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AB000-A112158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被 上訴人 AB000-A112158(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為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上訴人則為其職場上司,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相關親屬(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將其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A企業社負責人,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月00日止任職於該企業社,與上訴人一同在該企業社位於○○市○○區某處之倉庫及辦公室工作。詎上訴人違反伊意願及趁伊不及抗拒,於伊上班期間,在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對伊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性騷擾行為,及如附表編號4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以上各時間、地點,合稱系爭時地,以上各編號之行為,合稱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伊因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侵權行為,身心受創甚鉅,因而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至暴瘦20公斤,至今懼怕跟外界接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刑案雖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已不得再上訴,惟伊仍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侵權行為,且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4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為系爭侵權行為,業據其於偵查
、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1至66頁、刑事一審卷第124至133頁)。細繹被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其就系爭時地,如何遭上訴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拒絕上訴人、表明不悅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被上訴人於案發近1年之000年4月16日刑事一審審理時,憶及案發當時上訴人如何對其猥褻之過程時,仍情緒不穩,時而呼吸急促,時而情緒激動、哭泣,多次要求需時間平復、休息,有刑事一審113年4月16日筆錄(見刑事一審卷第128、129、136頁)可憑,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確係因遭妨害性自主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堪認被上訴人前揭證述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對其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乙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㈢次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000年0月0日面試被上訴人
時,伊有向被上訴人解說工作合約,其中一項提到倉庫空間小,一定會有身體接觸,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伊即做可能碰觸示範,伊記得有碰到被上訴人的肩膀、胸部跟臀部,工作時,伊都會碰到員工的肩膀、胸部、腰及背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於000年3月17日案發後,尚未洗澡或更換衣物,隨即前往報案,經員警於同日19時許,將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送鑑後,胸前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147至150頁)。足證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上班時間曾隔著上衣觸碰被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證稱遭上訴人撫摸胸部一情確屬真實。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辯稱是碎唸時遺留唾液在被上訴人胸前云云,顯與一般人對話時唾液可能噴濺之位置不符,所辯要無可採。
㈣參以被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狀態變化,應可佐證其所主張應屬實在:
⒈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太細節的事情現在都想不起來,本案案發後到現在,伊瘦了20公斤,每天吃不好、睡不好、壓抑情緒,不敢出門,出門若碰到異性,縱使是陌生人,伊總覺得內心被看穿,伊會聞到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身上的味道,廉價香水、菸味跟招牌鍋貼的味道撲鼻而來,伊真的很痛苦,只能苟延殘喘的在黑暗中生活,沒辦法踏出門去工作,很多事情才隔1天就想不起來,伊每天都以淚洗面,把情緒發洩在丙男(即被上訴人前夫)身上,伊覺得丙男很可憐等語(被上訴人在隔離室情緒激動、哭泣,刑事一審卷第124、136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有體重驟降、食慾下降、失眠、不願出門、哭泣等狀況,且於刑事一審審理到庭作證時有情緒激動、哭泣等事實。
⒉證人丙男於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中午
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她躲在公司廁所跟伊講電話,被上訴人說她不想做了,現在就想回家,口氣聽起來很害怕、激動,但也聽得出來被上訴人有在忍耐,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用這種口氣跟伊說話過。伊跟被上訴人說妳現在東西收一收就走,但被上訴人說薪水還沒領到,然後被上訴人就掛斷電話了,直到下午大概2、3點,被上訴人離開公司後有打給伊,被上訴人講話的狀況也是很緊張、害怕,但有稍微緩一點的感覺。本案發生後被上訴人變得很脆弱,容易哭,睡不好也吃不太下,有點社交恐懼,不敢接觸陌生人,但在本案發生前被上訴人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現在被上訴人如果想到這些事,可能前一秒還好好的,突然就會開始哭,被上訴人曾經跟伊說過她感覺自己的身體好像一直有人在摸,有時候伊睡在被上訴人旁邊,被上訴人會突然把伊推開,被上訴人的記憶力也變更差一點,原本家裡的瑣事都是被上訴人負責,但現在被上訴人可能會突然漏掉一、兩件事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刑事一審卷第144至14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曾撥打電話給丙男,語氣害怕、激動,且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精神狀況明顯變差,有社交恐懼、睡不好吃不太下、容易哭泣、情緒起伏劇烈、記憶力減退等情形。又丙男係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上開情緒反應,並非丙男之主觀臆測,亦非丙男轉述被上訴人所陳之案發情節,自得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貝克憂鬱量表(BDI-II)部分:「個案的量表得分為41分,落在重度憂鬱的範疇,個案出現自我價值感低落、強烈的自我貶低、喜樂不能、心煩意亂、失眠和喪失食慾等症狀,對於自殺意念填寫『有自殺的想法,但不會真的去做』,有想過要自殘(割腕)或跳樓,尚無明確的自殺計畫」;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部分:「得分為123分,明顯高於該量表的切截分數(44),不排除個案在遭受性猥褻案件後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在多項指標(包含再度經驗到創傷事件、逃避或感覺麻木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回憶或場合、過度警覺),均填寫嚴重的困擾和痛苦,出現頻率近乎每天(當個案獨自一人或家人睡覺後個案都會想起來)」;結論與建議:「行為觀察和測驗分數顯示個案有明顯的憂鬱症狀,且不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反應。據個案口述在職場性猥褻事件前自己並無相關的情緒困擾或精神科就醫史,在性猥褻事件後個案開始變得不敢出門、逃避人群、容易遷怒家人、抑鬱寡歡,以及失眠和食慾不振的症狀相繼出現,已造成個案部分的社會功能受損(現狀無法外出工作)…」等情,有被上訴人精神科治療表單之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至167頁)。