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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葉紜希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被 上訴人 王英全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葉紜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英全應再給付葉紜希新臺幣33萬6,8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葉紜希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英全負擔百分之43,餘由葉紜希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紜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葉紜希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生命禮 儀事業社(下稱○○禮儀社)、沛潔自助洗衣坊○○店、○○店、○○店(下分稱○○店、○○店、○○店)。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葉紜希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店、○○店;王英全分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店、○○禮儀社、現金逾150萬元部分。惟葉紜希自111年7月6日至112年4月13日,為王英全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費用款項計106萬6,15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王英全給付,原審僅判命王英全給付12萬2,333元,駁回葉紜希其餘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英全應再給付葉紜希94萬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王英全抗辯: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固

有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稱之日常家務互為代理關係,惟000年0月00日於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完竣後,兩造即無任何委任關係,亦不具無因管理情事,葉紜希援引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洵屬無據。㈡就葉紜希請求各項費用款項之陳述意見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之鳥狗飼料及狗洗澡費用5,030元:離婚後飼養費用由王英全支付,葉紜希未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明。

⒉附表一編號2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貸款

13萬1,898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3台汽車即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B車),系爭汽車登記於○○禮儀社名下,A車登記在葉紜希名下,B車登記在王英全名下,因葉紜希取得之A車價值較高,兩造離婚時約定由葉紜希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惟僅有口頭約定,未記載在離婚協議書。⒊附表一編號3、5之○○路房地貸款19萬4,574元、地價稅金639

元:○○路房地以葉紜希名字購入,離婚後於111年12月7日過戶王英全,兩造約定葉紜希繳納貸款至○○路房地過戶完成,地價稅係過戶前應繳納之稅金,均應由葉紜希負擔。

⒋附表一編號4、9之○○禮儀社營業稅2,109元、開銷費用28萬3,870元:此屬○○禮儀社於離婚前之債務,應由葉紜希負擔。

⒌附表一編號6、7之○○店機器貸款35萬8,800元、租金6萬元:

離婚協議雖由王英全分得○○店,惟兩造約定○○店由葉紜希管理至其遷出止,期間營收利潤均歸葉紜希,葉紜希負責繳納機器貸款費用、租金及一切開銷,葉紜希於111年12月15日始搬離○○店,上開費用款項自應由葉紜希負擔。

⒍附表一編號8之保險費2萬9,232元:兩造離婚後之保險費均由王英全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王英全主張:葉紜希利用兩造離婚後暫居○○路房地期間,分別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擅自持王英全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英全0000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9萬4,000元、11萬0,287元、10萬元,合計30萬4,287元(計算式:94,000+110,287+100,000=304,287),葉紜希提領上開金錢顯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紜希給付30萬4,287元,及其中9萬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11萬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10萬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葉紜希如數給付,葉紜希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葉紜希抗辯:王英全於000年0月00日向葉紜希借款29萬5,000元,葉紜希於翌日即29日匯款29萬5,000元予王英全,王英全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將印章交付葉紜希,同意葉紜希自王英全0000帳戶提領9萬4,000元、11萬0,287元、10萬元(合計30萬4,287元),用以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王英全於原審反訴之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一、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歸屬:葉紜希分得現金150萬元、○○洗衣店、○○洗衣店;王英全分得○○路房地、○○洗衣店、○○禮儀社、現金逾150萬元部分。

三、葉紜希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葉紜希0000帳戶)於111年6月27日餘額為327萬9,510元,葉紜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同年月29日各轉帳177萬元、29萬5,000元至王英全0000帳戶,餘額121萬4,510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141頁)。

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8年12月設立○○禮儀社(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負責人葉紜希),於111年7月19日變更為王英全獨資經營(見原審卷一第31頁)。

五、葉紜希於111年12月7日以賸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英全(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六、葉紜希自111年7月至12月按月給付○○路房地貸款3萬1,779元、3萬2,395元、3萬2,395元、3萬2,395元、3萬2,395元、3萬2,805元、3萬2,805元,計19萬4,574元。

