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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孜育律師被 上訴 人 凱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洲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副總經理即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伊洽詢上訴人飯店管道間加裝鐵板以通過消防安檢事宜,伊明確告知因管道間空間狹窄,如未拆除裝潢難以達成,並建議以封閉管道間工法及開立耐燃1小時防火證明予上訴人通過安檢。上訴人同意後,於112年9月13日與伊簽訂「○○○○○大飯店3-14F管道間防火隔間工程」(下稱系爭隔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作3樓至14樓每層樓之防火隔間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9萬4240元(含稅),並於112年9月22日增訂「3-14F管道間裝潢工程」(即管道間封閉後再為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與系爭隔間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裝潢報價單),總價為102萬3120元(含稅),合計281萬7360元。伊於112年9月16日進場開工並配合上訴人營運調整工序,已於113年1月25日全部完工,並經○○○與上訴人工務主任即證人○○○分別完成驗收,且上訴人已依約給付7至14樓部分工程款187萬2360元,惟就3至6樓部分工程餘款94萬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餘款)卻未給付。伊於113年1月間數次請款,並接續於同年2月、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訴人竟藉詞工程不符契約内容、欠缺防火證明及未經驗收等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裝潢報價單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隔間工程,應符合消防法規,具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標準,不能僅以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下稱系爭防火證明)替代。又被上訴人明知管道間應設置維修門以利日常維修其內之排水管等管線,卻將管道間完全封閉,致使伊無法為管線維修,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得拒絕付款。況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系爭工程餘款。縱認伊應給付,然被上訴人將管道間完全封閉,使伊需另外花費418萬9500元重新僱工施作,為加害給付,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8萬9500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與系爭工程餘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㈠○○○於112年間擔任上訴人協理及副總經理,離職時係擔任專

員,因上訴人飯店於112年間遭人檢舉管道門設計與使用執照不符,上訴人乃授權○○○負責處理管道間之防火隔間及裝潢工程。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及系爭裝潢報價單上簽名。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7樓至14樓部分工程款187萬2360元。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作,施工成果亦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已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設置維修門及

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防火證明:

⒈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於112年間擔任過上訴人之協理、副

總經理,因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至上訴人飯店稽查,命上訴人飯店管道間不能被打開,且須要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伊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工程,找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將原本有設置維修門的管道間,改成封閉式管道間,再以系爭裝潢工程將管道間復原成與原本裝潢一致。被上訴人有說因管線問題會造成石膏板有破口,無法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100%之效用,但因被上訴人有辦法提供系爭防火證明,而其他廠商無法開出證明,另家廠商說全完防火隔間的工法需要改變管線,工程浩大,經評估結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決定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在契約報價單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6至276頁),參以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及系爭裝潢報價單均經陳○○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31-33、493-494頁),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樓至14樓部分工程款187萬2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足見上訴人為能通過都發局稽查,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將管道間封閉之工法施工,再予裝潢,而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設置維修門,且上訴人於驗收7樓至14樓部分工程後,已依約支付部分工程款至明。上訴人辯稱兩造未合意系爭工程契約,亦未同意管道間封閉,毋庸留設維修門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至飯店現場履勘後,且於112

年8月29日告知向○○○,以飯店現況,無法依照耐燃1小時之防火標準工法施作,若不更改管路,不能確保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其僅能提供系爭防火證明,並提出以石膏板隔間封閉及系爭防火時效證明之報價等情,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佐以證人○○○於原審證詞,堪認上訴人確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防火證明,用以通過都發局稽查,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云云,難認可採。

⒊雖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隔間工程必須要兼具後續維修功

能,要有出入門可以維修,不能把整個管道間封閉起來,並要在隔間內填塞防火岩棉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2頁)。

然○○○於112年12月19日方到職擔任上訴人之工務部經理,接手○○○負責系爭工程,業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6-457頁),而系爭管道工程內容,早於○○○到職前之同年月14日經兩造簽立確定,且未變更契約內容,縱○○○事後不認同此封閉工法,亦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系爭管道工程義務無涉,尚難憑郭東證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有設置維修門之義務。再者,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防火證明,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施作防火隔間之石膏板,係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廠,並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可,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系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牆壁之規定,有○○公司出廠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297頁)。而依系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第4目規定,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只要採用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之材料,則無須依同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方式施工,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石膏板施作防火隔間,自無須放置岩棉或其他防火材料於隔間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隔間內放置岩棉,有偷工減料云云,亦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有應設置維修門及防火隔間應

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效用之義務,兩造未約定以封閉管道間方式施工及被上訴人僅需提供系爭防火證明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是上訴人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管道工程有無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云云,自無調查必要。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其

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餘款,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有加害給付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作,且

施工成果亦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參以證人○○○證稱系爭工程7樓至14樓部分業經其驗收完成(見原審卷第26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約定完成此部分樓層之防火隔間及裝潢工程。雖證人○○○不復記憶有無完成6樓部分之驗收,然依○○○於112年12月13日退出工程群組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僅告知更新3樓至5樓施工日期,及○○○將暱稱chiafeng之上訴人財務人員許○○拉至群組後,許○○於113年1月9日即通知陳○○「尚未施作部分(3-5樓)工程款含稅94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6樓部分業已完工並經○○○驗收,洵非無據,堪以採信。另被上訴人完成3樓至5樓部分系爭工程後,由陳○○於113年1月25日傳送施工完成照片通知○○○已完工,並詢問○○○有無問題,○○○回以「比讚」貼圖後,陳○○告知若無問題,將送請款單,○○○亦未表示反對,僅請陳○○再整理各樓層照片給他,陳○○亦將3樓至5樓完工照片設立相簿給○○○等情,有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5-39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亦堪採信。

⒊雖證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做完後有向上訴人董事長請款

,其於113年1月17日才知悉此工程,因沒有拿到任何契約故無法驗收,其貼「比讚」貼圖僅是是感謝被上訴人趕工,不代表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458、460頁)。然○○○於112年12月28日即告知陳○○其為飯店工程部主管,陳○○並將管道間照片傳送給○○○(見原審卷第455頁LINE對話),且○○○自承3樓至14樓做的工程都相同,系爭工程於○○○離職後由其接手,其是董事長以外的最高主管等情(見原審卷第457、458頁),可知○○○早已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衡情,倘其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理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其已完成3樓至5樓工程時,陳明其意見,豈有「比讚」之理,及於被上訴人表明完工請款時,未質疑其對工程疑義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及常情不符,要難據為被上訴人未完工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設置維修門供上訴人日常維修,係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為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行租用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管道工程約定以封閉管道間方式施工,未約定應設置維修門及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防火證明交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4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設置維修門,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為加害給付,其得拒絕給付並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⒌復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25日通知完工並向上訴人請款,已如前述,然依○○○證稱其未找到工程合約而無法進行任何驗收,且其認為管道間須設置出入門供維修,故未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461-462頁),及上訴人以其工程單位無契約可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未設置維修門,及未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等事由,函知被上訴人其無法驗收(見原審卷第80-83頁),足見上訴人應無可能再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工程餘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其主張以該債權與系爭工程餘款抵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裝潢報價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