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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陳達成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被 上訴人 張作安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拍定取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8年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541.91㎡,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路(面積25.84㎡,下稱系爭水泥路)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下稱668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下稱317號判決)核定系爭建物、水泥路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累計積欠已達2年,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以○○○○郵局第67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7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水泥路,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准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逾上開請求範圍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破產致無法準時繳納租金,且被上訴人就317號判決主文所示積欠租金已於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113年司執字第33204號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租金,不得再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無效。系爭建物現因南投地院104年司執字第22967號執行案件查封,上訴人無法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至65頁):㈠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水泥路為上訴人鋪設。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5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以第668號判決

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南投簡易庭以第317

號判決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水泥路,每月租金分別為3,000元、600元,合計3,600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3,6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另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2月12日起應對被上訴人負每月3,600元租金給付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以○○○○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10日內給付44個月租金15萬8,4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以○○○○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10日內給付54個月租金19萬4,400元(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68頁)。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以○○○○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自107年12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計71個月租金25萬5,600元,否則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161頁)。㈧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以○○○○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自107年12月12日至113年11月20日計71個月租金25萬5,600元,否則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51頁)。㈨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以第67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3頁)。㈩上訴人自107年12月12日起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見原審卷第169頁)。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於114年2月5日收受繕本(原審卷第103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668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第317號判決核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水泥路使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計3,600元,並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按月給付3,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關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依法律推定之租賃關係。又31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600元,上訴人自認自107年12月12日起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㈩),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12年5月25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20日以○○○○郵局第394號、第202號、第606號、第62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㈧),被上訴人始於113年12月23日以第677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認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繳納租金,且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賃關係。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未經合法催告云云,惟被上訴

人以○○○○郵局第394號、第202號、第606號、第620號存證信函催告時均定有10日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所為催告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告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已就租金債權於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3204號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云云,並提出上開執行案件之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租金債權11萬1,600元及3萬9,600元,係317號判決主文第3、4項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就已到期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與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年係屬二事,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亦不足採。㈣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其查封的效力係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禁止債務人之債權人主張其權利,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固經南投地院104年司執字第22967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立法意旨僅在限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任意處分其依法享有之權益致妨害強制執行之成果,倘若執行之標的物另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並無禁止該權利人合法行使其權利,故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經法院查封後,僅執行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損查封之房屋,至於土地之所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並於判決確定後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土地所有人本於物權之作用,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無論將來由何人拍定取得該查封房屋之所有權,仍為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業經查封在案而不得拆除云云,顯不可採。

㈤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水泥路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該等土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面積541.91㎡)、系爭水泥路(面積25.84㎡),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水泥路,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