名義發文,或融資等任何法律行為或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藉系爭登記取得商業利益之情;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12年4月上網查看發現系爭登記之前,都被在矇在鼓裡,不知道有損害,亦未因系爭登記而遭人行使權利(例如,被請求履行債務或損害賠償)或受到刑罰或行政處罰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89頁)。參以上訴人所陳之經歷雖包含金融業、房地產業、企業顧問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其於系爭登記之12年間卻未受任何實際損害,顯見其人際網絡未受任何影響;且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間主動上網查看鑫鼎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知情,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告知上情後,即於112年7月間向上海工商管理局申請註銷系爭登記,綜合上情,其姓名權所受之侵害,均難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①民法19條及第195條第1項、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9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精神上之損害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精神上之損害連帶給付225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並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