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劉家蓁被 上訴 人 陳宗哲訴訟代理人 陳宣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2,8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店B1停車場內,因與伊發生行車糾紛,其竟出言「白痴」辱罵伊(下合稱系爭行為),致伊憂鬱症復發,出現焦慮、憂鬱、負面情緒等症狀,無法成眠,致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無法工作,以伊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伊因而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3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對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但伊為系爭行為時距離上訴人很遠,無可能導致其產生憂鬱症。且上訴人原已罹患憂鬱症,其憂鬱症復發與伊之系爭行為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雖提出「○○○○」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出具其月薪為6萬元之薪資證明,然系爭店鋪為上訴人與其先生所共同經營,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月薪6萬元之資料佐證,其所主張以月薪6萬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系爭行為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音檔及錄音譯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臺中地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致憂鬱症復發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診斷書(下稱診斷證明)及病歷、彰化○○○醫療財團法人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病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77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98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憂鬱症復發情形,惟辯稱上訴人憂鬱症復發與伊之系爭行為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於95年間曾確診憂鬱症,但其認後續症狀有所緩解,已達康復程度,而未再就診。嗣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後,出現失眠、低落情緒變得較嚴重情形,於事發後翌日就醫時,向醫師曾表示其因原本生活壓力,雖出現精神緊繃、疲累、健忘等症狀,但對生活功能尚未造成影響等語。但其嗣後再行就醫時,則出現食慾減退、體重減輕、專注力下降、負面反芻思考、自我價值感低落之症狀,而達憂鬱症復發之程度等情,有前開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後,始發生食慾減退、體重減輕、專注力下降、負面反芻思考、自我價值感低落等憂鬱症復發情形。且經本院送請○○○○○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業據該院分別於114年7月15日、同年8月20日114出具1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摘要(下稱鑑定報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摘要(下稱補充鑑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堪認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造成上訴人憂鬱症復發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與上訴人憂鬱症復發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致憂鬱症復發,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憂鬱症復發,專注力下降、負面反芻思考,需休養2個月,此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致憂鬱症復發,須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事發前每月薪資6萬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惟其自陳出具薪資證明之系爭店鋪為其與其夫所共同經營(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上訴人實為系爭店鋪之經營者,而非受僱人甚明,則該薪資證明記載上訴人任職系爭店鋪之櫃檯及會計人員等語,核與事實未符,其復未提出其他所得稅或勞、健保等申報紀錄,以證明其於事發前之月薪為6萬元,尚難僅以系爭薪資證明,遽認上訴人於事發時之月薪為6萬元。衡以於本件事發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是應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上訴人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萬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52,800元)。則上訴人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2,8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致憂鬱症復發
,受有前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