七、葉紜希於111年11月7日給付○○路房屋地價稅639元。

八、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4年8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BMW廠牌000000),車主登記為葉紜希(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九、○○禮儀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汽車)由○○禮儀社使用。

十、葉紜希自111年7月13日至112年3月13日按月給付聯邦商業銀行關於系爭汽車貸款各1萬3,193元,於112年4月13日給付1萬3,161元,共計13萬1,898元,於112年4月14日結清車貸(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十一、○○禮儀社自111年7月至9月之營業稅為2,109元。

十二、○○店於107年6月4日與台壽保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簽訂編號00000000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於107年6月25日起按月於25日給付3萬4,3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9頁)。

十三、○○店於109年4月15日與台壽公司簽訂編號00000000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於109年5月21日起按月於21日給付2萬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

十四、葉紜希繳納○○店111年12月、112年1月、112年2月之租金計6萬元。

十五、葉紜希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持王英全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9萬4,000元、11萬0,287元、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41、142、144頁)。

十六、原審卷一第433至437的LINE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葉紜希主張其為王英全代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費用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而給付云云,為王英全所否認,葉紜希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舉證。經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一),自000年0月00日之後已無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稱之日常家務互為代理關係,而葉紜希請求之代墊費用係自111年7月6日至112年4月13日,葉紜希未舉證證明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之後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自無法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葉紜希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墊付情形未舉證有何急迫情事或於何時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王英全,亦無法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㈢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葉紜希主張其為王英全代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費用款項,係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等情,為王英全所否認,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之鳥狗飼料及狗洗澡費用5,030元:

葉紜希主張其於111年9月29日代墊王英全飼養的鳥飼料2,080元、狗飼料650元及狗洗澡費2,300元,提出葉紜希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觀諸葉紜希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葉紜希於111年9月29日自上開帳戶提現金5,000元,其上雖註記「領錢要買被告養的鳥及狗飼料」(見原審卷一第40頁),惟此為葉紜希自行加註,無法以此認定葉紜希提領之5,000元作何用途,葉紜希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汽車貸款13萬1,898元:

⑴葉紜希主張系爭汽車屬○○禮儀社所有,兩造離婚協議由王英

全取得○○禮儀社,系爭汽車貸款於離婚後即屬王英全之債務,其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代王英全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計13萬1,898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等情,王英全就葉紜希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計13萬1,898元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惟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3台汽車即系爭汽車、A車、B車,因登記在葉紜希名下之A車價值較高,離婚時約定由葉紜希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云云。⑵經查,系爭汽車出廠日期109年3月,登記車主○○禮儀社;A車

出廠日期104年3月,登記車主葉紜希;B車出廠日期101年3月,登記車主王英全,此有3台汽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167、169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夫妻財產3台汽車。王英全抗辯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就3台汽車約定由葉紜希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云云,為葉紜希所否認,觀諸離婚協議書上未就此部分為約定,自難信實。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8年12月設立○○禮儀社(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負責人葉紜希),於111年7月19日變更為王英全獨資經營(見不爭執事項四),王英全自應負擔111年7月之後系爭汽車貸款,葉紜希為王英全代繳13萬1,898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葉紜希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⒊附表一編號3、5之○○路房地貸款19萬4,574元、地價稅金639元:

⑴葉紜希主張兩造離婚協議由王英全取得○○路房地,○○路房地

貸款於離婚後即屬王英全之債務,其自111年7月至12月代王英全繳納○○路房地貸款19萬4,574元及111年11月7日繳納地價稅639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云云;王英全就葉紜希繳納○○路房地貸款19萬4,574元及地價稅639元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 、七),惟抗辯○○路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住所,王英全及2名子女於離婚後即搬離○○路房地,僅剩葉紜希一人獨自住在○○路房地至111年12月中旬始搬離,且於111年12月7日始過戶予王英全,貸款19萬4,574元及地價稅639元均應由葉紜希負擔等語。

