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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陳盛方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被上訴人 李迎輝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取得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草莓園,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17.24平方公尺,上訴人自111年1月27日至113年3月31日約2年2月期間所受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7,832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按年受有不當得利17,46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7,461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1年間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富文、劉盧瑞枝(下稱劉富文等2人)就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事宜,並合意自91年起,自前述779地號起分次陸續辦理買賣過戶。

嗣108年5月6日伊與劉富文等2人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訂金,及約定分次辦理買賣變更登記等事宜。詎伊依約先行購入未臨路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後,欲依約庚續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時,竟遲未獲劉富文等2人置理,嗣劉富文等2人表示因疫情警戒之故暫不便出面處理,雙方買賣關係仍然存續,僅需待疫情趨緩後即可續為辦理買賣,故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始知被上訴人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富文等2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劉富文等2人自始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伊否認被上訴人已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附圖B部分貨櫃,實際上係位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設立之苗栗縣後龍溪河川堤防本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另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7,832元本息,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7,46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3頁)、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9至67頁),並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即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依其立法意旨,上開第1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就上訴人主張其與劉富文等2人曾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上訴人與劉富文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屬實,該買賣契約僅在上訴人與劉富文等2人間有效力,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就系爭土地亦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3頁)為證,足認其為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人,即應推定其為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其與前手間之買賣或移轉行為有瑕疵,亦僅該前手得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權利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其請求調取被上訴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及移轉登記資料,以否認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正一節,核亦無調查必要。

㈢上訴人另辯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雖為上訴人所有,

但係設置於後龍溪堤防本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云云。惟如附圖測量結果,B部分之貨櫃屋確實位在系爭土地上,則無論其是否亦位在後龍溪堤防本體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害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妨害返還土地。從而從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請求調取苗栗縣大湖鄉後龍溪河川堤防設置位置圖,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之。

㈣基上,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復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3頁),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之。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與道路相臨,其上有若干雜木但未種植作物,上訴人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設置一貨櫃及搭蓋棚架栽種草莓,此有同前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正射影像圖(原審卷第25頁)可稽。系爭土地臨台3號道路,附近有華興國民小學、餐廳、公車及客運站牌、多家草莓園,此有GOOGLE地圖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生活機能尚佳。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此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15頁)可憑,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17.24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111年1月2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31日止之期間(計2年2月又4日,惟被上訴人僅主張2年2月,見原審卷第101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832元(計算式:317.24平方公尺×688元×8%×2年+317.24平方公尺×688元×8%×2/12年=34,922元+2,910元=37,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時即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461元(計算式:317.24平方公尺×688元×8%×1年=17,461元),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7,832元本息,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7,46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