且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函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12月間回函表示:被上訴人於000年7月12日第一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7天;000年8月11日第二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14天;000年2月2日第三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與焦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14天等語,亦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20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有重度憂鬱、自我貶低、失眠、喪失食慾、產生自殺想法、逃避人群等情狀,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於刑案所提診斷資料,被上訴人就診次數不多,後續亦未遵照醫囑按期回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最後一次就醫為000年2月份,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與伊有關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表明其因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門都有困難,且目前沒有經濟能力,無力支付就醫費用,始未後續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審酌被上訴人前述醫療資料顯示其精神受創情形,及由原審查詢其財產所得結果(附於原審限閱卷,為維護其個資,不予詳述),可知其有憂鬱狀況,且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所稱未續行就醫之原因,尚非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醫次數不多等情,而否認被上訴人受損害情形,為無可採。
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於000年0月00日初
訪案主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談論本案時全身顫抖、聲音微弱。112年3月28日被上訴人開始進行諮商,諮商期間被上訴人陳述性侵事件發覺自己無法面對本次事件,故諮商2次後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結束諮商,社工建議被上訴人透過身心科醫師開立藥物協助改善睡眠狀況。經諮商師評估被上訴人於晤談中表達對自己與外在環境的懷疑、擔心,身心狀態明顯低落、無助,也感覺到自己「髒」、腦海不斷出現某些畫面,明顯反應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以及社工與被上訴人接觸時,同理被上訴人逃避諮商為自我保護方式,但其後續因過度壓抑,導致出現身心症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前往地檢署開庭時,被上訴人哭泣落淚並雙手顫抖,庭期結束後社工再次安撫其情緒,確認被上訴人情緒穩定後由社工陪同離開地檢署。經綜合評估後,被上訴人於訪視期間身心反應明顯,由臺中市家防中心提供心理諮商、社工輔導等服務等情,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0年0月00日個案摘要表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65至69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社工員訪視及諮商師諮商時,全身顫抖、聲音微弱、身心狀態低落無助,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明顯,有逃避諮商情形,且被上訴人於本案地檢署開庭時哭泣落淚、雙手顫抖,庭期結束後係由社工協助安撫其情緒。㈤再者,上訴人經本院刑事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犯罪,並科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同認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亦可參酌,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45至63、211至21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㈥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系爭侵權行為,堪以
採信。上訴人否認其事及抗辯各節,均不可採。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害其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並足認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職場上司,為一己性慾,故意以性騷擾及強制猥褻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之行為內容、次數,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衡量被上訴人學經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是無業、無動產及不動產,須扶養兩名分別為高中及國中之未成子女等情(見侵附民卷第7頁);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月薪約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兩造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個資,本院不予詳述),及原審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相當。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即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00日(見侵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編號 侵權行為之事實 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罪名 1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00時許至00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內僅有其與被上訴人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被上訴人臀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品須處罰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被上訴人臀部,而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00時許至00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內僅有其與被上訴人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被上訴人臀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品須處罰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被上訴人臀部,而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00時許至00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內僅有其與被上訴人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被上訴人臀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品須處罰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被上訴人臀部,而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在A企業社內,基於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10時許在上開倉庫,隔著衣褲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胸部、陰部,復於12時許在上開辦公室,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擁抱被上訴人,隔著衣褲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胸部、陰部,並將右手伸進被上訴人內衣撫摸被上訴人左邊胸部,又抓住被上訴人之手隔著褲子觸碰上訴人生殖器,再於14時41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將頭靠在被上訴人胸部,抓住被上訴人之手隔著褲子碰觸上訴人生殖器,並強壓被上訴人頭部靠近上訴人生殖器,而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 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