⑵經查,○○路房地所有權人原為葉紜希,葉紜希於111年12月7

日以賸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英全(見不爭執事項五),則111年7月至12月之○○路房地貸款仍應由葉紜希負擔,葉紜希繳納○○路房地貸款19萬4,574元非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葉紜希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葉紜希於111年11月7日繳納之地價稅639元,葉紜希於斯時仍為○○路房地所有權人,其繳納地價稅639元非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葉紜希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4之○○禮儀社營業稅2,109元:

葉紜希主張其於111年11月7日繳納○○禮儀營業稅2,109元,並提出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觀諸繳款書記載稅款所屬年月為111年7至9月,銷售額21萬0,972元(見原審卷一第55頁);而○○禮儀社於111年7月19日變更為王英全獨資經營(見不爭執事項四),王英全自應負擔111年7至9月之營業稅,葉紜希為王英全代繳2,109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葉紜希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6、7之○○店機器貸款35萬8,800元、租金6萬元:

⑴葉紜希主張兩造離婚協議由王英全取得○○店,○○店機器貸款

及租金即屬王英全之債務,其自111年7月至12月代王英全繳納○○店貸款35萬8,800元及111年12月至112年2月租金6萬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云云;王英全就葉紜希繳納○○店貸款35萬8,800元及3個月租金6萬元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二、十三、十四),惟抗辯離婚協議雖由王英全分得○○店,因葉紜希要求由其繼續經營○○店至其遷出為止,其收取營收利潤及負責繳納機器貸款、租金,葉紜希於111年12月15日始搬離○○店,上開款項自應由葉紜希負擔等語。

⑵經查,觀諸葉紜希於111年12月11日、111年12月15日傳送予

王英全之LINE表示:「○○路我就收到這個月」、 「那就不要說,○○路到此為止…你自己處理」、「當初○○路的洗衣店是你自己說要讓我收到12月份的,貸款我也繳了,房租111.12月跟112.1月兩月繳了6萬元,現在你卻說要告,鑰匙我會放在倉庫還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由上可知,王英全抗辯葉紜希於離婚後要求繼續經營○○店,由葉紜希收取營收及負擔機器貸款、租金,堪可採信。故111年12月15日葉紜希遷出○○店前之機器貸款、租金均應由葉紜希負擔,葉紜希於111年12月15日遷出後,自111年12月16日起之機器貸款、租金即應由王英全負擔。

⑶觀諸○○店與台壽公司簽訂編號00000000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契約,葉紜希應按月於25日給付3萬4,300元(下稱A契約);○○店與台壽公司簽訂編號00000000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葉紜希應按月於21日給付2萬5,500元(下稱B契約)。葉紜希就A契約最終給付貸款日為111年11月25日(見一審卷一第215頁),111年12月16日之後應由王英全負擔貸款金額為1萬1,433元(計算式:34,300×1/30×10=1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葉紜希就B契約最終給付貸款日為111年11月21日(見一審卷一第229頁),111年12月16日之後應由王英全負擔貸款金額為5,100元(計算式:25,500×1/30×6=5,100)。從而,葉紜希為王英全代繳1萬6,533元(計算式:11,433+5,100=16,533),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葉紜希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⑷葉紜希繳納○○店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計3個月租金6萬元部

分,因葉紜希於111年12月15日遷出○○店,則111年12月16日起之租金應由王英全負擔,王英全應負擔之租金為5萬元(計算式:20,000×1/30×15+20,000+20,000=50,000)。葉紜希為王英全代繳5萬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葉紜希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⒍附表一編號8之葉紜希繳納保險費29,232元:⑴葉紜希主張其為王英全及子女○○○、○○○繳納111年10月至112

年4月如附表三所示保險費4,176元,7個月合計為2萬9,232元,王英全為附表三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自屬為王英全繳納費用致王英全受有利益等情;為王英全所否認,並抗辯離婚後之保險費係由王英全自行繳納云云。

⑵觀諸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葉紜希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1至227頁),葉紜希自111年7月21日至112年3月21日以其信用卡繳納附表三所示保費(A保單每月扣款1,823元、B保單每月扣款990元、C保單每月扣款1,034元)計3萬4,623元(計算式:3,847×9=34,623)。又原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查詢附表三所示保單繳費情形,南山人壽公司113年9月12日以南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王英全就A保單自112年4月1日起年繳保費2萬2,397元、就B保單自112年4月11日起年繳保費1萬2,002元、就C保單自112年4月11日起年繳保費1萬2,536元、就D保單自112年7月27日起年繳保費800元、就E保單自113年7月27日起年繳保費733元、就F保單自112年5月15日起年繳保費1,760元(見原審卷一第391至401頁)。由上可知,關於附表三所示保單之保費於兩造離婚後至112年4月以前確係由葉紜希繳納,王英全係自112年4月之後始接手繳納保費。葉紜希為王英全代繳保費2萬9,232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費用致王英全受有利益,葉紜希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⒎附表一編號9之○○禮儀社開銷費用28萬3,870元:

⑴葉紜希主張兩造離婚協議由王英全取得○○禮儀社,其自111年

10月至12月支出○○禮儀社如附表二所示費用28萬3,870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為致王英全受有利益等情,王英全否認葉紜希有上開支出云云。經查,葉紜希就附表二編號10之台美花藝行花卉費用,提出葉紜希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葉紜希確於111年11月4日匯款22萬9,400元予台美花藝行,且經台美花藝行函覆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此部分堪予認定。葉紜希就其餘費用之支出僅以葉紜希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葉紜希於交易明細自行標註金額之用途,惟金額與主張之數額並不相符,亦無相對應之收款執據可佐,故此部分得以認定葉紜希支出之金額為22萬9,400元。

⑵葉紜希再以兩造離婚協議由王英全取得○○禮儀社,應由王英

全負擔台美花藝行費用22萬9,400元等情。經台美花藝行函覆說明:「本花藝行與○○生命禮儀事業社有業務往來,沒有簽訂契約,○○生命禮儀社的王英全先生會向本花藝行聯絡訂購禮儀用花材,本花藝行按照訂購內容製作完成後會送到指定的會場,再另外抽空請款。……記憶中111年還有很多武漢肺炎疫情管制措施,229,400元似乎是○○生命禮儀社結清111年上半年度累計的貨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由上可知,○○禮儀社若向台美花藝行訂購花材主要是王英全所為,王英全對於尚積欠台美花藝行111年度上半年之貨款未予結清應知之甚詳,惟離婚協議書僅記載王英全分得○○禮儀社,並未約定王英全不承受○○禮儀社之債務,王英全自應就○○禮儀社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葉紜希為王英全代繳22萬9,400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葉紜希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⒏基上,葉紜希請求王英全應返還之代墊金額有理由者,合計

為45萬9,172元(計算式:131,898+2,109+16,533+50,000+29,232+229,400=459,17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王英全主張葉紜希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未經

同意臨櫃提領王英全0000帳戶內之9萬4,000元、11萬0,287元、1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葉紜希對於提領上開金額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五),惟抗辯係王英全於000年0月00日向其借款29萬5,000元,上開提領金額係償還借款云云。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葉紜希固於111年6月29日自其0000帳戶匯款29萬5,000

元至王英全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4頁),惟王英全否認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付,並主張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葉紜希取得現金150萬元,逾150萬元現金部分由王英全取得,葉紜希0000帳戶於000年0月00日餘額327萬9,510元,葉紜希當日留存150萬9,510元,將177萬元匯至王英全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三),因葉紜希其餘帳戶尚有存款餘額,於翌日111年6月29日補匯29萬5,000元予王英全,以符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觀諸葉紜希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000年0月00日餘額為12萬2,409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000年0月00日餘額為11萬8,937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則王英全上開之主張非無可能。反觀葉紜希除就29萬5,000元之交付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29萬5,000元達成借貸之合意,且葉紜希於000年0月00日匯款177萬元至王英全0000帳戶,王英全0000帳戶內餘額已達329萬1,83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交易明細),王英全應無於同日再向葉紜希借款29萬5,000元之必要。又葉紜希提領3筆金額計30萬4,287元(計算式:94,000+110,287+100,000=304,287),亦與其主張之借款金額29萬5,000元不符。故葉紜希抗辯提領30萬4,287元係用以清償借款29萬5,000元,自不可採。

㈣從而,王英全主張葉紜希擅自領取其0000帳戶內30萬4,287元

,致其受有損害,葉紜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紜希返還304,28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葉紜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王英全返還45萬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75頁送達證書,以寄存送達日加計10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12萬2,333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33萬6,839元(計算式:459,172-122,333=336,839)本息部分,駁回葉紜希之訴即有違誤,葉紜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爲葉紜希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葉紜希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二、反訴部分:王英全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葉紜希給付30萬4,287元,及其中9萬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11萬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10萬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葉紜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葉紜希請求之墊付項目及金額 1 ㈠葉紜希111年9月9日以ATM提領5,000元,於111年10月3日購買鳥飼料、狗飼料,支出2,080元、650元 ㈡葉紜希111年11月7日以ATM提領20,000元,支付狗洗澡費用2,300元 (以上合計5,030元) 2 葉紜希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貸款: ㈠111年7月13日13,193元 ㈡111年8月15日13,193元 ㈢111年9月13日13,193元 ㈣111年10月13日13,193元 ㈤111年11月14日13,193元 ㈥111年12月13日13,193元 ㈦112年1月13日13,193元 ㈧112年2月13日13,193元 ㈨112年3月13日13,193元 ㈩112年4月13日13,161元 (以上合計131,898元) 3 葉紜希繳納○○路房地貸款: ㈠111年7月22日31,779元 ㈡111年8月22日32,395元 ㈢111年9月22日32,395元 ㈣111年10月24日32,395元 ㈤111年11月22日32,805元 ㈥111年12月22日32,805元 (以上合計194,574元) 4 葉紜希於111年11月7日繳納○○禮儀社營業稅2,109元 5 葉紜希於111年11月7日繳納○○路房屋之地價稅639元 6 葉紜希繳納○○店之銀行貸款: ㈠111年7月6日59,800元 ㈡111年8月1日59,800元 ㈢111年9月6日59,800元 ㈣111年10月6日59,800元 ㈤111年11月7日59,800元 ㈥111年12月5日59,800元 以上合計358,800元 7 葉紜希繳納○○洗衣店111年12月、112年1月、2月租金合計60,000元 8 葉紜希為王英全及子女○○○、○○○繳納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每月如表三所示保險費4,176元,7個月合計為29,232元 9 ○○禮儀社自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2月1日之開銷費用283,870元(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 1,066,152元【附表二】編號 日 期 項目名稱 金 額 1 111.10.04 普渡用品費用 3,320元 2 111.10.04 洗淨餅乾費用 160元 3 111.10.04 止滑墊費用 600元 4 111.10.04 水果籃費用 500元 5 111.10.04 火化費用 10,000元 6 111.10.06 亡者○○○喪家早餐費用 1,850元 7 111.10.25 亡者○○○○工錢費用 6,000元 8 111.10.25 亡者○○○工錢費用 6,000元 9 111.10.25 亡者○○○○工錢費用 6,000元 10 111.11.04 台美花藝行花卉費用 229,400元 11 111.11.20 亡者○○○家屬早餐費用 990元 12 111.11.20 亡者○○○工錢費用 6,000元 13 111.12.01 亡者○○○家屬早餐費用 1,050元 14 111.12.01 亡者○○○工錢費用 6,000元 15 111.12.01 亡者○○○○工錢費用 6,000元 合 計 283,870元【附表三】要保人為王英全之南山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被保險人 葉紜希代繳情形 A Z000000000 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王英全 每月代繳1842.25元 B Z000000000 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 每月代繳1000.16元 C Z000000000 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 每月代繳1044.66元 D Z000000000 日溢幸福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 每月代繳84.16元 E Z000000000 日溢幸福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 每月代繳65元 F Z000000000 日溢幸福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王英全 每月代繳140元 合計 ≒4176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